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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中怎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張蕓律師2021.12.03967人閱讀
導讀:

在債的關系中,現實生活中,債權人的利益容易被阻礙,然而,加速到期涉及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平衡保護,需要滿足一定條件。那么,出資中怎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接下來由大律網的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這方面的知識,歡迎大家閱讀!

出資中怎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一)、公司設立階段對債權人的保護

公司設立階段的立法保護是公司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首道屏障。因此,在此階段應做到預防為主,統籌全局。

1、股東出資不足的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在三十一條增加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不足的規定,即: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后,發現有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對其他股東未盡善良人義務的懲罰。但是,如果股東是現金出資繳付不足呢?片面追究出資人的責任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應補充關于股東現金出資不足時,其它股東同樣付連帶責任,具有彌補出資不足的義務,從而保證資本的充實。

2、發起人的責任。

長期以來,出于發展經濟,鼓勵投資的目的,法律提倡保護發起人的責任更甚于追究其設立公司失敗時應履行的義務。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公司發起人的法律責任分為:公司成立時的責任和公司不能設立時的責任。而公司設立時的責任又可分為對公司的責任和對第三人的責任。公司法在9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當下列責任:(一)、公司不能設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二)、公司不能設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當賠償責任。公司法的規定有利于明確發起設立公司時發起人的責任。但還可以補充如下規定:(一)、設立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已經被認定,但股款未繳納的發起人的連帶責任。公司因此受到損害的,發起人還應當承當損害賠償責任。(二)、第一次發行股份被認定后,認股人撤回股款時發起人的連帶繳納責任。補充這些規定是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充實和完善發起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公司營運階段對債權人的保護

1、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的理念最先見于英美法,它是指當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狀況出現惡化,出現破產原因時,公司債權人為避免更大的損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東一樣具有申請公司重整的資格。公司通過重整而獲得新生。其優越性就在于它是從社會公眾的利益出發,充分發揮債權人和股東的主觀能動性,使對立的債權人和股東利益協調一致,使即將破產的公司通過落實重整計劃,擺脫財產惡化狀況,恢復正常經營和清償能力。我國目前許多企業由于受到計劃經濟的影響,資金缺乏,領導體制陳舊,市場競爭力差,關閉和破產則會導致嚴重的社會影響,造成巨大的社會壓力。因此,公司重整制度無疑是資源、效率最大化的有機結合。它整合債權人、股東的資源來避免公司破產,然后達到盈利,最終債權人的利益也能完全實現,這也符合當初債權人對公司的期待值。因而是目前最值得建立的一種制度。切實保障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

2、債權人自治制度

縱觀公司法全文,對債權人的保護大多屬于事后保護,具有滯后性。要改善這種局面,在不妨礙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下,法律應給予債權人對公司日常業務的監督權。其權力主要有:(1)、同公司共同討論和債權人利益相關的重大事項.(2)、有權查閱公司賬目,形成對公司經營的制約機制. 當然,債權人所推舉或委托的人必須盡相關的義務,避免能對公司造成影響的重大機密外泄,并應對此承擔責任. 這一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財產狀況嚴重惡化而影響債權人權益的實現,具有積極作用。

3、確定越權行為相對無效制度

依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越權行為是不絕對無效的。如民法中對表見代理的規定,合同法中對越權訂立合同的處理,都適用越權相對無效原則。其關鍵在于相對方的主觀方面是否善意。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在公司法中也應該立法確定越權行為相對無效原則:1、越權行為并非絕對無效,在越權雙方對越權交易無爭議時,法律不應該主動加以干預。只有經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審理撤消以后,此交易才無效。2、公司越權行為相對無效原則只能由善意相對方援引,惡意一方當事人不得援引。3、公司越權行為相對無效之抗辯只能為尚未依越權契約履行自己義務的一方援引,已依契約履行了自己義務的一方不得援引。

4、明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制度

在傳統和現代公司法理念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因為董事只是對公司和股東負責,而高級管理人員則是董事會任命管理公司事務。進入20世紀以來,英美判例法首先確立了董事在特殊情況下要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這場公司法上的革命大大提高了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得到了空前的飛躍。隨著董事會權力的不斷擴大,在新經濟條件下,我國公司也應該明確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這方面新《公司法》已經做了嘗試,例如在《公司法》148條新增加了董事、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但是并沒有規定董事對債權人應承擔的責任。董事在下列幾種情況下不能對自己的行為對債權人免責:

(1)、董事、高管缺乏必要的謹慎義務而使公司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債權人從公司獲得賠償時,不得再向董事、高管請求賠償。公司對董事、高管的可以給予內部處罰。

(2)、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董事、高管人員不得隱瞞真實情況而仍然進行正常經營,應負有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的義務。如違反此義務,可構成欺詐經營。如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董事、高管應負個人責任。

(3)、董事在公司將要揭示進入清算程序時,不得從事某些特定的交易行為。如果這些交易行為使公司所有債權人應予平等保護和平等地獲得債務的原則落空,從而使一部分債權人以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犧牲的方式獲得不當利益,或者如果董事行為危及債務實現的一般擔保,使公司財產不當流失和處分,在公司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人或其他的利益相關者可以向法院起訴。我國《合同法》和《破產法(試行)》對董事、高管在破產前、后的一定期限內欺詐性優惠措施無效的原則,但也并未明確債權人可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只是享有撤消權。

(三)、公司清算階段對債權人的保護

1、欺詐性交易責任追究制度

它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如果發現任何交易帶有欺詐債權人的意圖,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冊登記機關,公司清算人,公司債權人保護或者負有連帶償還責任的人的申請后,宣布有關人士為知悉惡意欺詐交易情況的知情者,該人士即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我國可以借鑒這一制度,規定清算組在公司清算過程中,發現有欺詐債權人意圖的交易,可以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有關人員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當然,清算組或債權人必須負完全舉證責任。

2、關聯交易的禁止性規定

新《公司法》二十一條對股東利用和從屬公司的關聯性交易,損害公司、股東所作的禁止性規定。但是,對并沒有涉及到關聯交易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對發生在公司和其從屬公司的債務,在與其他有同一清償順序的債權人同時清償時,其他債權人也應該有優先權。這在英美法上已明文規定,但新公司法卻缺乏相關的規定。

四、建立信用評估機制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對債權人利益的立法保護只能治根,不能治本。要想從根本上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建立一個誠信、公平的市場經濟環境勢在必行。因為市場經濟的良性、可持續發展,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實現,必須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基礎之上。兵法有云:不戰而曲人之兵,為上上之策。債權人運用法律來手段得到事后救濟無疑落入了下乘。當前我國經濟活動中充斥著大量欺詐、逃避債務現象,社會信用體系可謂分崩離析。這與我國在早期立法中重視經濟的發展而忽視對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忽視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有直接的關系。當前,國家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致力于恢復信用,重建信用體系,創造一個良好而安全的投資環境和交易環境:

1、在公司法中明確確定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這樣,法官在處理糾紛時法有明文規定依法律規定,法無明文規定則依誠實信用原則衡平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在債權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

2、建立信用評估機制。其實,在證券法上已經確立了相關資信評估機構的法律地位。但是其主要作用是評估公司是否具有股票、證券上市的資格。在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制度的建立時,我們可以借鑒這一制度。公司資信評估機構的設立可以借鑒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方式,由政府的相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織建立,并聘請獨立的、有相關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有良好口碑,良好資信的專家擔任評估人員,以確保其權威性和公正性。對公司的公布的財務報表和其業績進行審核。從而評定它的信用等級,并在專門的網頁或媒體上公布。當然這就要機構必須具有法律授予它一定的權限。機構必須在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和侵害公司商業秘密的情況下,進行信用評估。這樣,投資這和債權人就能根據其信用等級預測到與之交易的風險的大小,從而能夠事前規避風險的發生,減少權利糾紛。如果債權人在相對方信用等級較低的情況下,仍然決定與之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法律可以具此認定債權人具有法律上的惡意,對他的權益不提供法律保護。引入商會,是因為有時候行業內部的監督,比法律監督更為有效。違背誠信的結果,將會使公司處于被孤立,四面楚歌的境地。

社會信用體系建立包括個人信用體系的建立和公司信用體系的建立等。公司法應該對后者提供立法支持。從各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1、信用中介機構的權利與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在缺乏相關的《信用中介機構法》特別法的規定的情況下,公司法可以承當起這一任務。如果缺乏對信用中介機構具體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定,信用中介機構在信息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缺乏法律法規的保障,不僅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和連續性受到制約,而且信息使用的范圍很可能引起法律爭端。

2、對信用中介機構違法責任的規定。

信用中介機構在本質上和其他中介機構并沒有什么不同,只不過他所評估的是信用,要求相關從業者具有很高的素質。同時,由于評估者在評估信用時容易受到主觀和客觀因素的影響,而評估結果又會對相關公司、股東、債權人產生直接的影響。因此,公司法可以將信用中介機構納入公司法對中介機構違法責任規定的范圍,避免信用機構權利的濫用。

股東出資不到位承擔什么責任

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過程中,股東對出資主要承擔以下兩種法律責任:

1、違約責任。這就是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在公司章程中記載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如果股東不按照這個要求繳納出資,或者未能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連帶責任。這就是在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若沒有按章程約定的義務繳納出資額,應該承擔三種責任:

一是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 內部責任

1、向公司補足出資;

2、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3、該股東的股東權利受到限制,比如只能按照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行使表決權等。 在股東拒絕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得以自身的名義向股東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

(二) 外部責任

出資不足的股東,對于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實出資的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二是行政責任,因其出資不足面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行政處罰。

三是刑事責任,可能因其出資不足,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股東出資不實怎么維權

1、足額出資的股東可以要求出資不實的股東及時補繳不足部分,并要求出資不實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足額出資的股東可根據公司章程主張權利。

3、實繳出資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向未足額出資股東追繳出資或滿足條件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股東出資不到位主要是沒有按照公司章程中的約定履行自己的出資義務,就包括沒有出資、沒有足額出資、抽逃出資等等情況。而此時出資不到位的股東需要承擔的責任有三種,即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其中的刑事責任,往往實因為出資不到位構成了虛報注冊資本罪的,那么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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