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選舉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正確的嗎

導讀:
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行為沒有明確的時間要求。破壞選舉罪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可見,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對而言,較為單一,主要表現為暴力,破壞選舉罪的犯罪手段則較為多樣化。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產規則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客體為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國家的選舉制度。
一、破壞選舉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正確的嗎
1、破壞選舉權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錯誤的。破壞選舉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有些破壞選舉的行為,如有意不真實地介紹候選人的情況、變更、偽造、虛報選舉結果的,只能由選舉工作人員才能實施,因此,不是選舉工作人員的不構成破壞選舉罪。
2、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破壞選舉罪】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破壞選舉罪和尋釁滋事罪有何不同
1、兩罪的主觀方面不同。
兩罪都為故意犯罪,但行為人認知的內容不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目的往往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壞選舉罪則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妨害選舉活動的進行及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目的往往是出于個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發泄個人的不滿等。
2、客觀方面不同。
根據規定,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有幾種表現: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其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其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情節惡劣的;其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其行為沒有明確的時間要求。破壞選舉罪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其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可見,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對而言,較為單一,主要表現為暴力,破壞選舉罪的犯罪手段則較為多樣化。從犯罪對象上看,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選民和代表,尋釁滋事罪的侵犯對象則通常為不特定的人或者財物。
3、侵犯的客體不同。
(1)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產規則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壞選舉罪侵犯的客體為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國家的選舉制度。
(2)破壞選舉罪是故意犯罪,破壞選舉罪的目的出于個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發泄個人的不滿。它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或者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侵犯了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還破壞了國家的選舉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