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的清償順位情況

導讀:
在“人保與第三人物保共存”的關系上突破了《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擔保法》第28條沒有允許當事人另外的約定,屬于強烈性規定。擔保效力的獨立性,人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效力互不依賴,其中之一構成無效或被撤銷或者消滅,不妨礙保證責任的承擔。在《物權法》出臺以前,債權人可以要求對債務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權,也可以要求對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權,也可以同時行使。那么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的清償順位情況。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人保與第三人物保共存”的關系上突破了《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擔保法》第28條沒有允許當事人另外的約定,屬于強烈性規定。擔保效力的獨立性,人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效力互不依賴,其中之一構成無效或被撤銷或者消滅,不妨礙保證責任的承擔。在《物權法》出臺以前,債權人可以要求對債務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權,也可以要求對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權,也可以同時行使。關于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的清償順位情況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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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同一債權下經常存在著債務人的物的擔保,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質押擔保、保證擔保,甚至第四人、第五人的物的擔保或保證擔保的復雜情形。在這種共同組合擔保情形下,法律是怎樣明確這數種并存的擔保行為承擔擔保責任的順序的呢?是要求債權人先向債務人的物的擔保行使權力而后才可以向第三人行使擔保物權,還是債權人直接就可以向提供物的擔保的保證人提出償還責任呢?我們看一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吧。
一、保證與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并存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擔保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在“人保與第三人物保共存”的關系上突破了《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而《物權法》176條的規定也肯定了這一點。由于人保肯定是債權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而物保,則可能由債務人自己提供,也可能由第三人提供。《擔保法》司法解釋則予以了分別對待。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債權人在主張“人保”與“第三人物保”上具有選擇權,即“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這種規定表明,對于債權人而言,物的擔保與保證已沒有優先和劣后之別,兩者之間不再存在位序關系。
(2)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效力。《擔保法》第28條沒有允許當事人另外的約定,屬于強烈性規定。而《擔保法》司法解釋則承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當事人可以對保證擔保的范圍和物的擔保的范圍作出明確約定,在有明確約定時,按照其約定的范圍各自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而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也不是按照物的擔保優先處理,而是認定債權人享有選擇權。《物權法》176條更加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任何處理方式。
(3)擔保人之間相互享有追償權。即“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擔分擔的份額”。擔保人在提供擔保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恰恰是問題所在,這一問題在理論界爭議很大。按照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的解釋,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情況下,規定各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是不妥的。
(4)擔保效力的獨立性,人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效力互不依賴,其中之一構成無效或被撤銷或者消滅,不妨礙保證責任的承擔。即“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人與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和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并存
這種情況實際上存在“多重擔保”,即第三人的保證擔保、債務人的物的擔保和第三人的物的擔保。他們之間的清償順序可作如下區分:
(1)債權人對兩個抵押物行使擔保物權。在《物權法》出臺以前,債權人可以要求對債務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權,也可以要求對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權,也可以同時行使。因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5條規定:“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抵押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尖當承擔的份額”。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當一債權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并存時,如果當事人對兩個抵押擔保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順序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主債權)有選擇清償的自由,即兩種抵押權地位是平等的,居于同一清償順序。這樣規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同保證人和債務人的關系,即債務人是最終義務人,第三人先履行擔保責任只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物權法》176條規定債權人只能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權利無疑是比較合理的。
(2)當債權人向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供的財產的行使擔保物權之前,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該擔保財產的價值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對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擔保物權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至于理由,可參照前文之論述。
(3)當債權人對第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行使擔保物權的,該第三人得以債權人未行使對債務人的財產擔保權為由拒絕以擔保物承擔擔保責任。該擔保財產的價值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第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對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為由拒絕承擔財產擔保責任。但該第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三、第三人提供的人保與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并存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擔保,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其前提必須是兩種擔保業已有效成立。根據《物權法》176條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人承擔的是補充擔保責任。
需要明確的一點是,當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債務人、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法律上也不予限制,在訴訟上可以合并審理,但人民法院的判決應當首先以債務人的擔保財產清償債權,剩余部分由保證人與第三人分擔。
通過對各種共同組合擔保的法律分析,我們了解了各擔保物權履行順序,也清楚了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的清償順位情況。我們總結一下,在多種物的擔保、人的共存的情況下,債權人首先可依與債務人、擔保人之間達成的約定主張債權。事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債權人只能先向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主張債權。債務人沒有提供的物的擔保或者提供的物的擔保不能全部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要求承擔剩余債務的擔保責任,同時債權人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剩余債務的保證責任以實現自己的債權。承擔了擔保責任的第三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不能向其他人追償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