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債權人權利保護

導讀:
根據《意見》的有關規定,對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的處理因債權成立時間、證券公司處置時間的不同而不同。目前,發生在9月30日前的對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若證券公司在9月30日前被處置且公告了有關處理政策的,按照原定政策執行,若處理政策不明或證券公司在9月30日后被處置的,則有關個人債權由國家收購;而對于發生在9月30日后的對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四部委《意見》等未作規定,應理解為暫不納入收購范圍。現有權利保護制度缺陷明顯差別待遇,債權人法律地位不平等。那么公司債權人權利保護。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意見》的有關規定,對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的處理因債權成立時間、證券公司處置時間的不同而不同。目前,發生在9月30日前的對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若證券公司在9月30日前被處置且公告了有關處理政策的,按照原定政策執行,若處理政策不明或證券公司在9月30日后被處置的,則有關個人債權由國家收購;而對于發生在9月30日后的對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四部委《意見》等未作規定,應理解為暫不納入收購范圍。現有權利保護制度缺陷明顯差別待遇,債權人法律地位不平等。關于公司債權人權利保護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年來由于證券市場持續低迷,不少證券公司的凈資產已為負值,可以說技術上已經破產。但這些公司一旦流動性發生危機,破產風險則會隨時而至。而隨著南方證券、漢唐證券、閩發證券、大鵬證券、亞洲證券、北方證券、民安證券、五洲證券、武漢證券、甘肅證券以及近期昆侖證券紛紛倒下,證監會處置風險證券公司的步伐也明顯加快。
目前,在滬深兩市登記的投資者已有數千萬。由于證券公司的客戶包括為數眾多的個人投資者,證券公司破產對其個人財產造成的損害可能是毀滅性的。如果處置不當,還可能進一步造成投資者喪失信心,誘發系統性風險。
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發展時間不長,證券公司破產更是前所未有的特殊工作,故在破產中如何保護人的合法權益是一個亟待研究的課題,尤其在當前有十數家證券公司正在或即將進入破產的特殊時期,這樣的研究更是具有緊迫性和現實意義。
證券公司破產個人債權人和機構債權人待遇不一
目前,政策層面上將證券公司債權分為個人債權與機構債權,把2004年9月30日作為確定個人債權保護政策的基準日,由國家對發生在9月30日前的個人債權予以收購并基于參與證券公司破產分配。
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四部委聯合發布的《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對于個人(僅指居民個人)債權,對經甄別納入收購范圍的個人債權,10萬元以下的個人債權全額收購,10萬元以上的個人債權9折收購,收購資金由中央政府負責90%,其余10%由金融機構總部、分支機構、營業網點所在地省級政府分別負責籌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在實施收購后基于代位權參與破產分配,由金融機構的清算財產償還,不足部分由證券投資者補償基金償還(2005年9月29日,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掛牌成立)。值得特別注意的是,該《意見》還賦予了個人債權人收購選擇權,即既可以選擇接收收購,也可以選擇不接收收購、參加破產清算。
而對于機構債權,《意見》只字未提,僅在2005年1月28日四部委《個人債權即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規定正常經紀業務客戶(含機構客戶)證券被金融機構挪用,按被挪用的證券類別單獨登記,認真甄別,從嚴核實,明確責任,統籌研究,但未言納入收購范圍,且在該辦法中同時規定,個人名義機構債、機構名義個人債不納入收購范圍。
同時,2004年 9月30日作為個人債權保護的一個分水嶺。根據《意見》的有關規定,對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的處理因債權成立時間、證券公司處置時間的不同而不同。目前,發生在9月30日前的對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若證券公司在9月30日前被處置且公告了有關處理政策的,按照原定政策執行,若處理政策不明或證券公司在9月30日后被處置的,則有關個人債權由國家收購;而對于發生在9月30日后的對證券公司的個人債權,四部委《意見》等未作規定,應理解為暫不納入收購范圍。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破產證券公司行政清算期間,對該證券公司及其主要關聯公司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實施暫緩受理、暫緩審理、暫緩執行(一般簡稱為三暫緩)的臨時司法保護措施,避免任何債權人因優先起訴、執行而單獨受償,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機構債權人及債權未納入收購范圍的個人債權人能在證券公司進入破產清算后集體、公平地按比例受償。
現有權利保護制度缺陷明顯
差別待遇,債權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從權利性質及法律地位上看,證券公司個人債權人與機構債權人應無差異。但正如前文所述,當前政策人為地將證券公司債權區分為個人債權與機構債權并予以差別對待。按照《意見》及證監會、最高院有關意見,個人債權在行政清算期間已由國家再貸款資金予以收購償付,最低償付率也達到9折。而機構債權在行政清算期間僅作債權登記,只能在公司進入司法破產清算后參加破產分配程序,結合目前大多數破產證券公司的資產狀況及以往破產案件實際,破產分配的償付率將非常低。
顯然,個人債權與機構債權在權利保護的先后、程度及確定性方面都有極大的差異,這違反了平等保護的基本原則。
破產申請與受理門檻過高,債權人不能啟動破產程序。對于人民法院受理證券公司破產案件的條件,法律并無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對此確定了一個基本政策,基本上是兩個同意和五個完,兩個同意即破產申請經證監會同意、破產受理經最高法院同意;五個完即個人債權清償完、資產和賬冊清理移交完、證券類業務處置完、保證金缺口補完、員工安置完。此外還有一些其他的條件,包括突發事件的處理方案必須有,贓款贓物的處置方案要妥當。
顯然,現有政策對證券公司破產申請與受理設定的門檻非常高、條件也很細,而最不利于債權人權利保護的有兩點:一是事實上剝奪了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試行)》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享有的申請證券公司破產的權利;二是行政清算工作的完成遙遙無期,無法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債權人權利長期無法主張。迄今為止,除大連證券破產案件被大連中院受理以外(但并未開庭),仍無任何證券公司真正進入司法破產程序,所有的風險證券公司都在行政清算程序止步不前。
破產財產先行提取,職工安置義務間接轉嫁給債權人。在當前證券公司行政清算實踐中,員工安置費用系通過變現證券公司證券類資產獲得,這一做法實質上使證券公司破產財產優先支付了職工安置費,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當然,上述做法是有制度依據的, 1994年10月25日,《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特別強調:實施企業破產必須首先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處置企業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不足部分應當從處置其他破產財產中撥付。但該做法導致出現一種奇特的現象,破產證券公司面臨破產毫無危機感,甚至出現公司被關閉清算后,員工因獲得巨額經濟補償金而大發國難財的不正常現象。顯然,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本應是政府所應盡的社會保障義務,但通過提取安置費的這一做法,實質上將職工安置的部分社會保障義務間接地轉嫁給債權人,實際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從法律上完善債權人保護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