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監督中存在哪些問題

導讀:
刑事審判監督中存在哪些問題
刑事審判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照法院的職權和程序,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和所作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所進行的專門法律監督,其目的是確保人民法院統一正確行使審判權,嚴格依法辦事,防止審判權濫用,維護司法公正。
當前,雖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權力,檢察機關開展刑事審判監督工作收到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但與此同時,檢察機關在實施審判監督的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影響監督質量和效率的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抗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抗訴案件質量不高。抗訴案件質量不高,主要表現在:一是下級檢察院提起抗訴后,上級檢察院支持抗訴率較低。在提起抗訴的案件中,上級檢察院支持抗訴的不多。二是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作出改判處理的案件率較低。盡管影響抗訴成功率的因素較多,但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質量不容忽視。上述問題總體表現為,提起抗訴與抗訴成功數量失衡。
2、抗訴程序啟動困難。法定量刑幅度過大,幅度內的不公正量刑難以抗訴:目前我國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較大,法官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實踐中抗訴仍然難,一些雖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決無法糾正。特別是酌定情節的掌握,高法雖有相關解釋,但酌定二字本身就決定其先天游離于依法監督之外,對審判人員適用酌定情節的隨意性問題,檢察機關雖想監督,卻無法可依。
(二)對審判程序違法行為監督滯后,喪失力度
最高檢、最高法等六部委1998年頒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1條和第360條也規定,公訴人對法庭審理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情況,只是記明筆錄,而非當庭指出,要求糾正。這樣規定從尊重合議庭對庭審的主持角度講有其合理性,但如過于絕對也可能產生弊端。雖然審判人員不歡迎當庭糾正錯誤,但是對于一些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審判程序違法行為,如不當庭提出糾正意見。只是在庭后提出,有可能會導致無法挽回對其權益侵犯的既成事實,使其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或引起再審,造成訴訟資源的不必要浪費。顯然,若非當庭提出糾正意見,必然會出現上述不利局面。絕對強調當庭提出,也有可能會使公訴人對一些不影響實體裁判的審判程序違法行為怠于進行監督。
(三)附帶民事訴訟審判活動的監督是一個死角
因為刑事訴訟法中未涉及對附帶民事訴訟的監督規定,實踐中公訴部門對此幾乎不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根據民訴法規定亦應是檢察機關監督的對象,但由于公訴部門長期從事的系刑事檢察職能,而刑訴法及高檢刑事訴訟規則內未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公訴人有何權利義務,再加上檢察機關內部民行與公訴部門的職能劃分,一般公訴人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很少關注。
(四)法院在部分案件的審理中所用訴訟期限過長
《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1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1個月。165條還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法定影響審判進行情形的,可以延期審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延長審理期限都有法律手續,不能說是違反法律規定,但延期后確實造成審限過長的情況,特別是有的案件既延長審限又延期審理,在審限上有故意拖延之嫌。這種情況在實踐中監督起來難度很大,一是雙方對延長期限和延期審理條件的認識標準很難統一;二是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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