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

導讀:
論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歷史淵源及意義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權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對保全對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理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我國《民法典》第535條、第538至541條,規定的債的保全制度,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構筑了完整的債權保障體系。那么論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論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歷史淵源及意義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權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對保全對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理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我國《民法典》第535條、第538至541條,規定的債的保全制度,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構筑了完整的債權保障體系。關于論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論債權人代位權是什么
歷史淵源及意義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權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對保全對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理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債權人的代位權起始于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在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制度,其含義是指債權人不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影響債權人權利實現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權利,現代意義上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最先出現于1840年《法國民法典》該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債權人的一切權利及訴訟,但權利和訴訟權專屬于債務人的,不在此限”。我國原有的民事立法無代位權制度,隨著我國機關年紀體制由單一的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化的發展,各種市場主體之間的債務糾紛也隨著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債務案件的審理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尤其表現在不少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故意不主張自己的債權,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這樣不僅使債權人的權利得不到實現,債務案件的判決難以得到執行,而且對社會經濟秩序和商業道德構成了更深層次的危害,鑒于上述社會現實,加強對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就突顯必要,而作為債權保全手段之一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自然就在我國立法中得到了確立。
我國《民法典》第535條、第538至541條,規定的債的保全制度,(即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對撤消權制度)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構筑了完整的債權保障體系。代位權制度的確立,為解決長期困擾我國經濟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債”問題,提供了一種可操作的法律手段;為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指明了便利的法律途徑,使債權人在保護自己債權方式方面有了更多的選擇。
代位權的特性及其法律特征作為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
代位權具有自己的特征,具體表現在:
1、代位權的請求方式是訴訟、排斥了仲裁;庭外和解及私力救濟等行使手段,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以自己為原告以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為第三人,債權人不是債務人的代理人,而是代位權訴訟的當事人,其直接對次債務人行使權利,次債務人也是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債務人則只能是無獨立請求勸的第三人。
2、代位權是兼具實體和訴訟兩種性質的權利,只有實體法和程序法兩者是協調配合,才能順利實現代位權舒暢經濟的社會功能。
3、代位權的目的在于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其針對的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消極行為,這就使其區別于針對債務人的積極行為為避免債務人責任財產不當減少的同為債權保全措施的撤消權制度。
4、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定從權利,隨債權的產生、變更、消滅而產生,變更和消滅,債權存在是代位權存在的前提,而且行為一項法定權利,不因當事人另有約定而喪失,也不因當事人沒有約定而不享有,其顯然區別于約定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合同履行規則。從《民法典》第535條歸定來看,債權人代位權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535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也就是說,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的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不違背公序良俗,不是賭博之債,走私之債,販賣毒品之債或者販賣假昌偽劣商品之債等違法債權債務,同樣,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合法,否則債權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權。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務,對于“怠于”的認定有統一的標準,即“債務人即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的情形”。
3、債務人的債權和債權自己到期,現實中可能會出現以下情況:債權人的債務未到期,而債務人的債權將過訴訟時效期限,或者債權人的債權屆至履行期之日剛好是債務人債權時效屆滿之日,此時,如果債權人非得等到其債權到期才能行使代位權的話,次債務人將可以以時效已過進行抗辯,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必然落空,因此,“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期“作為代位權行使條件的一般性規定,同時采取但書和列舉方式規定,個別例外情形的適用,將使代位權制度的立法宗旨更完整地得到體現。
關于代位權的行使,根據《民法典》第535條的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對此,應作如下理解:代位權的行使權利,以非專屬于債務人的財產權利利為限,債權人的人身權和專屬于債務人的財產權利,不得代位行使,專屬于債務人的財產權利,是指須由債務人親自行使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財產權,大致有:
(1)基于身份等于而發身生的財產權,例如撫養請求權,的約定權等;(2)因人身權被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3)禁止讓與的權利,例如救濟金請求權;(4)禁止扣押的權利,例如維持生存所需的勞動收入請求權;(5)權利的某項權能。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其他權利,如超過保全債權范圍時,應分割債務人的權利行使,以滿足代位權的需要,如果不能分割行使的方可行使全部權利,并將行使的結果歸于債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