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與預期違約的關系

導讀:
現代社會大多數交易都不是即時完成的,意味著大多數民商事合同不是同時履行的。為彌補傳統違約責任的局限性,在我國的訴訟制度當中一直都存在著抗辯權,而往往行使抗辯權的都是屬于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對于對方的控訴提出抗議的情況以及類似的其他法律適用情況,比如合同履行當中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那么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有什么區別?
不安抗辯與預期違約的關系
1、前提條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后之別,而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
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體僅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預期違約。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根據是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而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是一方聲明不履約以及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表明其將不履約。
4、時間要件不同
不安抗辯權要求應當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已到履行期。這是因為,如果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擇期可以根據期限規定進行抗辯,不必援用不安抗辯權。而在預期違約中,違約的時間必須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屆滿之前。
5、法律救濟不同。就預期違約制度的救濟方法而言,在明示毀約中,當事人一方明示毀約時,另一方可以根據自身的利益作出選擇,既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置對方的提前毀約于不顧而繼續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對方在履行期屆至時履約。而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濟方式是該權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一旦對方提供充分的擔保,則應繼續履行自己的債務。
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大多數民商事合同不是同時履行,就必然需要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實施完善,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之間的區別是屬于比較明顯的,雙方不僅行使的條件和前提有所區別,甚至就連法律適用救濟方面都會出現不同,所以如果在這方面還有什么無法區分的可以咨詢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