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適用

導讀: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適用2006年1月2日22時,王某駕駛摩托車沿迎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正陽路路口時,撞上迎賓路路面上堆放的土堆,致車輛側翻、人員受傷。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產生較大的爭議,審判法官對此態度也不盡一致。下面筆者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案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問題進行簡要分析、論述。那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適用2006年1月2日22時,王某駕駛摩托車沿迎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正陽路路口時,撞上迎賓路路面上堆放的土堆,致車輛側翻、人員受傷。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產生較大的爭議,審判法官對此態度也不盡一致。下面筆者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案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問題進行簡要分析、論述。關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適用
2006年1月2日22時,王某駕駛摩托車沿迎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正陽路路口時,撞上迎賓路路面上堆放的土堆,致車輛側翻、人員受傷。土堆堆放時間約為2006年1月2日凌晨,堆放人不明,經交警機關勘測土堆占地長約1265CM-1400CM,寬約為470CM,路寬為1500CM。2006年1月8日該土堆被清理,清理人亦不明。2006年1月10日交警機關以“土堆責任人不清,可就損害賠償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由做出第200640015號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但一直未送達,2006年10月8日受害人的委托人到交警機關取走該通知書。受害人受傷后,被送往醫院檢查治療,經診斷多處骨折,住院治療至2006年2月16日。2006年4月8日,受害人之傷經法醫鑒定構成七級傷殘。2007年5月25日受害人以未盡管理義務為由將市環衛、市政公司、市執法局訴至日照開發區法院,三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2007年8月22日該案轉至日照東港區院。東港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對該案進行了第一次開庭審理,庭審結束后仍未查明承擔賠償義務的責任人,原告以待查明賠償義務人需追加被告為由申請中止審理此案,后以市建委是發生事故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追加為被告。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恢復法庭審理,最終確定了賠償義務人,調結此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產生較大的爭議,審判法官對此態度也不盡一致。下面筆者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案對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問題進行簡要分析、論述。
一、訴訟時效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訴訟時效的特殊性
(一)訴訟時效及其意義
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狀態的存在持續的經過法定的時間而依法發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實。訴訟時效是權利人通過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有效時間,是民法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
從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進行分析,其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對怠于行駛權利者進行制裁,從而使權利義務關系確定化。若權利人能行使權利而長期不行使,義務人的法律地位將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將導致當事人之間社會關系的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長期不一致,不利于當事人建立新的、確定化的社會關系。因為法律認為,每個人皆是自己權利的最佳判斷者,權利人不關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認為他有放棄的權利的意思,因此撤銷對其權利的強行性保護[1]。但若權利人若確實不知權利被侵害,或者雖然知道權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觀障礙而不能及時行使,法院仍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而不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將有悖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畢竟訴訟時效制度是為保護正義而不是為不法者逃避債務、免除責任而設置的。
(二)禁止法庭主動適用訴訟時效
羅馬法時效制度有一項重要原則,即“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而不能由法院主動援用”,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均繼承了這一原則,禁止法庭主動適用訴訟時效[2]。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對雖對這一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模式理論,民事訴訟是一方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另一方提出抗辯及其抗辯理由,法官居中判斷訴訟請求和抗辯的事由是否成立,從而作出支持或駁回訴訟請求的裁決。作出裁決必須以當事人的請求和抗辯的事由為基礎,而不能依據當事人未主張的事由。如果義務人針對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的訴求不主張訴訟時效的抗辯,法官就不能以權利人的主張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否則,就侵犯了義務人的抗辯權。抗辯權是指包括當事人是否抗辯以及選擇什么理由進行抗辯的權利,專屬于當事人,而不能由法官行使。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多數對此持支持態度,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損失一般較大,出于對保護受害人人身權益的保護,對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持謹慎態度。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特殊性
訴訟時效制度的起源于對基于契約之債而生債權請求權的規范,后被擴大應用于基于人身權上的請求權。人身損害賠償,就是指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傷、致殘、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損害,要求侵權人以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侵權法律制度。按照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抽保護的人格權,就是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權不是一個具體的人格權,而包括幾個人格權。這一理論在我國法律理論界曾有過激烈的爭論,對于生命健康權的完整理解,應當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這樣三個人格權。生命權的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為客體,以維護人的生命活動延續為基本內容,其保護對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動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喪失為標準,侵權行為作用于人體,使人的生命活動能力喪失,就是侵害生命權。民法對侵害生命權的確認標準是客觀標準,是以生命喪失的客觀結果論,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權的侵權行為。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以其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侵權行為作用于人體,使人的機理的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受到在此破壞,使受害人的人體生理機能、發育、體質等綜合發展狀況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這種結果,就構成侵害健康權。造成人身損害的結果有三種形式:造成人身損害,經過治療愈合;經過治療留下了殘疾;造成了其他疾患。身體權,在法律上,專指自然人的身體,即自然人生理組織的整體即人的軀體,包括:1、主體部分,即頭顱、軀干、肢體的總體構成;2、附屬部分,即毛發、指(趾)甲等附屬于身體的其他人體組織的整體。侵害身體權,就是侵害身體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體組成部分的實質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故鑒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主要是規律財產交易關系維護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權涉及公序良俗與人格尊嚴且與某種事實關系法律關系共存,所以各國法律在對人身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上莫不區別對待。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88條的規定,一般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而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為一類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損害以財產利益為內容要求事故責任方進行經濟賠償的給付之訴,根據我國法律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但鑒于我國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程序,一般必須先經交警機關的事故認定,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加之當事人進行治療、法醫鑒定或如篇首案例中直接侵權人不明的特殊情況出現,使得1年的訴訟時效的具體適用時與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還有不同之處。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常適用的幾種訴訟時效起算方式
鑒于上述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人們對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1年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認識和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事故認定書送達日、受害人治療終結日、傷殘評定日、權利主張日。下面筆者對這幾種方式進行簡要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普通訴訟時效、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在審判實踐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適用的方式之一。在訴訟過程中,如果當事人提起訴訟時間離事故發生日未超過1年,被告方不會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因為根據該規定的文義解釋,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發生的當場受傷,故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
(二)交警事故認定書送達日
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以前,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民法典》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最高院、公安部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而公安機關的調解必須在事故責任已經認定的前提下進行,因此,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應提供以下二個證據材料:(1)交警部門制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2)調解終結書或賠償建議書或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實施以后,交警部門的調解雖不再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但法院仍要求當事人在起訴時必須提供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沒有事故認定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不少人認為既然事故認定書是起訴的前提條件,事故認定書的送達表明公安機關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理到此結束,接下來進入當事人私力救濟的階段,當事人可以申請交警部門調解,可以自行協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并據此主張以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日為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日。
同時,與《道交法》配套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必須作出責任認定。因交通事故情節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不過,現實中這個期限也不是鐵板一塊,還是有些中止或延長的,也是容易導致受害人提起訴訟超過1年期間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后1年內,并不代表當事人就可以起訴。很多時候,受害人的治療尚未完全結束,當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術,損失處于不確定狀態,沒法向法院明確訴訟請求,無法進入訴訟程序。
(三)治療終結日
治療終結是一個醫學概念,在臨床醫學上一般認為損傷后病理變化經臨床治療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復并維持穩定的時期算是治療終結。針對每一個具體的損傷,什么情形、什么時間屬于醫療終結,醫學上并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而法律上就更無規定了,因此,以治療終結之日起算時效期間,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療終結時間本身很難確定,現實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種多樣,有以出院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康復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傷殘評定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這樣一來,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就不是一個確切的時間,法院很難認定超過期間是受害人主觀上不積極主張權利,還是客觀上不能主張權利。
(四)傷殘評定日
傷殘評定之日是指委托鑒定之日還是指鑒定機構做出傷殘等級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該時間被最終確定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傷殘評定,明顯不構成傷殘、無需進行傷殘評定的案件,時效期間從何起算?還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構成傷殘條件,但卻不積極地進行傷殘評定,時效期間總不能一直不起算,訴訟時效制度的本來目的就是對于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加以制裁,但對于受害人傷殘評定之前的懈怠行為卻無法制裁,由此看來,這個規則也有重大缺陷。
(五)權利主張日
我國《民法典》第195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訴訟時效中斷了三種法定事由:1、提起訴訟;2、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義務。當事人通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故有些人主張應從受害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時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但實踐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張過權利的舉證責任又成為一個難題,因為受害人往往很難舉出明確的證據證明曾向義務人主張過權利,有的法官也根據具體情況,把舉證責任進行轉移,要求義務人就明確拒絕過權利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幾種審判中常采用的訴訟時效起算方式雖可以一部份案件的時效問題,但仍不能解決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一些訴訟時效問題。本案中,受害人于2006年1月2日遭受人身損害,交警機關于2006年1月10日做出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受害人于2006年2月16日在醫院治療完畢,于2006年4月8日做出法醫鑒定結論,于200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無論采用上述哪種起算方式均超過了1年的訴訟時效,這也是訴訟過程中,四被告均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理由。
三、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自權利能夠行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糾紛的產生緣自特殊侵權行為造成,以致于受害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尚且不知,并且該案的直接侵權人不明,受害人不知賠償義務人是誰,只能以訴訟的方式查找確定,從而呈現出超過訴訟時效的特征,致使原被告分別以對自己有利的時效特征作為訴辨的理由。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88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知道”完全是一個主觀標準,僅從權利人主觀上來考量,但訴訟能否變成現實,還取決受害人客觀方面的條件是否具備,因此,該規則強調了受害人的主觀因素,而對受害人實現訴權存在客觀障礙視而不見,實際操作中帶來的后果往往是從根本上違背了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如前面我們已經分析過的,知道權利被侵害,但一直未收到事故處理通知書,法院不受理,起訴如何成為可能;知道權利被侵害,治療未結束,起訴后不能了結糾紛,起訴還有必要嗎?知道權利被侵害,不知道具體的侵害人或賠償義務人,受害人起訴誰?權利被侵害的程度不明,如何確定訴訟請求?還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時起訴,比如,受害人屬于重傷、老弱病殘、孤立無援或文盲等類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無經濟實力聘請律師,更無親屬可幫助,其提起訴訟方面確實面臨巨大困難,受害人如何起訴?其次,“應當知道”則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不論當事人事實上是否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只要從客觀上存在知道的條件和可能性,就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但相關法律并未進一步規定構成“應當知道”的具體條件和標準。同時,根據立法本意,“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包含二層含義:一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已經收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的侵權人或賠償義務人。
就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規則而言,目前世界各國和地區大致存在兩種方式:一是主觀標準,即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時開始起算。二是客觀標準,即從救濟權發生或可得行使之時起算。兩種標準各有利弊,但大多發達國家和地區以客觀標準為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條規定“消滅時效自權利得主張之日起開始。”《瑞士債務法》第60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在受害人知道受損害的情況和責任人起一年內行使。《日本民法典》第166條規定,消滅時效自權利得以行使起進行。第724條規定,對于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損害及加害人時起,3年間不行使時,因時效而消滅。澳門的《澳門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進行”,值得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借鑒。
筆者認為在我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應采用“自權利能夠行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的規則,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威嚴。故本案四被告以原告訴訟請求已超1年訴訟時效的抗辯不能成立。
【作者介紹】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注釋與參考文獻
1、彭*林主編:《民法學》,中國**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梁*星著:《民法總論》(2001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王*鑒著:《民法總則》(修訂版),中國**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梁*星著:《中國民法經濟法諸法問題》,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5、王*明著:《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彭*林主編:《民法學》,中國**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頁。
[2]梁*星著:《民法總論》(2001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