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有哪些要求

導讀: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有哪些要求(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撤銷權行使的構成要件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也就是說,債權到期后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如果債務人仍然有一定的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那么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有哪些要求。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有哪些要求(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撤銷權行使的構成要件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也就是說,債權到期后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如果債務人仍然有一定的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有哪些要求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有哪些要求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說,債權到期后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于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于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并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于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系,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后,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為是有害于債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行為有害于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于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撤銷權行使的構成要件
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所謂客觀要件,是指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的行為,才能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換言之,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此處所說的處分是指法律上的處分。具體包括:第一,放棄到期債權。也就是說,債權到期后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第二,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給他人。第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100萬元的房屋故意以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需要指出的是,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必須已經成立或生效,其財產將要或已經發生了移轉,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同時,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將明顯有害于債權,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所謂明顯有害,是指債務人在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后,已不具有足夠的資產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如果債務人仍然有一定的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
所謂主觀要件,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具有惡意。一方面,債務人必須具有惡意。所謂惡意是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一般來說,認定債務人的惡意應以其實施行為之時為準。另一方面,第三人與債務人實施一定的民事行為時具有惡意。這就是說,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第三人已經知道該行為對債權具有損害。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在確定第三人的惡意時不必考慮。
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由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債權為連帶債權,則所有的債權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由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提起訴訟。如果數個債權因同一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則每個債權人均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