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軍婚罪的主體與主觀方面

導讀:
認識破壞軍婚罪,除了應從其所侵害的軍婚關系客體和“同居或者結婚”危害行為入手外,還應包括主體與主觀方面。但依照刑法第259條第1款的規定,破壞軍婚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此罪。而且,破壞軍婚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不要求特殊身份。破壞軍婚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因而,不可能存在過失犯罪的問題。因為不明知這些具體情況,行為人照樣也明知破壞軍婚的性質和危害后果,也能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破壞軍婚罪之“明知”的程度,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那么破壞軍婚罪的主體與主觀方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認識破壞軍婚罪,除了應從其所侵害的軍婚關系客體和“同居或者結婚”危害行為入手外,還應包括主體與主觀方面。但依照刑法第259條第1款的規定,破壞軍婚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此罪。而且,破壞軍婚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不要求特殊身份。破壞軍婚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因而,不可能存在過失犯罪的問題。因為不明知這些具體情況,行為人照樣也明知破壞軍婚的性質和危害后果,也能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破壞軍婚罪之“明知”的程度,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關于破壞軍婚罪的主體與主觀方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認識破壞軍婚罪,除了應從其所侵害的軍婚關系客體和“同居或者結婚”危害行為入手外,還應包括主體與主觀方面。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但依照刑法第259條第1款的規定,破壞軍婚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此罪。這里的“自然人”,必須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即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而且,破壞軍婚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不要求特殊身份。需要注意的是:在現役軍人的配偶是男性的情況下,犯罪主體可以是女性;行為人是否有配偶,不影響犯罪主體的成立;犯罪主體也可以是現役軍人;按照多數人的觀點,現役軍人的配偶不構成破壞自身軍人婚姻關系的犯罪主體。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行為及其危害社會的后果所抱的心理態度。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過失、犯罪的目的和動機。破壞軍婚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因而,不可能存在過失犯罪的問題。破壞軍婚犯罪的動機比較復雜,有的是想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有的是為滿足情欲,還有的是其他動機。犯罪的目的和動機都不是破壞軍婚罪必須具備的條件,但它們對量刑都會有一定的影響。
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是否對現役軍人的配偶具有“明知”的主觀認識,一般爭議不大。其原因在于被告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大多是同事、同學和鄰居等,雙方的家庭成員狀況往往比較清楚。當然,也有例外情況。鑒于目前沒有關于破壞軍婚罪“明知”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認定:
破壞軍婚罪之“明知”的內容,只要求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與其同居或者結婚的人的配偶,是現役軍人的身份,就可以認定是破壞軍婚罪之“明知”,并不要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個現役軍人的所在部隊、擔任職務和與其配偶何時結婚等具體情況。因為不明知這些具體情況,行為人照樣也明知破壞軍婚的性質和危害后果,也能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意。
破壞軍婚罪之“明知”的程度,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應當知道與其同居或者結婚的,是現役軍人的配偶,就可以認定。這里的“知道”,是行為人通過某種方式確切地知道對方就是現役軍人的配偶。這里的“應當知道”,是有充分理由的事實推定。破壞軍婚罪的“明知”,可分為明知肯定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與可能是“現役軍人的配偶”兩種情況。前者是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判斷出與其同居或結婚的人的配偶,肯定是現役軍人身份,而不會是非現役軍人。這是一種確定的故意。后者是行為人根據有關事項,判斷出與其同居或結婚的人的配偶,可能是現役軍人身份,但又不能充分肯定,也不去深究下去,這是一種不確定的故意。
破壞軍婚罪之“明知”的時間。由于破壞軍婚具有繼續犯性質,所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發生,存在著時間上的階段性,由此分為事前明知、事中明知和事后明知。事前明知是指行為人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前,就明知與其同居或者結婚的人的配偶,是現役軍人身份。事中明知是指行為人在與其同居或結婚后共同生活過程中,才明知其配偶是現役軍人。這兩種情況都屬于破壞軍婚罪的“明知”。事后明知是指雙方結束共同生活,不再來往以后,或者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此案后,行為人才明知其配偶是現役軍人。此種情況不構成破壞軍婚罪的“明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