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的性質

導讀:
應當指出的是,現行婚姻法沒有對彩禮作出禁止性規定,但是按照新的社會風尚,給付彩禮是人們摒棄的陋習,不應提倡。我國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對彩禮問題均未作規定。我國《婚姻法》體現的是婚姻自由,雙方自愿原則,男女雙方結婚應當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長期以來存在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婚約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一方贈給另一方的貴重物品和大量錢財,實質上是為達到結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條件贈與,解除婚約時,以酌情返還為宜。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彩禮在性質上是屬于附解除條件的贈與。那么彩禮的性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應當指出的是,現行婚姻法沒有對彩禮作出禁止性規定,但是按照新的社會風尚,給付彩禮是人們摒棄的陋習,不應提倡。我國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對彩禮問題均未作規定。我國《婚姻法》體現的是婚姻自由,雙方自愿原則,男女雙方結婚應當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長期以來存在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婚約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一方贈給另一方的貴重物品和大量錢財,實質上是為達到結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條件贈與,解除婚約時,以酌情返還為宜。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彩禮在性質上是屬于附解除條件的贈與。關于彩禮的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彩禮,是我國古代傳統婚禮中納征的俗稱,是指男女雙方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給女方本人或其親屬作為訂立婚約成立條件的財物,女方接受之后,婚事乃定。中國古代的法律將由此形成的婚姻稱作聘娶婚。如果雙方沒有就訂立婚約形成合意,一方當事人只是為了取悅對方而給予的禮物就不能認定為彩禮,只能認定是一種贈予行為。彩禮有兩個特征:一是依習俗給付;二是有與女方結婚的目的。應當指出的是,現行婚姻法沒有對彩禮作出禁止性規定,但是按照新的社會風尚,給付彩禮是人們摒棄的陋習,不應提倡。
我國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對彩禮問題均未作規定。我國《婚姻法》體現的是婚姻自由,雙方自愿原則,男女雙方結婚應當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在我國,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由于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婚約的解除也不需經過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約的解除,往往引起給付財物一方與收受財物一方彩禮方面的糾紛,彩禮屬于財產的范疇,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國民法調整的對象,因此,人民法院對彩禮糾紛案件進行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一些當事人將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混為一談,甚至個別法官也概念不清。彩禮給付是一種民間習俗,是一種當地習慣做法。這種習俗或習慣雖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禮問題不具有違法性。糾紛發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進行審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予以保護。借婚姻索取財物和包辦買賣婚姻則不同,它們是一種違法行為,被法律明文禁止。
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長期以來存在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婚約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一方贈給另一方的貴重物品和大量錢財,實質上是為達到結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條件贈與,解除婚約時,以酌情返還為宜。也有人認為,婚約財產屬于一種無效民事行為,其理由是婚約所附條件違背我國《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則,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權,并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之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而認為因訂婚所給付與接受財物的行為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彩禮在性質上是屬于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即在廣大的農村地區,老百姓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于地方習慣做法,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之的。這種目的性、現實性、無奈性,都不容否認和忽視。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而且,依據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這一內容,條件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默示的條件。
綜上,筆者認為,彩禮是指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按照當地習慣,婚前男方給付女方的數額較大的金錢和物品。它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既不為法律所提倡,也不為法律所禁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