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工程結算的案例 工程結算的常見的類型

導讀:
工程施工過程中,由于施工的復雜性,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往往會因為難以平衡而發生糾紛,尤其是工程結算糾紛的發生概率相對于其它糾紛會比較大些。那么,如何化解工程結算糾紛?接下來由大律網建筑工程小編為您介紹關于工程結算糾紛案例,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工程施工過程中,由于施工的復雜性,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往往會因為難以平衡而發生糾紛,尤其是工程結算糾紛的發生概率相對于其它糾紛會比較大些。那么,如何化解工程結算糾紛?接下來由大律網建筑工程小編為您介紹關于工程結算糾紛案例,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案情及分析
2007年9月,乙公司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廣州市某小區廠房1、廠房2、廠房3、宿舍工程由甲公司承包施工。其后,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承建某小區廠房1、廠房2、廠房3、宿舍工程,合同價款為26460314.77元,其中工程承包總價為26118836.77元、安全生產措施費為341478元。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300天。
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方式。合同價款中包括的風險范圍:除非合同中另有規定,報價匯總中的價格應包括該工程所有材料、人工、設備(上述費用不隨市場價格波動而調整)、施工設備、臨時用水、用電、臨時設施費、趕工措施費、文明施工費、交通安全維護設施費、技術措施費、材料檢測費、試驗費用、綠化養護費用、勞務、管理、材料、安裝、維護、保險(含建筑意外傷害保險)、利潤、稅金和政策性文件規定及合同包含內的所有風險、責任等各項應有費用。并包括執行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時所有附帶工作及費用,不論它們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說明。
合同簽訂后,甲公司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甲公司認為,人工、材料(設備)、施工機械臺班、稅金、規費、措施費等價格出現上漲,合同約定的合同造價不足以支付施工成本,遂多次發函給乙公司,要求協商調整工程造價。此后,雙方就調整工程造價問題進行協商,但一直達成一致意見。為此,甲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調整工程造價。
二、工程結算的常見法律適用
建筑市場三部基本法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三部法律分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是建筑市場的基本法,是一部總括性法律,其內容較為原則化。《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規定了招標投標規則,保證了整個工程建設在一個合格承包商的運作下能夠按時按質順利完成。
判令工程結算糾紛適用的訴訟時效是多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保障了業主和承包商之間具體合同的法律效力,對建筑工程合同作出了基本要求和規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頒布實施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是裁判機構在處理建設工程中結算糾紛的主要依據。
三、工程結算的常見的類型
所謂工程造價,是指發包人對某項工程施工所支出的一切費用,即承包人從籌建到竣工驗收并交付發包人使用的全部建設費用。它是建筑安裝工程費、設備、工具購置費、工程建設其他費用和預備費以及稅金組成。在實踐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工程造價的約定,主要分成以下三個類別:
(1)固定價格合同。這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合同價款包含的風險范圍和風險費用的計算方法,在約定的風險范圍內合同價款不再調整。風險范圍以外的合同價款調整方法,由雙方另外進行特別約定。固定價又稱為一口價、包死價等等。
(2)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可根據雙方約定而調整,雙方在專用條款內約定合同價款調整方式。
(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價款包括成本和酬金兩部分,雙方在專用條款內約定成本構成和酬金的計算方式。
在可調價格合同中合同價款的調整因素包括:
(A)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變化影響合同價款;
(B)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公布的價格調整;
(C)一周內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電、停氣造成停工累計超過8小時;
(D)雙方約定的其它原因。
在不同的工程種類中,工程造價的結算方式與承擔風險是不同的。就固定價格合同而言,它往往適用于合同工期較短且工程總價較低工程,其優勢在于結算快,但適用工程項目類型局限性限制,雙方在工程價款選擇固定價格時應慎重對待由此而產生的風險,要對市場環境、生產要素、價格變化、成本核算等諸多風險因素系統、全面考慮。否則,當上述施工成本變化時就出現類似于本案的糾紛。
就前述案件為例,雙方在簽訂涉案的工程合同時,均應對施工成本的上漲或下降都應有合理的預期,而履行合同的價格基礎的風險分配與情勢變更是完全不同的。
因此,承包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以施工成本的上漲為由要求調整工程造價的理據是不成立的。當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固定價格條款時,實際上起著分配商業風險的作用,如果裁判機構否定這類合同條款的法律效力,則意味著不允許當事人在簽約時進行風險防范,這種處理方式一方面有悖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另一方面,也將會誘使承包人為包攬工程故意以報低價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排斥其他競爭對手,這樣發展下去,將不利于構建健康的建筑市場秩序。
在實踐中,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對工程造價約定為固定價的合同后發生糾紛,其起因往往在于施工成本的變化,若執行固定價則似乎對一方當事人不利,事實上,當施工成本發生變化時,雙方當事人按固定價格進行結算的結果不外乎兩種情形:
(1)按固定價所確定的工程造價低于市場通常建造同樣工程的造價,這兩者的差額造成的損失,純屬商業風險,理應由承包人承擔。
(2)按固定價所確定的工程造價高于市場通常建造同樣工程的造價,這兩者的差額屬超額利潤,純屬商業收益,該部分的收益也理應屬于承包人。而商業收益對應于商業風險。無論是對發包人或承包人而言,上述兩種情形反映了商業收益與商業風險均衡的結果,是承包人與發包人在商業博弈時預先確定的游戲規則,作為一個整體而言,無論出現第一種情形還是第二種情形均是公平的。由此可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按照固定價格結算工程款時,當事人不能因原料等施工成本變化單方要求調整工程款數額。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上述規定同樣旨在通過強調當事人合同中所約定的責任,其實質同樣是不允許任一方當事人單方改變雙方事先的約定固定價結算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