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的具體闡述

導讀:
債權人代位權的意義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屬于債務人權利的實體權利。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屬于自己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時,該債權人可依債權人代位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已經處分的權利。故其實質是債務人代位權,與債權人代位權不同。債權人代位權不能獨立產生,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債權以及其他債權而存在。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債權、債務關系存在。那么債權人代位權的具體闡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代位權的意義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屬于債務人權利的實體權利。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屬于自己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時,該債權人可依債權人代位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已經處分的權利。故其實質是債務人代位權,與債權人代位權不同。債權人代位權不能獨立產生,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債權以及其他債權而存在。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債權、債務關系存在。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具體闡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影響債權實現時,債務人為保護自身債權而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債務人是否對第三人行使權利,應當以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債權人不得隨意干預。債務人財產在法律上構成保護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債務人應當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權利,今天催天下小編就為大家具體論述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的意義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屬于債務人權利的實體權利。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屬于自己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時,該債權人可依債權人代位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已經處分的權利。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在民法上,我們一般把代位權分為代位求償權和代位繼承權。而代位求償權又可分為債權人代位權和清償代位權。后者是指負有代位清償義務的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后而取得代債權人的地位,成為債務人的新債權人。故其實質是債務人代位權,與債權人代位權不同。債權人代位權與代理權不同,后者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使權利;債權人代位權與優先受償權也不同,后者從債務人的財產中受償,而非從債務人之債務人的財產中受償。
債權人代位權著眼于債務人的消極行為,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屬于自己的財產權利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債權人可依債權人代位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已消極處分的財產權利。它是債權的從權利,是一種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管理權,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而主張債務人的權利,其目的完全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增大債權的一般擔保的資力,與債權人的撤銷權共同構成完整的債的保全制度。
債權人代位權的特征
從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來看,債權人代位權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隨債權的產生,轉移和消滅而產生、轉移和消滅。債權人代位權不能獨立產生,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債權以及其他債權而存在。債務人沒有到期債權,債權人就無代位權可言。債權轉移,其隨同轉移,債權消滅,其隨同消滅。
2、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向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債權人代位權不是代理權,不適用代理權的規定,區別在于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權利。代位的結果,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而不是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3、債權人代位權的法律目的是為了保全債權。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不是扣押債務人的權利或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而是將行使權利的后果歸于債務人,這樣,就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增大了債權的一般擔保資力,為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提供保障。
4、債權人代位權不是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也不是純粹的形成權,而是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管理權。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債權、債務關系存在。
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沒有債權的存在,就沒有代位權的存在。如果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就不可能產生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權利,代行者如果與被代行者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則代行者即無代行的基礎。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合同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對此催天下小編理解為,所謂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應行使并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不行使,即客觀上不行使權利,其原因如何以及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但對于債務人不能行使的權利(例如破產人的財產權),或債務人已行使權利,但行使方法不適當,或不適于代位行使的權利等,債權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權,否則將構成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的不當干涉。
3、債權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代位權為保全債權而設立,故只能在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時,才能行使。判斷有無必要,應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在傳統民法中認為必要是指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依債的內容接受給付的危險,因而有代位權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圖債權滿足的現實必要。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將其解釋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至于何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則還應理解為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依債的內容接受給付的危險。保全的必要范圍,應以給付為標的債權為準。
如不作為的債權則不能保全,合同法設立代位權的目的就是保障債權的實現,如果債務人雖怠于行使自己對第三人的權利,但債務人的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此時債權人就無必要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只需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即可,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可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