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

導讀:
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擔保是指為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而承擔的特別保證。也就是說擔保合同,是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為成立前提的。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主要規定債權人和擔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只要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也即債權人有權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這就是說,在擔保物權設定之后,如果債務人欠下稅務機關的稅收,稅務機關不得因稅收優先權而先于擔保物權人受償。這就是說,對于在擔保物權設定之前已經拖欠的稅收,稅收債權優先于后設定的擔保物權。那么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擔保是指為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而承擔的特別保證。也就是說擔保合同,是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為成立前提的。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主要規定債權人和擔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只要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也即債權人有權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這就是說,在擔保物權設定之后,如果債務人欠下稅務機關的稅收,稅務機關不得因稅收優先權而先于擔保物權人受償。這就是說,對于在擔保物權設定之前已經拖欠的稅收,稅收債權優先于后設定的擔保物權。關于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擔保是指為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而承擔的特別保證。擔保通過擔保合同而成立,擔保合同成立后,就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由擔保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也就是說擔保合同,是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為成立前提的。債權人和債務人訂立的主合同,是擔保關系產生的基礎,也是擔保的對象。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主要規定債權人和擔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在物權法中,擔保物權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是有特定稱謂的,主合同的訂立者是債權人和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是擔保人,提供用作擔保的物的所有權人是債務人或者擔保人,對債權人來說當主合同的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把債權人稱為擔保物權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只要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也即債權人有權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這是擔保物權的固有性質。它不僅可以優先于一般的債權,而且,可以優先于法定的債權。例如,就稅收債權而言,國家享有稅收優先權。不過,從擔保物權的效力出發,其較之于稅收優先權應當處于更為優越的地位。這就是說,在擔保物權設定之后,如果債務人欠下稅務機關的稅收,稅務機關不得因稅收優先權而先于擔保物權人受償。《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這就是說,對于在擔保物權設定之前已經拖欠的稅收,稅收債權優先于后設定的擔保物權。如果在設定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已經知道欠稅的,擔保物權人仍然接受該擔保物,則表明其自愿承擔了風險,所以,稅收應當優先于擔保物權而執行。反之,設定擔保物權之后,債務人欠稅的,國家只能等債權人就擔保物權實現權利之后,再行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