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

導讀:
將債務人直接納入代位訴訟,也有利于債權人在訴訟中一并向債務人提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盡管債權人代位訴訟有兩個訴訟標的,但這兩個標的是有牽連的,前一標的的審理是法院對后一標的進行審理的前提。債務人是否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在前一標的中僅僅是債權人享有代位權的理由之一,但又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法院對之應同時審理,同一判斷。因此,在債權人在其債權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以前提起訴訟的,代位訴訟的標的有三個;如果其債權已確定,那么訴訟標的有兩個。那么什么是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將債務人直接納入代位訴訟,也有利于債權人在訴訟中一并向債務人提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盡管債權人代位訴訟有兩個訴訟標的,但這兩個標的是有牽連的,前一標的的審理是法院對后一標的進行審理的前提。債務人是否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在前一標的中僅僅是債權人享有代位權的理由之一,但又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法院對之應同時審理,同一判斷。因此,在債權人在其債權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以前提起訴訟的,代位訴訟的標的有三個;如果其債權已確定,那么訴訟標的有兩個。關于什么是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指向的是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而非向自己履行;其代位權本身并不構成訴訟請求的內容,法院對代位權的判斷,僅僅是判斷其是否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享有訴訟實施權,在債權人勝訴時,僅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判決主文中即訴訟標的部分只能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非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因此,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傳統的代位訴訟制度來說,筆者以為第一種觀點較為妥當,理由如下:
1、按照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原告起訴所主張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人代位訴訟中債權人的主張我們可以剖析如下: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且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債權人要求法院確認其代位權;債權人享有代位權,債權人代位要求法院判決次債務人對債務人履行義務。因此,法院不僅對債權人是否享有代位權判斷,而且也要對代位權的對象即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判斷。
2、如果僅僅承認后一判斷為訴訟標的的話,那么,在代位訴訟后,就不能以既判力阻止債權人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代位訴訟,這顯然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3、承認兩個訴訟標的,可以直接將債務人納入訴訟中,即債務人為當然的當事人(被告之一),使其在訴訟中有攻擊防御的機會(如就其是否怠于行使債權進行抗辯),從而受既判力約束。將債務人直接納入代位訴訟,也有利于債權人在訴訟中一并向債務人提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
。4、承認兩個訴訟標的,有助于理清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在訴訟中的關系。對前一個訴訟標的的爭議,債務人和次債務人是盟友,可以共同對抗債權人;對后一訴訟標的,如果前一標的債權人勝訴,債權人就擔當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就后一標的進行爭議,債務人對后一標的就不能再進行有關訴訟行為,除非對債權人有利。
最后,兩個標的的意義還在于對債務人所有債權人的公平保護。如果,按照一標的說,在一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后其他債權人不能再提起代位訴訟,如果其他債權人不能通過參與分配制度實現債權,對其非常不利,難免使代位權因起訴時間先后而有優劣之分。
因此,筆者主張代位訴訟有兩個訴訟標的。盡管債權人代位訴訟有兩個訴訟標的,但這兩個標的是有牽連的,前一標的的審理是法院對后一標的進行審理的前提。兩者的聯系還表現法院應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作出同一判斷上。債務人是否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在前一標的中僅僅是債權人享有代位權的理由之一,但又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法院對之應同時審理,同一判斷。
上述分析對傳統的代位訴訟是適用的,但在最高法院作出新規定的情況下,筆者以為這又有所不同: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已為法院的確定判決所確定,訴訟標的基本適用上述分析,但略有不同;若債權人的債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那么,債權人代位訴訟除包括上述標的外,還應當包括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的另一訴,構成兩個訴的合并。我們可以把《合同法解釋》規定的制度做如下拆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提起債權之訴,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合同法解釋》對上述制度的整合簡化后,規定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給付,這實質上將代位權最后變成了對次債務人的請求權。
從上述分析我們可得知,我國代位訴訟制度是對幾個程序的簡化處理,是否妥當還有待于商榷。因此,在債權人在其債權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以前提起訴訟的,代位訴訟的標的有三個;如果其債權已確定,那么訴訟標的有兩個。這么認識也有助于訴訟費用的收繳,防止債權人逃避交納應交的訴訟費用。下面在再探討幾個具體問題。
(一)、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有人認為債權人可請求次債務人對自己直接履行,這更加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和保全債權的目的,否則,債權人辛辛苦苦一場得來的財產仍然為債務人的財產,成為債務人對其所有債權人的的債權共同財產擔保,這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主張代位訴訟可以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義務。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法律設置代位訴訟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債權人的債權,而非實際實現其對債務人的債權,因此,債權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判決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不能要求直接向自己履行,這也決定了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債權人因為代位訴訟而直接取得行使代位權的利益的話,就違背了債的相對性規則和債權的平等原則,也突破了債權的性質,將債權轉化為一種物權。[5]
(二)在代位訴訟系屬中債務人能否自行起訴
一種觀點認為前后訴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問題,兩訴可以并存,如果判決結果不同的話,債權人可以選擇對債務人有利的判決對次債務人主張效力。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兩訴當事人、訴訟標的都相同,法院應以重復起訴為由不予受理,再者,如果允許兩訴并存,將使次債務人因同一糾紛受兩次訴訟折磨,對次債務人是不公平的,假如次債務人兩訴均敗訴的話,還要承擔兩次訴訟費用,而債權人可以選擇有利判決,相比之下更顯不公,與訴訟經濟和防止矛盾裁判原則相矛盾。
筆者基本贊同第二種觀點。既然債務人的訴權已由債權人行使,債務人沒有理由再行使訴權,盡管其訴權是直接訴權。債務人的訴權由債權人行使也是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的懲罰。同時,根據訴訟標的理論和一事不再理原則,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確定或者爭議正在系屬中,一般不應允許債務人自行起訴。但如果債務人自行在別的法院起訴,且次債務人也未進行抗辯,次債務人可以違背一事不再理否認后訴的效力,但對此造成損失(如訴訟費用等)應自行負擔。但如果債務人就代位訴訟之外的債權另行起訴,由于法律并未規定這部分訴權也轉移與債權人,那么,就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該部分訴權仍由債務人行使。
(三)代位訴訟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的主觀范圍
既判力的主觀范圍是指既判力及于哪些人。代位訴訟的確定判決的效力是否及于債務人,學者們有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效力不及于債務人,因為債務人并非訴訟當事人,基于判決的相對性原理,判決只對債權人和次債務人生效,不能拘束債務人。第二種觀點則持肯定說,認為既然債權人代位債務人進行訴訟,債權人僅為形式上的當事人,債務人為實質上的當事人,判決效力不僅及于債權人和次債務人,還應及于債務人,否則代位訴訟就無實際意義。第三種觀點持有限肯定說,認為債權人在勝訴時判決效力才及于債務人,因為如果債務人不知道債權人代位訴訟,因債權人未主張或舉證而敗訴,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1、當事人是否相同,應以實質為準,不能完全根據形式判斷。例如,非法人的其他組織為訴訟當事人時,判決效力當然及于對其負責的組織,不能以該組織未參加訴訟為由否認判決的效力。因此,即使債務人不為代位訴訟的程序當事人,也應受既判力約束。
2、前已述及,代位訴訟的訴訟標的之一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代位訴訟的直接結果也應歸屬于債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