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的轉讓和限制是怎樣的

導讀:
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在這一點上,抵押物的轉讓并不受抵押權人的意志的限制,而僅僅因為立法例規定抵押人負有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和告知抵押物的受讓人的義務,使得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權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抵押權人得以抵押人未履行通知義務,而主張抵押物的轉讓無效;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得以抵押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主張抵押物的轉讓無效。那么抵押物的轉讓和限制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在這一點上,抵押物的轉讓并不受抵押權人的意志的限制,而僅僅因為立法例規定抵押人負有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和告知抵押物的受讓人的義務,使得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權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抵押權人得以抵押人未履行通知義務,而主張抵押物的轉讓無效;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得以抵押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主張抵押物的轉讓無效。關于抵押物的轉讓和限制是怎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抵押物轉讓,是指根據抵押人的意思將抵押物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包括通過出賣、贈與、清償、投資等方式轉讓抵押物所有權的行為,對此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具體解答。
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物的轉讓限制
首先,依照我國《擔保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抵押物已經抵押的情事,否則,抵押物的轉讓行為無效。
顯然,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行為是否有效,并沒有以抵押權人的意思表示為要件,不論抵押權人是否同意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行為,只要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其轉讓抵押物的行為就具備了發生效力的條件。
《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不同于我國法院關于抵押物的轉讓應當征得抵押權人同意的司法解釋,亦不同于上引特別法所規定的限制抵押物轉讓的內容,更沒有規定抵押物的轉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無效。
在這一點上,抵押物的轉讓并不受抵押權人的意志的限制,而僅僅因為立法例規定抵押人負有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和告知抵押物的受讓人的義務,使得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權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擔保法》第49條所規定的抵押物的轉讓限制,至少在程度上是有所緩和的,較之我國司法實務所持立場,預示著我國抵押擔保立法已經有所進步。
其次,抵押人未告知抵押物的受讓人抵押物已經抵押的情事,轉讓無效,其突出意義并不在于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而在于保護抵押物的受讓人之利益。
依照我國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抵押物的轉讓未經抵押權人的同意無效,抵押物的轉讓是否發生效力直接依賴于抵押權人的意思,與抵押物的受讓人之意思無關。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轉讓抵押物的行為無效,為確定和自始的無效。
抵押權人可以未經其同意而直接主張抵押物的轉讓無效。在這一點上,我國司法實務所采取的立場,主要目的在于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并沒有利用抵押物的轉讓無效來保護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的利益之目的。
但是,《擔保法》第49條所規定之抵押物的轉讓無效,則與抵押權人的意思無關,僅以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和告知義務為判斷的基礎。抵押權人得以抵押人未履行通知義務,而主張抵押物的轉讓無效;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得以抵押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主張抵押物的轉讓無效。
因抵押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使轉讓行為無效,應屬相對的無效。抵押物的轉讓無效對受讓人的保護是至關重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