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答復:如何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實際施工人”

導讀:
最高院答復:如何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實際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確定了“實際施工人”的概念,但在“實際施工人”司法認定上存在一定模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就該問題作出了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實際施工人”的司法認定條件的建議的答復
對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594號建議的答復
您提出的關于統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實際施工人”的司法認定條件的建議收悉,現答復如下:
“實際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被認定為無效的施工合同中實際完成工程建設的主體,包括施工企業、施工企業分支機構、工頭等法人、非法人團體、公民個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確定的概念,目的是為了區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業等法定概念。
為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大局穩定,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欠付勞務分包工程款,進而欠付農民工工資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總承包人提起償還勞務分包工程欠款的訴訟;該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原則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應當按照合同順位主張權利。《解釋》施行十余年來,該條規定對保護農民工權益切實起到積極作用,為實際施工人主張勞務分包工程欠款提供了便捷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工作報告也報告了此條立意;同時,不可否認,實踐中也出現大量突破司法解釋原意濫用此條規定的情形,損害了發包人、總承包人合法權益。十余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反復強調準確理解、限縮適用《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為此,通過在專業審判工作會議上領導講話、發布指導性案例、撰寫理論文章、答新聞記者問等形式反復闡明司法解釋該條本意,指導地方法院審理好此類案件。特別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對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包人提起的訴訟,要嚴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不能隨意擴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范圍,并且要嚴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明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2015年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再次強調,要根據《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嚴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隨意擴大該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范圍,只有在欠付勞務分包工程款導致無法支付勞務分包關系中農民工工資時,才可以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不能隨意擴大發包人責任范圍。目前,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仍事關大局。建筑市場競爭秩序逐步規范,勞動用工法律制度不斷完善,行政監管力度加大,農民工維權的救濟途徑不斷拓寬。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二十六條第二款存廢與否也是討論重點之一,擬在征詢國家有關保護農民工權益部門、地方法院、建筑市場承發包經營主體等各方意見基礎上,權衡利弊,再行決定該條存廢。您所提建議十分專業、中肯,對我們下一步工作幫助很大。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與支持。來源:最高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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