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判決不準離婚的規定

導讀: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就不應當變更該婚姻關系,判決就應表述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關于民事訴訟法判決不準離婚的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就不應當變更該婚姻關系,判決就應表述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關于民事訴訟法判決不準離婚的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事訴訟法判決不準離婚的規定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統一表述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其理由是:
1、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離婚案件判決離婚和不離婚,所引用的法律條款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該條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故判決離婚表述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判決不準離婚相應地就應當表述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此種表述方式簡單直接,當事人和審判人員易于理解和接受,過來一直為大多數審判人員所沿用。對于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時,判決主文通常表述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均未對離婚案件使用“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準離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這一表述。
2、離婚案件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案件,法院不僅要解決當事人的婚姻法律關系,而且還要一并解決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的分割等問題。因此,我國在訴訟程序上對離婚案件也給予了特殊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明確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據此,如果在六個月后,原告以與原訴訟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離婚訴訟,那么法院則應當予以受理。而其他民事案件則與此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假設將不準予離婚的判決表述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的話,那么原告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再次起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將不再受理,顯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相悖。
3、離婚請求權作為一項基本的民事權利,是一種私權利,是當事人依法行使婚姻自主權的具體體現,但由于離婚的后果不僅是原被告身份關系的改變,而且直接影響到子女的撫養及家庭、社會的穩定,因此,我國法律對離婚的實體和程序條件均作了一定的具體限制,當事人的離婚訴訟請求能否得到實現,除取決于原被告雙方對婚姻維持與解除的意思表示,一定程度上還取決于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對其婚姻狀況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觀認識、分析和判斷。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經調解和好無效的婚姻,一般判決不準離婚,從小的方面講維系了家庭的穩定,從大的方面看保護了社會的相對平穩。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統一表述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其理由為:
1、離婚訴訟審理的是婚姻關系的解除或維持,不是確認婚姻關系的存在,從訴訟的分類來看,離婚之訴屬于變更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即原告起訴的目的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就不應當變更該婚姻關系,判決就應表述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離婚訴訟是離婚原告向法院提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的表述方式針對的是原告,而“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的表述針對的是原被告雙方,這顯然與實際訴訟情況不符,容易使當事人產生“如果此時被告立即起訴離婚,法院也不會準許原被告離婚”的誤解。
2、科學發展觀要求我們要用科學的發展觀指導我們的審判實踐,現代司法訴訟理念也要求人民法院處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表達的是人民法院的職權裁判意志,帶有明顯的職權主義色彩,給當事人一種法院缺乏人情味、霸蠻的感覺,而“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表述,則體現的是人民法院處于居中裁判地位。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離婚案件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據,并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如果原告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讓當事人明白,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要證據支持,而非法官主觀臆斷。一方面可有效避免當事人與法院的對立情緒,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文書更具有說服力和人情味。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較中肯,各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但也各有不全面之處。我們要牢牢把握“三個至上”,用科學發展觀指導我們的審判實踐。在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應兼采上述兩種表述方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根據離婚訴訟案件的不同情形,因案制宜,靈活判決,兼顧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具體可按下列兩種情況予以區分:
1、如案件經審理,在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法院調解和好未果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證據不足為由對當事人的離婚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可表述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事實上,當證據發生變化時,原告再次起訴,人民法院可隨時予以受理,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6個月時限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