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抵押物轉讓的限制及債權保護的分析

導讀:
關于抵押物轉讓的限制及債權保護的分析抵押物的轉讓,是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物的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實踐中,抵押物的轉讓主要發生在企業的改制過程中,特別是改制后的債務承擔中涉及到抵押財產的許多問題。同時,在理論界,對抵押物轉讓的效力、限制、債權保護及第三人利益等方面均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和看法。但抵押并不改變抵押財產的所有權的性質,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仍歸屬于抵押人。那么關于抵押物轉讓的限制及債權保護的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抵押物轉讓的限制及債權保護的分析抵押物的轉讓,是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物的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實踐中,抵押物的轉讓主要發生在企業的改制過程中,特別是改制后的債務承擔中涉及到抵押財產的許多問題。同時,在理論界,對抵押物轉讓的效力、限制、債權保護及第三人利益等方面均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和看法。但抵押并不改變抵押財產的所有權的性質,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仍歸屬于抵押人。關于關于抵押物轉讓的限制及債權保護的分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抵押物轉讓的限制及債權保護的分析
抵押物的轉讓,是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物的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由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對抵押物仍享有所有權,因此,有權將抵押物讓與他人。但又因抵押是一種債的擔保方式,涉及到抵押權人的債權,抵押人在處理抵押物時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時,抵押物的轉讓還涉及到第三人買受人的利益。
實踐中,抵押物的轉讓主要發生在企業的改制過程中,特別是改制后的債務承擔中涉及到抵押財產的許多問題。同時,在理論界,對抵押物轉讓的效力、限制、債權保護及第三人利益等方面均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和看法。目前,對抵押物轉讓的法律規定尚不完備,在立法上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還存在著矛盾和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和法律適用上對此進行探討。
一、抵押物轉讓的法律限制。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抵押是一種債的擔保,是法律為保證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一種擔保方式。但抵押并不改變抵押財產的所有權的性質,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仍歸屬于抵押人。在這種情況下,抵押人不但可以占有抵押財產,而且還可以處分抵押財產,抵押的設立并不能從根本上影響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處分權。但由于該財產是抵押財產,在行使處分權時就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沒有一定的限制,就失去了抵押的意義,也無法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從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來看,大多數國家法律在尊重抵押人所有權而允許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同時,又從保護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角度,對抵押人的處分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這種限制到底是受抵押權人意志的限制,還是受抵押追及效力的限制;這種限制的范圍有多大;若突破這種限制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
目前對抵押物轉讓的法律限制,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同意”說,即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必須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非經抵押權人的同意不得轉讓。此觀點的主要依據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5條規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第二:《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規定:已為債權金融機構的貸款設定抵押或質押的企業財產,出售方在出售時必須征得債權金融機構的同意”。
第二種觀點是“通知并告知”說,抵押人在轉讓抵押物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而非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持該觀點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9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根據該條的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在履行了通知并告知的義務后,轉讓行為即有效,而無須抵押權人的同意。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5條的規定,明顯是矛盾的,但《擔保法》的效力明顯高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效力,且司法解釋在前,《擔保法》在后,故應以《擔保法》的規定為準。
第三種觀點是“效力追及”說,即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既不需要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也無須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抵押權人對已轉讓的抵押物具有追及力,仍可行使抵押權。
持該觀點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因此,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法律后果,不是確認轉讓行為無效,而是承認其有效,但同時賦予抵押權人對轉讓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權,以達到對抵押權人的債權保護。
二、抵押物轉讓限制的法律完善。
以上三種觀點均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也均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按“同意”說的觀點,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須經抵押權人的同意,否則,轉讓行為無效,亦即是抵押人處分抵押物應受到抵押權人是否“同意”的限制。
這種觀點的弊端在于:在保證抵押權人債權實現的同時,限制了抵押物的合理流動。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使用價值,而是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即當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通過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取得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從而保證其債權的實現。同時,也應當看到,抵押物除有其交換價值以外,自身也有其使用價值。如果抵押人不能很好地利用抵押物的使用價值,不但不會使抵押物保值、增值,甚至會造成抵押物的損毀、貶值,從而降低了抵押物的交換價值。這不僅不利于抵押權人的債權實現,反而對其債權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在當前國有企業的改制中,對那些經濟效益差,產品缺乏競爭力,企業管理水平低的中小企業,在出售其已抵押的財產時,若不及時處理,非等債權人同意,那么,往往會錯失良機,其財產不能發揮其應有的效益。這不但不利于企業改制的推進,也不利于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筆者認為:“同意”說的觀點,片面強調債權保護,而忽視了抵押財產的合理流轉和自身價值,且不但削弱了債權保護,而且還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按“效力追及”說的觀點,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不但無須抵押權人的同意,也無須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告知買受人。抵押財產轉讓后,抵押權人將抵押效力當然追及于買受人。
這種觀點的弊端在于:抵押人處分抵押物過分自由,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并未告知買受人的情況下,買受人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權,但抵押物上的抵押權仍未消滅,抵押權人將抵押效力追及于買受人。這時,買受人只有兩種選擇:要么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使抵押權消滅,然后再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要么變賣抵押物,以所得價款清償抵押人的債務,然后再向債務人追償。這兩種選擇均是以買受人以自己的財產或受讓的財產來清償債務人的債務,以實現抵押權人的債權。雖賦予了買受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的權利,但對于已支付了受讓財產對價的買受人來說,僅賦予追償權是不夠的,也是不公平的。這使得財產交易的風險和交易的不確定性增大,對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限制過松,不利于財產流轉中的交易安全。
在企業的整體出售中,出賣人將包括企業抵押的財產整體出售給買受人,買受人以接受企業的全部財產和承擔全部債務為條件受讓,那么,已抵押財產的追及效力當然及于買受人。買受人以承擔出售人的債務為前提,整體接受出賣人的財產,對已設抵押的財產,其抵押權及于買受人是公平的。但對企業轉讓部分財產,或者企業整體出售中出賣人隱瞞或遺漏債務的處理,適用“效力追及”說就顯得捉襟見肘。
企業轉讓部分財產,其中包括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買受人仍是以清償出賣人的債務,來換取對出賣人的追償權。而在企業整體出售中,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者遺漏債務,而這些債務又在財產抵押的范圍內。在此情形之下,除雙方特別約定外,買受人對出賣人隱瞞或遺漏債務一般不承擔清償責任。對這部分債務,仍由出賣人自行承擔。而在出賣人隱瞞或遺漏的債務中,是以出賣中部分財產做抵押,按“效力追及”說,債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因此,買受人為了能保住買受的抵押財產,必須先行清償出賣人隱瞞或遺漏的債務,然后再向出賣人行使追償權,這對買受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同時,也縱容了出賣人有可能將大量的已設定抵押的債務隱瞞或遺漏,加大了買受人的交易成本和風險。
按“通知并告知”說的觀點,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抵押物,只要履行了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了受讓人的合同隨付義務后,該轉讓行為即有效。該觀點的主要依據是《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但該條并沒有賦予抵押權人的追及力。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在通知了抵押權人并告知了買受人后,抵押物的所有權合法地歸屬于買受人,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不得追及于抵押物之上,抵押權人不得再向買受人主張抵押權。對抵押權的救濟只能靠主張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規則中代位物的范圍來實現,即《擔保法》第49條第3款的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同時,還有《擔保法》第49條第2款的規定:“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由于《擔保法》未賦予抵押權人在履行了“通知并告知”的義務后享有追及權,抵押人往往在轉讓抵押物之后,未將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與抵押權人約定提存;或者低價轉讓抵押物而又未能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權人的債權難以保證,而法律對此卻束手無策,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遺憾。
筆者認為:在肯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應履行“通知并告知”的隨付義務的同時,應當確立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追及力。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須經抵押權人的同意,當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轉讓抵押物時,抵押權人首先關心的是如何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要么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擔保,包括重新設定抵押;要么要求抵押人以轉讓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在抵押人未能滿足抵押權人時,應當賦予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追及權。從另一方面來看,買受人明知受讓的財產已設定抵押,為避免日后遭抵押權人的追及,就會積極要求并督促抵押人在轉讓價款范圍內清償債務,或者與抵押人協議直接將轉讓價款用于清償抵押人的債務,使抵押權消滅。這樣,既有利于抵押權人的債權實現,又有利于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因此,筆者建議:對《擔保法》第49條應做立法上的完善,即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買受人,在買受人未提供相應擔保或者未將轉讓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與抵押權人約定提存時,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追及權。
三、無效轉讓行為的確定和處理。
一般來說,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屬于《合同法》所調整的買賣行為,其效力如何應當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同時,抵押人還應當履行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買受人的合同隨付義務。當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的隨付義務時,或雖履行了合同的隨付義務,但轉讓行為可能會給抵押權人造成實質上的損害,其轉讓行為的效力如何確定。
(一)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也未告知買受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由于《擔保法》第49條明確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抵押人必須履行。在抵押人未履行“通知并告知”的義務的情況下,因其轉讓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應確認無效。
該無效行為的請求權,既可以由抵押權人行使,也可以由受讓人行使。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后,可以依法追回該抵押物;受讓人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后應將受讓的抵押物返還給抵押人,同時,可以要求抵押人賠償因此所受的經濟損失。
(二)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告知買受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與前述轉讓行為不同的是,這里存在兩種情況:一是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僅通知了抵押權人而未告知買受人;二是抵押人僅告知了買受人而未通知抵押權人。換言之,抵押人僅履行了部分義務。在這樣的情況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效力應為“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同時,轉讓行為的效力應由抵押權人或買受人主動請求。
在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而未告知買受人的情況下,買受人不知轉讓物已設抵押,買受人可以主動請求依法撤銷該轉讓行為,這種撤銷權相當于《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的“撤銷”;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告知了買受人而未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也可請求撤銷抵押人與買受人之間的轉讓行為,這種撤銷相當于《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作為債的保全措施的一種撤銷權。
(三)抵押人雖履行了“通知并告知”義務,但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又未能提供相應擔保,轉讓行為無效。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轉讓價款明顯低于抵押物的價值,必然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害。抵押權人為保護自己的債權,有權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而抵押人拒絕或未能提供擔保,則抵押權人可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