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效力如何確認

導讀:
被告向小容于2007年6月26日在原告的催收借款通知單上予以簽名確認。《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那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效力如何確認。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向小容于2007年6月26日在原告的催收借款通知單上予以簽名確認。《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效力如何確認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鏈接】
2002年8月1日,被告向小容與原告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小容向原告下屬的兩匯分理處借款人民幣15000元,月利率6.6375‰,還款日期為2003年2月1日,被告沈臘春為被告向小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下屬的兩匯分理處即按約定將借款人民幣15000元支付給被告向小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小容未歸還原告的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6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小容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內的利息按約定計算,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沈臘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外,原告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未要求被告沈臘春承擔保證責任,也未提供被告沈臘春愿意繼續為被告向小容的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證據。被告向小容于2007年6月26日在原告的催收借款通知單上予以簽名確認。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與被告向小容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該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小容未歸還原告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歸還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合同期內的利息按約定計算,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沈臘春作為該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本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原告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未要求被告沈臘春承擔保證責任,同時,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沈臘春愿意繼續為被告向小容的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證據,故,依法應當免除被告沈臘春的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向小容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歸還原告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人民幣15000元,并承擔從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2月1日止按約定月利率6.6375‰計算的利息;借款期滿后即從2003年2月2日起至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利息。二、駁回原告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要求被告沈臘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觀點爭鳴】
一種觀點認為: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和主債務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消滅,保證人當然免責。但是,如果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保證人未提出已過保證期間的抗辯的,就應當認為保證人放棄了抗辯的權利,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并不能由法官依職權主動進行干預,所以,對于當事人未提出超過保證期間抗辯的,法官不能主動援引而直接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就連帶責任保證而言,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以及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雖超過前述期間,但保證人明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首先,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連帶保證人免責。《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其次,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因此,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連帶保證的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的享有免責的抗辯權,保證人簽收債權人催收欠款通知書的行為,不當然發生保證人放棄免責抗辯權的法律后果。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應當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但催收欠款通知書上明確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催收欠款通知書中必須明確寫明由保證人履行擔保責任的字樣,不會引起誤解的才能視為對保證人有效,保證人如果簽字認可的,就視為其已經放棄對保證責任除斥期間抗辯權的放棄,應當在簽收催款通知書之后履行保證責任。
第三,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關系。(1)惟保證期間未經過,才有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適用的機會(必要);否則,保證債務(責任)不存在,其訴訟時效期間也就不存在了。(2)保證期間未經過,不意味著保證責任最終能實現。實現與否,在以后的歲月里還要看其訴訟時效期間的經過與否: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勝訴權喪失,不受法律保護;訴訟時效期間未經過,受法律保護。
第四,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與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關系。《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對主債務訴訟時效無反作用。
結合前述分析意見,就本案而言,原告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債權人)與被告沈臘春(擔保人)之間未約定保證期間,因此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而原告在這個法定期間未向擔保人主張權利,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擔保人愿意繼續為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所以,原告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提出的判令被告沈臘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應依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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