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解除后的財產返還如何認定戀愛中給付錢財的性質

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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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解除婚約后對方要求返還戀愛中給付的錢款
林某某與蔡某某于1999年在北京相親相識,后發展到戀愛關系。在戀愛過程中,蔡某某曾向林某某索要30余萬美元,為其父母購買房屋,隨后,林某某分4次向蔡某某匯款共計33萬美元,其中7萬美元已經返還。另外,在兩人戀愛期間,林某某還替蔡某某購買了若干貴重物品。林某某幫助蔡某某赴美后,其提出了生活費等條件,林某某未同意,蔡某某于2002年2月12日提出解除婚約。現林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蔡某某返還上述欠款。
法院判決:戀愛中雙方的錢款給付性質不能籠統的認定為贈與
在林某某與蔡某某交往過程中,雙方發生了多筆錢款的相互給付,除2000年1月24日的匯款注明為捐贈親友外,其他匯款均未注明匯款用途。林某某與蔡某某于2000年正在戀愛中,戀愛的目的即締結婚姻,戀愛中林某某與蔡某某的錢款給付可能具有因幫助、喜愛而贈與或借款的性質,通常情況下性質不易認定。2000年1月24日的匯款,林某某在匯款單中意思表示明確應認定為贈與,其他林某某向蔡某某匯款無贈與的明確意思表示。蔡某某主張匯款均為贈與,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綜合全案情況,林某某給付蔡某某錢款數額較大,且無確切證據證明林某某給付蔡某某錢款均為贈與,故林某某要求蔡某某返還錢款中合理部分應予支持。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戀愛中給付錢財的性質
締結婚姻是男女雙方戀愛的最終目的,在戀愛過程中,基于對對方的信任,男女之間往往會存在相互給付對方錢財的現象,而這種錢財給付行為可能具有因幫助、喜愛而贈與的性質,也可能具有借款的性質,所以,其性質通常情況下不易認定。
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戀愛中給付錢財的性質的認定,應當以對方提供的證據為依據進行判斷,如果對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給付的錢財為無償贈與的,則應當認定為贈與性質,反之,如果對方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給付的錢財為無償贈與,則應當認定為借款或者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