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管轄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導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管轄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因履行建設施工合同發生糾紛而無法達成協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會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是案件順利進行的前提條件,那么建設施工合同的定義及施工范圍是什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管轄法律如何規定的?當事人通過仲裁條款約定管轄法院,還適用專屬管轄嗎?海南維特律師事務所萬光明律師解析。
建設施工合同的定義及施工范圍是什么?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施工范圍包括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管轄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1、2015年2月4日前,法院受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該《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2015年2月4日以后,法院受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該《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萬光明律師補充:
當事人通過仲裁條款約定管轄法院,還適用專屬管轄嗎?
2015年2月4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明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為專屬管轄的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因此,當事人約定仲裁管轄是不能突破專屬管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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