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一廢止了嗎

導讀: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損害發包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又盡最大限度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故人民法院在審理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仍應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如果這樣認定將可能損害發包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司法解釋的制定初衷。那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一廢止了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損害發包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又盡最大限度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故人民法院在審理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仍應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如果這樣認定將可能損害發包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司法解釋的制定初衷。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一廢止了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損害發包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又盡最大限度地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故人民法院在審理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仍應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
1、實際施工人應對其具備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基礎法律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首先需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債權,其次實際施工人需證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再次實際施工人需舉證證明承包人對發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債權。
2、在建設工程施工糾紛中,“合法的到期債權”即指工程款已經由雙方結算完畢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經屆滿。因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之間系合同相對方,故實際施工人應當舉證證明其與承包人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算且逾履行期。而對于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經結算,仍應由實際施工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實際施工人系基于代為求償的原則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發包人承擔責任,因此不宜因實際施工人難以對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舉證的客觀事實,而將工程款是否結算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發包人。
如果這樣認定將可能損害發包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司法解釋的制定初衷。在實際施工人能夠證明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算的情形下,對于該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屆滿的舉證責任應倒置為由發包人承擔。因實際施工人在無法獲取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合同條款的情形下,難以證明結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屆滿,而發包人作為合同的持有人,在實際施工人起訴后可以其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抗辯付款期限尚未屆滿,故由發包人承擔其對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期限的舉證責任更為合理。
3、在實際施工人已經對基礎法律關系的成立完成了證明責任后,發包人和承包人結算的事實已經查明的情況下,對“欠付工程價款范圍”的舉證責任不應再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為由發包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發包人掌握著結算金額和已付款的證據,此時發包人應當對結算金額和已付款金額承擔舉證責任。若此時發包人拒絕舉證,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主張的內容為真實。而如果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數額存有異議,則應對己方主張的欠付工程價款數額承擔舉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