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能否計算罰息

導讀:
實踐中,貸款人與借款人平常所簽訂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在合同里雙方會約定好罰息。在借款人未按期還款時,貸款人有權向其收取逾期利息、罰息并計收復利的相關條款,那么,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能否計算罰息?下面跟隨大律網的律師來了解下吧。
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能否計算罰息
不良資產受讓人是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無權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生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法”)《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海南座談會紀要》”)通知第九條規定:“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本金為準,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9]19號<會議紀要>若干問題的請示之答復》([2009]民二他字第21號)規定:“根據《紀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國有企業債務人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糾紛案件,亦應參照適用《紀要》的規定”;
金融不良債權追償權糾紛案由
追償權糾紛在我們國家法律當中就是屬于追償權糾紛,也就是案由就應當定為追償權糾紛。追償權糾紛主要指的就是因為追償權而造成的一些糾紛,償權糾紛包含兩種情況,一是擔保責任追償權糾紛;二是合伙債務追償權糾紛。
擔保責任追償權,又稱為代位求償權,是指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后,享有的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擔保人只要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向債權人清償或者依據法律規定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即可取得對債務人的償還請求權,即追償權。
根據《民法典》第700條的規定,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理論上將保證人的這種權利稱之為保證人追償權,《民法典》的這一規定是明確賦予保證人的。至于物上保證人也同樣享有追償權,《民法典》規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時對債務人享有的追償權,這一規定同樣適用于第三人做出質人時的情況。
因此,擔保人的追償權成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以及無效擔保人均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
合伙債務追償權是指清償了合伙債務的合伙人對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的權利。《民法典》第973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合伙企業法》第40條規定:合伙人由于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根據法律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兩部法律都規定了合伙人內部的追償權。
主債權轉讓擔保人還需要承擔擔保責任嗎
需要。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主債權轉讓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主債權的轉讓必須是在保證期間內發生的。
保證期間是擔保銀行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限。根據《民法典》第693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換言之,銀行的保證責任隨著保證期間的屆滿而消滅,在保證期間屆滿之后,主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就與擔保銀行毫無關系了。
2、主債權的轉讓必須依法或依約作出。
首先,須有合法有效的主債權存在,這是主債權轉讓的基本前提。其次,主債權須有可轉讓性,依據債權的性質(如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債權或基于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特殊信任關系的債權)或原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不能轉讓。
再次,主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了轉讓債權的書面協議。
最后,主債權的轉讓不得違反主合同或保證合同的約定,比如主合同約定,債權轉讓須經過主債務人的同意而實際上主債權人轉讓主債權時未經主債務人的同意,而主債務人又未加以追認,或者主債權人與擔保銀行在保函中約定,主債權的轉讓必須經銀行的同意,但主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卻未征得銀行同意,銀行又拒絕追認。
在上述情形下,主債權的轉讓對擔保銀行就鞭長莫及了。
3、主債權人應將債權轉讓通知主債務人。
一般來說,債權轉讓無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主債權人應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并且債權轉讓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債權轉讓自債務人得到通知之時起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債權轉讓只有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影響到擔保銀行的責任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