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反擔保合同的相關法律風險

導讀:
《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反擔保人主體資格的法律風險《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同時,《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保證人主體資格又作了禁止或限制性的規定,未經批準的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未經企業法人書面授權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此類法律禁止提供擔保的主體簽訂的擔保合同屬典型的無效擔保合同。那么簽訂反擔保合同的相關法律風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反擔保人主體資格的法律風險《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同時,《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保證人主體資格又作了禁止或限制性的規定,未經批準的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未經企業法人書面授權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此類法律禁止提供擔保的主體簽訂的擔保合同屬典型的無效擔保合同。關于簽訂反擔保合同的相關法律風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建立有效的反擔保措施是擔保公司控制和防反擔保風險的重要手段。反擔保是債務人第三人向保證人承諾設立的反擔保。保證人因履行擔保義務遭受損失的,應當向保證人清償債務,對此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
在反擔保關系中,受益人是擔保人,反擔保人處于債務人地位,對擔保人負責。《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定金、留置五種,擔保業務中常用的反擔保措施有保證、抵押、質押三種,充分運用這些反擔保措施,對合理有效的為擔保債權設定反擔保和正確解決因擔保和反擔保發生的糾紛兩個方面都是必不可少的;
擔保業務中,一旦發生代償,擔保公司的損失是否能夠挽回,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反擔保人的清償能力和履約能力,因此,在擔保業務中不僅要對反擔保主體的清償能力進行認真考察,對其反擔保主體資格的法律審查把關也非常重要,這關系到反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反擔保人主體資格的法律風險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對其他組織解釋為: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聯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同時,《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保證人主體資格又作了禁止或限制性的規定,未經批準的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未經企業法人書面授權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此類法律禁止提供擔保的主體簽訂的擔保合同屬典型的無效擔保合同。
綜上所述就是對此問題的具體闡述,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