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代位繼承規定中兩個問題的探討

導讀:
這雖然從理論上講得通,但那畢竟只是一種邏輯推理的解釋,而不是正式的法律規定表述,反過來也可以說這種解釋沒有法律依據,因為《繼承法》只規定了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并沒有說到可以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代位繼承的遺產份額,(一)關于喪失代位繼承權的問題現行法規中,與上述規定相關聯的法規條文有:1)、根據《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我國制訂代位繼承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繼承人已失去父母的晚輩直系親屬的合法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為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筆者認為這一條文中有兩點的規定不夠嚴密。而規定的不嚴密,在司法實踐中,就容易導致對條文理解產生歧義而發生混亂。因此,應當對該條文進一步修改完善,使之更趨嚴密,以體現法律的嚴謹。
(一)關于喪失代位繼承權的問題
現行法規中,與上述規定相關聯的法規條文有:1)、根據《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2)、第七條關于喪失繼承權的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3)、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民)發[1985]2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總則部分的第11條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和關于法定繼承部分的第28條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除了上述這些規定和解釋外,據我所知,目前關于喪失代位繼承權問題可能還沒有其他的明確規定。那么如果出現以下二種情況,就會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使問題難以處理。
(二)關于對《繼承法》第十一條的修改意見
根據《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按照這句話的書面意思,我們一般都會理解為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繼承人的孫子女或外孫子女。而按照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民)發[1985]2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法定繼承部分第25條: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的解釋規定,這兩者之間顯然是相矛盾的,因為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是被繼承人子女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并不是子女。雖然我們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是作這樣的邏輯推定: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是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子女,既然孫子女、外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其父或母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那么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就有權代位繼承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權繼承的份額。這雖然從理論上講得通,但那畢竟只是一種邏輯推理的解釋,而不是正式的法律規定表述,反過來也可以說這種解釋沒有法律依據,因為《繼承法》只規定了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并沒有說到可以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代位繼承的遺產份額。所以筆者建議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這一條文改成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和有權代位繼承的遺產份額。以使該條文的表述更完整確切,也使在司法實踐中有具體的法律條文可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