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3.15)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合同的訂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第七章違約責任第八章其他規定分則第九章買賣合同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第十一章贈與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租賃合同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第十五章承攬合同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第十八章技術合同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第二十章倉儲合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行紀合同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附則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1999年3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合同的訂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第七章違約責任第八章其他規定分則第九章買賣合同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第十一章贈與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租賃合同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第十五章承攬合同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第十八章技術合同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第二十章倉儲合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行紀合同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附則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內容具體確定;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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