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代位權行使效力的歸屬闡述

導讀:
對于債權人依法行使代位權后次債務人應向誰清償債務,即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債權而獲得的利益應當歸屬于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存在兩種觀點。一些學者依據(jù)傳統(tǒng)民法上的代位權理論,認為代位權行使的直接效果應歸屬于債務人。表現(xiàn)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僅僅是對債權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fā)生抵消的效果。因為代位權訴訟本來就是基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而發(fā)生的,如果法院判決債權歸債務人直接受領,而債務人再怠于受領,則無疑與設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那么論代位權行使效力的歸屬闡述。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債權人依法行使代位權后次債務人應向誰清償債務,即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債權而獲得的利益應當歸屬于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存在兩種觀點。一些學者依據(jù)傳統(tǒng)民法上的代位權理論,認為代位權行使的直接效果應歸屬于債務人。表現(xiàn)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僅僅是對債權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fā)生抵消的效果。因為代位權訴訟本來就是基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而發(fā)生的,如果法院判決債權歸債務人直接受領,而債務人再怠于受領,則無疑與設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關于論代位權行使效力的歸屬闡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遲延時,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那么對于代位權行使效力的歸屬是怎樣的呢?這是很多人不清楚的地方,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
代位權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得到確立表現(xiàn)在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上。該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對于債權人依法行使代位權后次債務人應向誰清償債務,即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債權而獲得的利益應當歸屬于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存在兩種觀點。
一些學者依據(jù)傳統(tǒng)民法上的代位權理論,認為代位權行使的直接效果應歸屬于債務人。因為按照債的相對性,次債務人只對債務人負有履行義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能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只能要求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義務。
如果債權人直接接受履行,不僅破壞了債的相對性原則,而且在存在數(shù)個債權人的情況下,也損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后,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財產(chǎn),首先應交付給債務人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然后才用于清償債權人的債權。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以消滅。
從合同法的規(guī)定和最高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可以得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受領代位權行使的結果之結論,而以此結論為前提又可以進一步推導出相對于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而言,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的給付享有優(yōu)先權,即在受償時具有優(yōu)先的效力。
催天下小編認為,我國合同法在代位權制度方面對傳統(tǒng)民法代位權理論的重大突破,可謂是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獨特做法,比較而言更能體現(xiàn)出現(xiàn)代交易活動所要求的效能原則。
首先,法律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債權而可能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得以越過債務人,直接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追索債務人的權利。
催天下認為此種權利不僅具有程序意義,而且具有實體意義。表現(xiàn)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僅僅是對債權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fā)生抵消的效果。
這樣規(guī)定的理論依據(jù)在于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消權,實踐根據(jù)在于其有利于解決長期困擾我國經(jīng)濟的三角債問題。基于此,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以抵消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且使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其次,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獲得的利益歸屬于債務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雜和不便而已。
因為代位權訴訟本來就是基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而發(fā)生的,如果法院判決債權歸債務人直接受領,而債務人再怠于受領,則無疑與設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
退一步講,即使債權人及時受領行使代位權所獲利益后,債權人還得再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以實現(xiàn)債權,這顯然是人為的使程序變得復雜起來,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和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不符合訴訟經(jīng)濟原則。因此將所獲利益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則可以簡化程序,減少中間環(huán)節(jié),便于及時清結債權債務。
第三,出于對債權人的激勵機制而言,我們應當允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在事實上得以優(yōu)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代位權訴訟不同于債務人清算程序或者破產(chǎn)程序。
設置清算程序或者破產(chǎn)程序的立足點更多的放在使眾多債權人平等受償上,而代位權制度的設立則側重于保護那些積極行使權利的人;讓沒有行使權利的其他債權人輕而易舉地分享積極行使者辛苦得來的成果,這顯然不公平。久而久之必然會使具有經(jīng)濟理性的債權人喪失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進而使代位權制度的設立失去其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