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返還的請求權如何行使

導讀:
被告王某提出反訴,要求原告陳某返還戀愛期間為其購買汽車支付的款項及給付的現金、存款。評析該案為婚-約財產糾紛,司法實踐中,因對婚-約財產返還請求權的基礎和性質、婚-約財產的性質認識不同,往往裁判各異,因此,須進行厘清。在婚-約財產糾紛中,財物返還請求權的基礎并非婚-約無效,而是婚-約背后所發生的財物贈與行為。那么婚約財產返還的請求權如何行使。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王某提出反訴,要求原告陳某返還戀愛期間為其購買汽車支付的款項及給付的現金、存款。評析該案為婚-約財產糾紛,司法實踐中,因對婚-約財產返還請求權的基礎和性質、婚-約財產的性質認識不同,往往裁判各異,因此,須進行厘清。在婚-約財產糾紛中,財物返還請求權的基礎并非婚-約無效,而是婚-約背后所發生的財物贈與行為。關于婚約財產返還的請求權如何行使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旨
婚-約財產返還請求權的基礎不是基于婚-約無效,而是基于婚-約背后的附條件贈與行為,其性質因財物性質不同而不同。表現為動產的婚-約財產的性質為附生效條件的贈與行為,在條件不成就時,應返還給贈與人。
案情
原告陳某(反訴被告)與被告王某(反訴原告)于2008年確立戀愛關系。2011年12月,被告王某受原告陳某委托,幫助其購車并支付首付款和辦理號牌、裝飾、保養共計開支43354.81元,該車登記在原告陳某名下,由被告王某占有使用。戀愛期間,被告王某給原告陳某存款、匯款共37900元。原告陳某給王某支付機票款及存款共11026元。
2014年,原、被告雙方分手,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占用原告的車牌號為川A××××車輛、使用該車輛期間的折舊費及返還為被告支付的機票費、給付的現金、存款。被告王某提出反訴,要求原告陳某返還戀愛期間為其購買汽車支付的款項及給付的現金、存款。
裁判
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王某在戀愛期間從銀行給原告陳某的轉款37900元屬于雙方在特定的身份關系即戀愛關系的前提下,被告王某以雙方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贈與,該款應當由原告陳某返還給被告王某,原告陳某給被告王某轉賬及為被告王某支付的機票費用共11026元亦然;購買車輛過程中,被告王某為購車給付首付款和辦理號牌、裝飾、保養等共計開支43354.81元,法院認為該車登記在原告陳某名下,原告陳某是車輛所有人,其應將該款償付給被告王某。判決:(一)由被告王某將車牌號為川A××××轎車一輛返還給原告陳某。(二)由被告王某返還原告陳某車輛折舊款、轉賬款、代購機票款共計24704.81元。(三)由原告陳某返還被告王某轉賬款、購車支出款共計81254.81元。判決后,雙方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該案為婚-約財產糾紛,司法實踐中,因對婚-約財產返還請求權的基礎和性質、婚-約財產的性質認識不同,往往裁判各異,因此,須進行厘清。
1.在婚-約財產糾紛中,財物返還請求權并非基于婚-約無效,而是基于婚-約背后的財物贈與行為
婚-約的主要內容是身份性質,表現為雙方當事人以將來成立某種身份關系為約定的主要內容,但這樣的約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隨意解除。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沒有對婚-約進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出現過對婚-約效力作出評價的判決。在司法實踐中,婚-約僅僅被當作一種事實來對待。因此,婚-約無效的說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在婚-約財產糾紛中,財物返還請求權的基礎并非婚-約無效,而是婚-約背后所發生的財物贈與行為。
2.婚-約財產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因財物不同而有所不同
婚-約財產可以表現為三種類型:不動產、動產、貨幣。對于不動產,因其必須經過登記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應該根據民法典中關于不動產所有權取得的條件的規定來決定其所有權的歸屬。對于貨幣,因其屬于特殊物品,在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因此在婚-約財產中,貨幣的所有權在贈與方交付給獲贈方時,其所有權歸獲贈方所有,對貨幣返還的請求權性質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對于表現為諸如首飾等貴重物品的動產,則因婚-約財產的性質為附生效條件的贈與行為,在締結婚姻這一條件不能成就時,贈與合同未生效,表現為動產的婚-約財產的所有權仍為贈與方所有,可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對方進行返還,此時婚-約財產返還請求權的性質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3.表現為動產的婚-約財產的性質為附生效條件的贈與行為
對于該種婚-約財產的性質,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種婚-約財產的性質為單純的贈與合同。贈與合同生效后,一方當事人向對方完成給付行為,財產所有權便發生轉移,若后來發生糾紛,受領方可以根據贈與合同獲得受領財物,但這對于給付財物一方明顯不公,因此這種觀點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種觀點將該種婚-約財產視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該觀點實質上不僅承認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區分,而且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即當事人之間成立一個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合同,并依據此合同轉移了財物的所有權,當解除條件成就(即一方當事人拒絕締結婚姻)時,作為債權行為的贈與合同無效,當事人可以行使以返還占有為內容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而,我國現行民法規則體系并沒有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所以該種觀點與我國現行有效的民法規則體系不相符。第三種觀點認為應該把動產物婚-約財產理解為附生效條件的贈與行為,在該種觀點下,當事人一方將財物贈與給另一方,附加了一個以將來婚姻締結為內容的條件,在該條件成就之前,合同沒有生效,財物所有權仍屬于贈與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種觀點契合理論和實際,筆者同意該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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