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撫養費糾紛案例

導讀:
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被告以雙方協商同意做流產,離婚后原告自作主張,未通知其即將孩子出生,并隨原告姓為理由,拒絕給付撫養費。關于離婚撫養費糾紛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被告以雙方協商同意做流產,離婚后原告自作主張,未通知其即將孩子出生,并隨原告姓為理由,拒絕給付撫養費。關于離婚撫養費糾紛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撫養費糾紛案例
原告:李某,女,26歲,住吉林省撫松縣。
被告:徐某,男,28歲,住吉林省撫松縣。
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8月在撫松縣登記結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起訴時原告已懷孕5個月。被告也認為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同意離婚。雙方還協商同意,由原告做流產,由被告承擔原告流產的一切費用。1993年3月13日,雙方自愿離婚,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后,原告對流產反悔,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況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隨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已出生為理由,要求被告履行撫養義務,每月付子女撫養費60元。被告以雙方協商同意做流產,離婚后原告自作主張,未通知其即將孩子出生,并隨原告姓為理由,拒絕給付撫養費。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判】
撫松縣基層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離婚,原告當時已懷孕5個月。雙方雖協商由原告做流產,但原告在離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隨其姓,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因孩子出生后與原告同姓,不履行撫養義務,是錯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于1993年11月4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所生之子應盡撫育義務;
二、被告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30元,至其獨立生活時止。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執行。
【評析】
本案的正確處理,關鍵在于以下兩點:
一、關于原、被告雙方自行協商由原告做流產的約束力問題。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在一般情況下,夫妻為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和按照優生、優育的原則進行計劃生育,夫妻雙方經過協商,在女方已懷孕的情況下做人工流產,是雙方的一種自覺自愿的行為,并不是一方對另一方的強迫行為,也不是執行協商的內容的行為。因此,夫妻雙方自行協商,由懷孕女方做人工流產,雖是一種雙方協議行為,但該協議行為對懷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1992年4月3日通過并于當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見,懷孕婦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懷孕婦女自己決定,屬于其享有的一種特殊的人身權利。這種人身權利不因其與他人的協商行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原、被告雙方雖然在離婚中協商同意由原告做人工流產,事后(離婚后)原告反悔,生下孩子,其行為并不違法,是行使生育權的表現。遺憾的是,受案法院在判決中未適用上引《婦女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來說明此問題,是判決中的不足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