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導讀:
從而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僅完善了社會主義法制,而且消除無過錯方的離婚顧慮,并使其離婚權益得到保障的同時,獲得離婚損害賠償,以彌補財產和身心所受的損失,從而為那些在不幸婚姻中掙扎的人們為實現自己離婚自由的真正意愿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一直有法律予以調整,并不屬于離婚損害賠償范圍之列。故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不包括人身損害賠償。那么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而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僅完善了社會主義法制,而且消除無過錯方的離婚顧慮,并使其離婚權益得到保障的同時,獲得離婚損害賠償,以彌補財產和身心所受的損失,從而為那些在不幸婚姻中掙扎的人們為實現自己離婚自由的真正意愿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一直有法律予以調整,并不屬于離婚損害賠償范圍之列。故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不包括人身損害賠償。關于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從而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是,實踐中如何操作該規定,存在一些模糊的認識。為此,本文擬從立法背景入手,淺析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構成要件等問題,以求教于司法實踐的同仁們。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背景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1/4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與他人有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而導致婚姻破裂的也有增無減,在某些地區已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占離婚記錄案件的60%以上。但是除了刑法規定婚姻家庭犯罪可以現實操作外,其余的規定都不能為現實已受害的當事人提供彌補性質的法律依據。許多無過錯方離婚當事人因過錯配偶的侵權違法行為,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卻得不到法律的救助,感到“有苦難言”。此外,因為離婚不僅使配偶間的人身關系歸于消滅,還會使財產關系發生變化,所以一些經濟處于劣勢的婚姻當事人在想離婚時進行權衡,一些當事人為避免離婚后的窘迫生活,只好勉強維持自己不幸的婚姻,并為之付出身心上的慘重代價。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僅完善了社會主義法制,而且消除無過錯方的離婚顧慮,并使其離婚權益得到保障的同時,獲得離婚損害賠償,以彌補財產和身心所受的損失,從而為那些在不幸婚姻中掙扎的人們為實現自己離婚自由的真正意愿提供了法律保障。二、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損害賠償屬于民法侵權行為法的調整范圍,按照廣義的理解,損害賠償包括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按照狹義的理解,損害賠償只包括三種損害賠償中的一種或兩種,而不包括全部。作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確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作廣義理解,還是狹義理解呢?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仍然讓人費解,甚至誤解。為此,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從立法宗旨入手對其范圍進行探討。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其目的是為了彌補法律的空白,加強對離婚當事人中的無過錯一方的重點保護,保證那些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靠過錯方的收益為生活來源的無過錯方因過錯方的不忠等事由導致離婚而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能夠得到經濟上的補償。從客觀事實上講,因離婚本身并不能導致婚姻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受到人身損害。因家庭暴力等原因引起離婚,會使一方的人身受到傷害。但這種人身傷害引起的損害賠償并不是離婚本身引起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并非一定屬于離婚當事人,即使受害者就是無過錯當事人,受害者仍可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獲得賠償,且不以離婚時提出為限。因此,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一直有法律予以調整,并不屬于離婚損害賠償范圍之列。因離婚而引起無過錯方自傷、自殘的情形,確實也存在人身損害,這種情形下的賠償責任是否由離婚過錯方承擔呢?筆-者認為,根據責任自負原則,過錯方對于無過錯方自行引起的人身損傷并不負賠償責任,如果因離婚引起的自傷、自殘行為也要過錯離婚一方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沒有法理依據,而且在現實中將行不通,可能會助長無過錯方以自傷、自殘的方式獲得巨額賠償金。故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不包括人身損害賠償。那么,離婚損害賠償是否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呢?筆-者認為,立法的本意之一是為了保證無過錯一方在離婚時,得到經濟上的補償,而現實中確有因離婚而受到財產損失的事實存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因此,離婚損害賠償應當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但是哪些財產受到損害,可以請求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進行賠償呢?筆-者認為必須是因離婚引起的財產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比如,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過錯方為了支持對方成就事業而放棄了自己的事業,失去了原本可以得到的收入;用無過錯方婚前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支持過錯方成就事業;過錯方利用夫妻共同財產秘密地供養與其非法同居、重婚者,這部分利益在離婚時應視為無過錯方受損財產。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靠對方收益為生活來源的,離婚引起無過錯方失去生活來源的,是否視為財產受損呢?筆-者認為,婚姻關系主要是一種人身關系,因離婚所受的未來的可期待財產損失不在離婚損害賠償范圍之列,其生活困難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但其受到的精神損害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同樣的道理,繼承期待權也不在本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之內。一方故意損毀、隱藏部分共同財產,可能會引起無過錯方在進行財產分割時受到損害,但是,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首先,這部分受損財產不是離婚本身必然引起的財產損失;其次,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已專門有了這個方面的規定,即可以對轉移、隱藏、變賣毀損夫妻財產或偽造的債務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財產,離婚后,仍可以提起請求再次分割財產的訴訟。所以,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是有限的。筆-者認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引起的離婚給無過錯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突破,并且是離婚損害賠償中的最主要組成部分。綜上所述,司法實踐中,我們應當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作狹義的理解,即只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和有限的財產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