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離婚糾紛真實案例(事實婚姻如何離婚)

導讀:
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第二種,直接去 法院起訴離婚 ,同上,也要提供雙方何時開始同居生活的相關證據,這樣法院才能依法認定是否構成事實婚姻,以及婚姻關系的起始時間,再進一步認定哪些屬于婚內的 共同財產 ,并依法進行分割。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我國自1994年2月1日實施《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失效)起不再承認事實婚姻。原《婚姻法》、現《民法典》也均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但是由于新舊法的更替使用,部分1994年2月1日前的,未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滿足婚姻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即法律上承認雙方具有婚姻關系,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等問題,按照現有規定進行處理。
事實婚姻關系如何處理
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者,是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為界的。在該日之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之后的一概認定為同居關系。
對事實婚姻在一定條件下予以保護,并不意味著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記婚姻,在具體處理上要與登記婚姻有所區別。
畢竟事實婚姻不是登記婚姻,本來雙方就沒有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在一方堅決要求解除這種事實婚姻關系時,不能強行要求雙方仍然以夫妻名義繼續同居,即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的“待遇”不能完全等同。
事實婚姻離婚糾紛真實案例
鄒某與陳某雖自認二人于1997年舉辦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對外生活,并生育子女,但是二人實際于2013年2月25日才登記結婚。
法院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有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財產是共同共有,夫妻雙方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本案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處理。
簡言之,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未進行結婚登記的,按事實婚姻處理;而自《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沒有補辦結婚證,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
二人于2013年2月25日登記結婚,2013年2月25日之前,二人的關系應視為非法同居關系,并非夫妻關系。沒有認定是補辦的結婚證,就沒法認定夫妻共同財產了。
事實婚姻如何“離婚”
事實婚姻只限于1994年2月1日前未經登記而共同生活,并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雙方,構成事實婚姻的,可確認其婚姻效力,不必非要補辦結婚登記。從 1994年 2 月 1 日頒布《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起,就不再承認事實婚姻,男女雙方在 1994 年 2 月1 日之后,符合結婚條件的,若是訴訟離婚,則需要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法院將按同居關系處理,若認定為同居關系,則雙方的關系無法受到婚姻法律規定的保護。且法律規定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法院不予受理。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不管是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都需要結婚證或相應的結婚證明材料,所以盡管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實婚姻是法律認可受法律保護,但是在離婚的時候也需要提供婚姻關系存在的證明,補辦結婚證,提供結婚證是可以證明婚姻關系存在的方式之一,也可根據要求進行證據材料的收集,如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單位要求出具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