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護若干問題的探討

導讀: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與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在保護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權益方面,我國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條中有兩款規定,第一款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那么關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護若干問題的探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與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在保護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權益方面,我國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條中有兩款規定,第一款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關于關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護若干問題的探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自從私有財產的出現我們人類的生育行為就有了合法與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現了婚生與非婚生的區別,隨而我們這個社會跟法律也就對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種歧視和偏見,那時的非婚生子女在社會和法律上沒有一點地位和權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視和不公正的環境中。但在現今社會和立法中人們的這種看法雖說有所改變,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會地位和合法權利還是沒有得到特別重視,更何況這種歧視還存在的社會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會中如果他們的社會地位和合法權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確認定和明文規定,他們的權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護的。同時也不會使這個社會跟那些人們從根本上改變他們的錯誤觀點和意識,只有通過法律約束讓他們知道非婚生子女是無辜的應該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和合法的權利,從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會地位和合法權利擁有一個更好的保護環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問題:我們人類自從學會和懂得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開始,就對過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當時社會環境和人們的思想在法律上給了定義,并對以后出現的新情況和事物在時機成熟的時候也進行了法律上的定義,使它們在當時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個更好的保護和延伸,并對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鑒和擴展的空間,并使其有了一種良性的發展環境,所以說從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種事物的權利和利益的保護都是首先從明確其概念開始的。而我國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對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給出一個法律上的準確定義,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書上有了不同的定義,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詞又有差別的特點,比如在一本書中對非婚生子女的定義是指婚生子女的對稱,沒有婚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書中對非婚生子女的定義是非婚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與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說我們可以從其概念的不統一看出我國法律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還是有問題存在的,其保護的力度和重視的程度還是不夠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和利益得不到一個很好的有效保護,從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問題在保護的時候無從下手,這樣也會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個明確保護的地位,使其某些權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確認和確定,所以說只有在給非婚生子女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的情況和環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談到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附則談到的任何一種保護都是不完全符合實際情況的和缺乏依據的。因此我們只有在給非婚生子女一個能夠反映其自身的真實情況和符合自身特點,并跟當今社會環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時候,我們才可以對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和利益有一個更好的保護,只有這樣非婚生子女的保護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變的系統化和完整化起來,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護。這樣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權利和利益,同時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對社會和對親生父母或繼父母、養父母在年老后所因盡的贍養扶助的義務。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與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在保護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權益方面,我國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條中有兩款規定,第一款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此條款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也就是說他們之間的等級或地位是一樣的,都同處于一個起跑線上,但是請大家注意他們擁有的是同等的權利并不是說擁有的是相同的權利,這兩個詞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別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級和地位上的一樣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樣的權利和地位,而德國其在德國基本法第六條中規定:“立法應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體與精神發展及其社會地位,得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條件”。所以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婚姻法》的規定從主觀上看他們是在同一起跑線上用的同一個游戲規則在賽跑,但是從客觀上看的話他們只不過是一種形式上的相同而兩種游戲規則早就把他們之間所有的差異或不同顯現出來了的。比如有的各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規程》上就沒有把非婚生子女的這項權利給予高度的重視和保護,使非婚生子女得不到象婚生子女一樣應該得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蘭州晨報》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樣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專門用大篇幅來報道,因此我們可以從以上這個例子和這兩個詞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間在權利上還是有一定的差異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這種差異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得到人們的認同和保護,同樣也只有這樣才可以使我們這個社會和一些人們從根本上將這種壓力和傳統的觀念改變過來,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視。第二款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而對婚生子女的規定就比較詳盡和細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對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對他們的撫養教育義務還有子女的姓氏、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父母離婚后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如何支付撫養費用、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等問題上都做了具體的分類和詳盡的規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條的第二款中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我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 、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條的第二款中只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應當負擔的子女的費用只有生活費和教育費而沒有對醫療費等費用加以規定,雖然在我國的婚姻法規定對于無效婚姻期間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不受父母無效婚姻的影響,確認和解除無效婚姻后,有關子女的歸屬及撫養費的負擔等問題均要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處理。可是我個人覺得此規定比較牽強和不合理,因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環境中成長的人,何況他們在概念上是有所區別的,所以說對他們的法律規定也應該有所區別或不同,而不是將其權利和利益等規定混淆在一起,應該分別列條例或條款以規定和說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況在現今這種歧視和危害還存在的社會環境中,更應該對一些條款加以強制性的規定,只有這樣才可以更好的保護他們的權利和利益不被別人危害和任意踐踏。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條中規定的對拘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此規定對父母離異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來說無疑都是一種很好的保護手段,使他們的權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護,但是對非婚生子女來說還是有不妥當的地方,如在現實生活中很多家庭和個人對非婚生子女還是另眼相看,從土地承包、撫養、財產繼承的實際操作過程中鉆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覺得這是一件丟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給予物質上的關懷而不去注意對他們的精神上的關愛,這樣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長,長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對社會的穩定同時也造成了一定的隱患,所以說對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規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開,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強制性還要高,只有這樣從立法上強制起來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較切實的保障。[page]
三、非婚生子女的準正: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社會和經濟的發展與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進入使得人們對傳統觀念開始了改變,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這種環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來了,再加上人才和勞動人口的流動數量巨增,使得國家對社會的調控能力也隨之減弱,私生子女的現象在我國日漸益呈現增加的趨勢,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國的婚姻法的規定不進行婚姻登記就結合成了事實夫妻,他們對外以夫妻相稱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這種事實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被我國的法律所保護和承認,都示為非法同居,其他們所生的子女也為非婚生子女。此外,還因我國對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環節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外戀等數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數量日益增多的一個主要原因,在這種情況下我國的法律雖然規定不得歧視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他們的差距還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國現行的立法至今未對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制度給以具體的規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護。各國關于非婚生子女準正制度也是有兩種有差異的規定:一、因父母結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資格的制度;二、從各國的立法例來看非婚生子女的準正是指因父母結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準正制度最早始于羅馬法,為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規定,父對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與其母結婚而取得家父權,對子女視為婚生。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設有準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國也頒布了準正法。法國民法第330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資格,或因父母結婚,或因司法判決而發生”。同時日本民法規定婚姻之準正須以認領和婚姻為要件,父于婚前已為認領者,子女因父母結婚而當然準正,亦稱婚姻準正;父未認領者,其父母雖結婚亦不當然準正,尚須于結婚中因父母認領始為準正,亦稱認領準正。由此我們綜合各國的立法可以看出,準正須具備兩個條件:(1)是須有事實上非婚生父子關系;(2)是須有生父與生母結婚的事實。對于婚姻無效時,是否可以發生準正關系,德國、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無效時亦不妨因生父母結婚而成為婚生子女的規定。在準正的時間發生法律效力方面現在有三種做法:(1)是從父母結婚之日起開始計算;(2)是被法院宣告為婚生之日起計算;(3)是從子女出生之日起發生婚生的效力,這種帶有溯力的法律解釋為德國、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國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制度方面,可參照現行各國所立的有關準正法或準正制度后再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和民情,來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國國情的具有社會主義特色的準正制度。并且要對適用準正的范圍以及準正的方式,進行具體性地規定。在非婚生子女的準正方面關鍵是對非婚生子女的推定問題,即在何種時間情況下生的子女屬于非婚生子女,其規定可以為:男女雙方之間在非婚姻關系(包括無效婚姻、通奸、強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礎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認定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雙方結婚,那么他們所生的子女經過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或一方在不損害另一方的情況下(如一方已經結婚而他的認領不會給對方的婚姻家庭帶來損害)認領那么他們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我國法律將來在規定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制度上不應該對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約束如日本法律上規定的父親認領準正制度,這樣的制度是在約束非婚生子女的準正,而不會對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護,有時還會損害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約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結婚后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必須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適度的情況下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和利益才會得到更好保護。非婚生子女準正的法律效力應當從父母結婚或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規定為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系或有撫養關系的人)申請被法院宣告為婚生之日起發生。在必要的時候也應當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請的權利,這種權利應當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提出。但也應當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這樣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護非婚生子女的撫養權、財產繼承權等合法權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認領: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對非婚生子女來說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通過這個環節可以使非婚生子女變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護,真正意義上使得他們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如日本的法律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在沒有認領的情況下其父母結婚后非婚生子女也不亦準正,只有婚姻中因父親認領方始為準正。日本法律的這種規定雖然不正確,但由此我們不難看出認領對非婚生子女來說將意味著什么。通過前面的實例我們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指的是通過法定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為。在現行各國的婚姻法下,對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婚生化的做法主要有兩種:(1)是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系基于分娩的事實即可確認,通常無須加以證明,應該按照生母的婚生對待。(2)是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關系,通常可由生父表示認領或通過生母和其他厲害關系人提出認領并要以其它物證、人證加以證明。再司法實踐中,凡男方提出確認和認領非婚生子女的需要提出充分的證據,如女方提供的一份承認該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書面證明,女方已婚的還要征求到其丈夫的意見,不得破壞他人的家庭幸福。由此之后還要等到法院宣告后方可有效。有必要時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6月15日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鑒定問題的批復》要求當事人提供親子鑒定,可以防止冒認他人子女,發生欺詐和以認領子女為名侵犯他人的姓名權跟隱私權的事情發生,也可更好的防止以認領為名的販賣兒童案件的發生。當事人之間在履行撫養義務和監護權等問題時有糾紛的,則應通過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來解決。按照婚姻法和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具有贍養扶助生父母的權利和義務,同時也和生父母之間具有相互的繼承權。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尚且還沒有建立起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制度。法律的規定過于混淆,在具體的執行上難免發生一些問題,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確實的保障。因此我國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制度上,可以借鑒各國的立法經驗,建立起一部具有社會主義特色的符合我國國情的非婚生子女認領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