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代位權效果是怎樣確立的

導讀:
筆者以為在確定我國的代位權的效力問題上,首先應堅持傳統的入庫規則,在此基礎上,如果債務人拒絕或怠于受領次債務人之給付,則允許債權人有權要求代為受領;在次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標的物品質、種類為同一的場合,代位權人有權主張法定抵銷權;在標的物品質、種類不同的情形,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次債務人協商抵銷。在代位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時,債權人即有權提出代為受領的訴訟請求,主張法定抵銷權的,以通知方式為之;需要進行協商抵銷的,法院也可進行調解。那么我國代位權效果是怎樣確立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筆者以為在確定我國的代位權的效力問題上,首先應堅持傳統的入庫規則,在此基礎上,如果債務人拒絕或怠于受領次債務人之給付,則允許債權人有權要求代為受領;在次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標的物品質、種類為同一的場合,代位權人有權主張法定抵銷權;在標的物品質、種類不同的情形,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次債務人協商抵銷。在代位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時,債權人即有權提出代為受領的訴訟請求,主張法定抵銷權的,以通知方式為之;需要進行協商抵銷的,法院也可進行調解。關于我國代位權效果是怎樣確立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筆者以為在確定我國的代位權的效力問題上,首先應堅持傳統的入庫規則,在此基礎上,如果債務人拒絕或怠于受領次債務人之給付,則允許債權人有權要求代為受領;在次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標的物品質、種類為同一的場合,代位權人有權主張法定抵銷權;在標的物品質、種類不同的情形,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次債務人協商抵銷。在代位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時,債權人即有權提出代為受領的訴訟請求,主張法定抵銷權的,以通知方式為之;需要進行協商抵銷的,法院也可進行調解。實際上就是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賦予債權人主張代為受領和抵銷的權利。
如此規定,一方面可以避免債務人怠于受領的問題,同時解決債務人在財產復歸后任意處分財產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害,另一方面兼顧債權實現問題,將債權請求與債權實現進行整合,使代位權人在可得抵銷的情況下實現債權,避免代位權人為了實現一份債權而需提起代位、撤銷、給付之主張的繁瑣。在此還需要明確以下幾點:
1、代位權人獲得受償并非債務人債權的法定移轉。法定移轉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債的移轉,依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引起法定移轉的情形大致有繼承、合同地位上的概括承受、連帶債務人之間的求償權、保證人的求償權、保險代位求償權。在法定移轉情形下,實際上是依法在新的主體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此時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因而行使的結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那種認為代位權行使的結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直接歸屬于債權人的觀點,將無異于使債權人代位權轉化為債務人債權的法定移轉,結果是債權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顯然有悖于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含義。
2、代位權人獲得受償并非當然的直接受償,而是借助于抵銷制度從而獲得間接受償;如無抵銷適狀(例如保存行為的代位),則代位權人不能直接受償。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與其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消滅,取決于代位權的行使結果: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勝訴并獲得全部清償時,才使其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如果債權人僅獲部分清償,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變更;而若債權人代位敗訴,則其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依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