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的配偶是否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導讀:
借款人的配偶是否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否擔責需要結合案例具體分析。王某一紙訴狀,將邵某及其丈夫劉某訴至法院。被告邵某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邵某不務正業,目前已向法院起訴的借款共計有40余萬元,尚未起訴的還有兩筆共計32萬元,其已與邵某離婚近一年,離婚協議約定邵某的債務由邵某償還,被告劉某不同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劉某負擔。即應由其夫劉某負擔“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舉證責任,若被告劉某舉證不能,則應認定該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判令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借款人的配偶是否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借款人的配偶是否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否擔責需要結合案例具體分析。王某一紙訴狀,將邵某及其丈夫劉某訴至法院。被告邵某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邵某不務正業,目前已向法院起訴的借款共計有40余萬元,尚未起訴的還有兩筆共計32萬元,其已與邵某離婚近一年,離婚協議約定邵某的債務由邵某償還,被告劉某不同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劉某負擔。即應由其夫劉某負擔“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舉證責任,若被告劉某舉證不能,則應認定該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判令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責任。關于借款人的配偶是否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借款人的配偶是否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是否擔責需要結合案例具體分析。
【案情】
邵某原從事汽車配件經營,2012年3月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朋友王某借款人民幣9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期一年,到期后,邵某不僅沒有歸還,還不見了人影。王某一紙訴狀,將邵某及其丈夫劉某訴至法院。被告邵某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劉某(被告邵某的丈夫)辯稱,其不知被告邵某向原告王某借該款的具體情況,被告邵某也未向其告知該借款的用途。邵某不務正業,目前已向法院起訴的借款共計有40余萬元,尚未起訴的還有兩筆共計32萬元,其已與邵某離婚近一年,離婚協議約定邵某的債務由邵某償還,被告劉某不同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分歧】
第一種意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理解為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雙方謀取利益時所負的債務,債務人的配偶對債務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應享有抗辯權,債權人應對該債務是否用于謀取家庭共同利益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未能證明邵某的借款經其夫劉某的同意,屬邵某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同時,原告也未能證明邵某經營收入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而且,本案的證據(借條)上只有邵某一人的簽字,應判令被告邵某一人償付該欠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劉某負擔。即應由其夫劉某負擔“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舉證責任,若被告劉某舉證不能,則應認定該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判令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自然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夫或妻共同債務并不僅限于此種情形。但其他那些債務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彌補這一疏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過二次司法解釋。
一是法發(1993)32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稱舊解釋)第17條的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2013)1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稱新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對比新舊司法解釋,顯然兩者不盡相同甚至沖突。
其一、舊司法解釋先概括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然后采列舉法的方式明確個人債務。概括方式過于籠統,不易操作,明確列舉又難免掛一漏萬。新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推定性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列明兩種例外情形: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第二,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其二,舊司法未明確舉證責任,新司法解釋明確將法定例外情形分配給夫妻一方,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的除外”。
由于新舊司法解釋存在沖突,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應適用新司法解釋。新司法解釋推定一方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唯一的條件就是時間條件,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別無其他任何條件。第一種意見中,把債務限定于“為夫妻共同利益”,實際上是附加了一個條件,這不僅于法無據,也是錯誤的。因為夫妻在通常情況下是經濟利益共同體,如無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一方所得視為雙方共同所所得,一方所失當然也是雙方共同所失,這是日常生活經驗告訴人們的夫妻關系法則。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作出一般性規定,除列舉的特例外,夫或妻在婚姻關系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夫或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當然也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新司法解釋正是采納了日常夫妻關系的經驗法則,也更符合立法本意。根據新司法解釋,可以明確,實質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自然應當共同償還;實質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亦即個人債務,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證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即使是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為個人的債務,或者非為夫妻共同利益,也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是故,第一種意見錯誤。
本案中的劉某,雖然對其前妻邵某的債務提出異議,其異議也可能有事實根據,但因邵某所負債務發生在與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被告應負兩種例外情形的舉證責任,而被告劉某舉證不能,故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該案也給了人們一點啟示,夫妻之間應該多一點關愛,少一點冷漠;夫妻之間應該相互包容和尊重,但包容決不是縱容,尊重絕不是無底線和原則;夫妻之間應同舟共濟,夫妻不是同林鳥,而是命運共同體,大難到頭不能各自飛,因為在一方倒下的時候,可能正是另一方中槍之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