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為工程審價?如何正確認識審價行為的

導讀:
何為工程審價?如何正確認識審價行為的
何為工程審價如何正確認識審價行為的性質
工程審價是指工程項目通過竣工質量驗收之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依據合同、國家定額及工程有關資料在辦理工程價款結算以前所作的審查、核對工作,用以確定最終工程結算,是對建筑產品價格的認定,審價是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可以委托有審價資質的機構審價,也可以由雙方協商一致自行確定。[①]
要認清審價行為的本質,就得從“發包人與承包人”、“委托人與審價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分析。
1、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上來分析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施工建設,發包人支付合同價款的合同。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約定,審價費則是屬于施工合同價款以外產生的費用。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33.1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后28天內,承包人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雙方按照協議書約定的合同價款及專用條款約定的合同價款調整內容,進行工程竣工結算”,第33.2條規定“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遞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根據該條表述,根本就沒有提到“審價機構”的事情,也就是說,對結算報告進行審核,是發包人的職責,有沒有委托審價機構來參與審核,也是發包人自己行使職權的事情。如果發包人有能力,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專業的審價機構來
參與,發包人完全可以自己核實、自己出具審核意見,也就不產生任何審價費了;如果無能力,則發包人委托中介機構來參與審價,也是其單方面的行為,其產生的費用當然應當由作為委托方的發包人來承擔。
當然,如果承、發包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中或以其它形式約定“委托社會審價機構進行審核”,并明確了“審價費的分攤方式”或“審價費適用地方政府規定”的,該約定當然有效。在這種情況下,審價費就屬于施工合同范圍內的費用,應當按照約定在承、發包雙方之間進行結算。
另外,在實務中還有一種特殊的形式,各方在《施工合同》和《造價咨詢合同》中均未提到審價機構或核減追加費的問題,但在實際操作中,施工方接受了審價機構的造價核對工作,最后在審價機構提交的《工程造價審核定案表》中已經明確了核減額,并注明了相應的追加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并且發包人、承包人和審價機構均在上面蓋章確認了,則視為三方達成了一份新的協議,承包人就應當按照該新協議的精神支付該筆追加費用。
2、從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關系上來分析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是委托人與咨詢人之間約定,由咨詢人提供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建設工程概算、預算、結算、竣工結算的編制、審核等服務,咨詢人支付酬金的合同,在性質上屬于我國《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的委托合同。審價費是屬于咨詢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內容。
如果是發包方單方面委托的,則承包人與審價機構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即使咨詢合同約定了“審價費按政府文件執行”或明確“要求由施工方承擔”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該約定對咨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施工方并沒有約束力,審價費還是按照“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在發包方和審價機構兩方之間進行結算。
如果是共同委托的,則承包人成為咨詢合同的當事人,發包人、承包人與審價機構之間存在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關系,審價費在該三方之間進行結算。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審價費的分攤方式”或“審價費適用地方政府規定”的,就應當按照該約定執行;若對具體費用約定不明確的,也可以參照政府文件的標準進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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