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了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限合同還有效嗎

導讀:
同日,胡某為該筆貸款提供了抵押擔保,某信用社與胡某還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自該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被告胡某辯稱,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間早已經過,某信用社沒有及時主張權利,故其對抵押房產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若抵押權根據合同當事人約定就可消滅,則有違物權法定原則。據此,認定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限無效,對于登記機關設立的抵押期限,因該登記設定系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宜直接通過判決確認其是否合法有效。那么過了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限合同還有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同日,胡某為該筆貸款提供了抵押擔保,某信用社與胡某還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自該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被告胡某辯稱,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間早已經過,某信用社沒有及時主張權利,故其對抵押房產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若抵押權根據合同當事人約定就可消滅,則有違物權法定原則。據此,認定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限無效,對于登記機關設立的抵押期限,因該登記設定系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宜直接通過判決確認其是否合法有效。關于過了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限合同還有效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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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4月16日,某信用社與王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該社向王某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合同簽訂之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同日,胡某為該筆貸款提供了抵押擔保,某信用社與胡某還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自該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簽訂合同后辦理了抵押登記,登記機關在他項權證上設立抵押擔保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
借款到期后,王某無力還本付息,抵押人胡某不愿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某信用社于2014年3月14日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某還本付息,并對胡某抵押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胡某辯稱,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間早已經過,某信用社沒有及時主張權利,故其對抵押房產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
【爭議】
上述案例的爭議焦點有兩點:1、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有效還是無效?2、登記機關設立的抵押期間是否有效?
【評析】
首先,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應當嚴格遵循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及其內容等均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任意創設新物權或變更物權的法定內容。若抵押權根據合同當事人約定就可消滅,則有違物權法定原則。
據此,認定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限無效,對于登記機關設立的抵押期限,因該登記設定系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宜直接通過判決確認其是否合法有效。
其次,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另外,《物權法》第202條規定了抵押權行使的期限,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可以看出《物權法》對抵押權行使的期間有明確的規定,不能由當事人自己約定。
但在實踐中,有抵押登記機關在抵押物登記時,要求將抵押權登記為一定期限,期限屆滿后必須重新登記或續登,否則抵押權消滅。基于上述原因,登記機關的這種做法侵犯了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擔保物權人若因此而受到損失,可提起行政訴訟并要求登記機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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