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制度的重構

導讀:
刑事自訴制度的重構
縮小自訴案件范圍,建立公訴機關的代為告訴、替代自訴、擔當自訴等公訴對自訴不同層次的干預制度。
●公訴與自訴案件在程序上應做到更好的銜接與平衡。
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訴訟,普遍都實行國家追訴主義。刑事追訴權的具體行使,分為兩種方式進行,一種是國家壟斷主義,即刑事案件全部要由專門機關進行偵查后再由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允許私人自訴,以美國、日本、法國為代表;另一種是公訴兼自訴,刑事案件大都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部分案件則允許公民個人提起自訴,包括英國、德國、俄羅斯在內的大多數國家都采取這種方式,我國也是如此。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共規(guī)定了三類自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三類自訴案件作了詳細規(guī)定: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故意傷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遺棄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侵犯知識產權案、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guī)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自訴案件在范圍上應適當縮小
我國刑訴法對自訴案件在范圍確定上過于寬泛,形成了對公訴范圍的侵犯。單純前兩類自訴案件就已包括侮辱、誹謗、故意傷害等逾50個罪名,這在世界上已為數不多,而第三類公訴轉自訴的規(guī)定使得自訴案件在理論上幾乎得以擴展到刑法典中有具體被害人的全部罪名。這不僅與國際上公訴權范圍逐步擴大的基本趨勢相違背,而且在一定意義上是對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質疑,也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穩(wěn)定性和終止訴訟的權威性造成一種損害。
刑法分則第四章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和第五章所規(guī)定的有關暴力、脅迫型及竊取、騙取型侵犯財產罪,要么事關社會的民主進程,影響面廣,要么性質嚴重,危害較大,對國家與社會秩序的影響不容低估,單純依靠被害人自身力量很難收集到訴訟所需的必要證據,司法實踐中,上述案件發(fā)生后,被害人幾乎都是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很少直接向法院起訴。雖然是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才列為自訴案件,但也難以歸入輕微刑事案件。為此,應適當縮小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范圍。
■公訴對自訴干預的層次應當分明
由于現代社會里絕對的自訴案件實際上已不可能存在,公訴對自訴的干預不僅成為可能,而且必不可少。
第一,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完善公訴機關的代為告訴機制。由于這類案件被稱為純粹的自訴案件,因而訴訟程序的啟動,一般以被害人的告訴為前提,其自訴權所具有的私權性質更為明顯,基本排除國家公權力在程序啟動上的強行干預。然而,即便是這類純粹的自訴案件,其自訴也不是絕對的,在被害人要求告訴的意愿不能實現時,國家的干預不僅完全正當,而且非常必要。正因為如此,我國刑法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但上述代為告訴的內容目前尚只是原則性地體現在刑法中,未能在刑訴法中予以銜接并作出具體的可操作性規(guī)定。
第二,對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應明確有關替代自訴的規(guī)定。這類自訴案件被稱為選擇型自訴案件。其可選擇性表現在,一是國家在公訴和自訴的選擇上有一定的余地,如果被害人已經提起自訴,國家權力便予以避讓,但當被害人既未提起自訴也未提出控告時,只要國家追訴機關認為有干預的必要,就可以將其作為公訴案件進行追訴。二是被害人自身對以公訴或自訴的形式進行追究有其取舍的空間,即被害人可以選擇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也可以向國家追訴機關提出控告而啟動公訴追究的程序。這些內容在相關司法解釋中雖有涉及,但刑訴法中卻未有體現。
從性質上來說,這類自訴案件既涉及公民個體權益的保護,也關乎國家秩序的平穩(wěn),只因這類案件對國家秩序的影響相對不是很大,而賦予被害人以自訴權,使之歸入自訴的范圍。這種在自訴缺失的情況下發(fā)生的主動性國家追訴,稱為替代自訴。
第三,建立擔當自訴制度,體現檢察機關對自訴的扶持。無論第一類純粹的自訴案件還是第二類可選擇的自訴案件中,當自訴的程序…始后,可能會由于被害人本人出現某些特殊的情況而使其訴訟行為無法繼續(xù)正常進行,為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可由檢察機關接替被害人行使自訴職能,使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得以繼續(xù)進行,這稱為擔當自訴。檢察機關的擔當自訴與其對自訴案件提起公訴有著根本的不同:一方面,兩者的發(fā)生時間不同。前者發(fā)生在被害人提起自訴后,自訴程序的進行過程中;后者則發(fā)生在自訴程序的啟動之前。另一方面,兩者發(fā)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于被害人本人出現了使訴訟無法繼續(xù)進行的特殊情況,如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了行為能力,無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承受訴訟;后者則是由于被害人受到某種外在因素的影響如受到威脅、強制等,而出現告訴不能、自訴缺失或者選擇公訴,需要檢察機關出面代為告訴、替代自訴。再一方面,兩者中檢察機關的地位不同。擔當自訴中檢察機關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案件性質也不因此轉化為公訴案件,在被害方的自訴障礙消除后,檢察機關應退出訴訟,由適格自訴人繼續(xù)進行訴訟;而在自訴轉為公訴的案件中,案件一經起訴后其性質便由自訴轉化為公訴,被害人便喪失自訴資格,檢察機關作為控訴方,必須履行其控訴的職能。
■公訴與自訴的程序運行應進行適當的平衡和協(xié)調
刑訴法對于公訴與自訴運行程序的規(guī)定有失協(xié)調統(tǒng)一。一方面,在審判程序的啟動上,對自訴的要求比公訴還更為苛刻。刑訴法第一百五十條所規(guī)定的對于公訴案件的庭前審查還只是一種程序性審查,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對于自訴案件的審查卻已涉及到了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另一方面,在案件出現公訴與自訴程序交叉時,制度設計明顯缺失。如一人犯既有公訴又有自訴的數罪時,偵查、起訴以及審判程序應如何選擇和處理,都難以在現有制度中找到答案。因此,筆者建議:
(一)取消公訴轉自訴的規(guī)定。1996年修改刑訴法時增加規(guī)定公訴轉自訴案件的立法意圖不外乎:一是可以增加公訴類案件的救濟渠道,加強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體現訴訟的民主性;二是以此形成對檢察機關不起訴的制約,防止因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錯漏而使犯罪得到放縱;三是在追訴犯罪的過程中能適當地利用民間的司法資源,以彌補國家司法資源之不足,減輕國家追訴的壓力,提高司法效率。這種立法初衷雖然良好,但我們不能對以下方面視而不見:追訴權的國際發(fā)展趨勢表明自訴的功能在逐漸萎縮和減退,希望過分發(fā)揮自訴作用的設想難以實現;對檢察官的起訴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制約雖然不可缺少,但不是簡單地通過賦予被害人以更多的起訴權就能實現的,德國的強行起訴制度與日本的準起訴制度,同樣可以成為開闊我們思路的現實參照物;從實際的情況來看,對這些本身是公訴的案件,在國家專門機關有時尚且難以追究的情況下,將其轉交給調查取證權受限、控訴能力嚴重不足的被害人來追究,其成功率也就可想而知了。所以,權衡得失,不如取消。
(二)建立正規(guī)的庭前審查程序。對于自訴案件,審查的內容也應主要局限于程序方面,以避免就有關實體問題產生庭前預斷。
(三)明確規(guī)定自訴案件可以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賦予自訴人和被告人以簡易程序選擇權。即如果自訴人和被告人都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四)健全相關具體的程序性規(guī)定。刑訴法中關于自訴制度的規(guī)定只有區(qū)區(qū)4個條文,與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的21個條文相比,不僅數量上相差甚遠,而且相關的程序明顯缺失。在對該項制度進行重新構建時,應對公訴與自訴的程序交叉、自訴人的取證扶持、撤回自訴的后果、駁回自訴的救濟等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只有這樣,才能使自訴案件從主要注重量的增大轉變到主要注重質的提高,真正發(fā)揮自訴制度的應然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