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除外規則

導讀:
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除外規則《擔保法》第33條(抵押權)、第63條(質權)、第82條(留置權)等規定皆強調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物權法》第170條亦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賠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兩者的重要區別在于《物權法》第170條的但書。該但書可謂《物權法》對優先權制度的一個明確表態。這種優先受償權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其四,擔保財產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那么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除外規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除外規則《擔保法》第33條(抵押權)、第63條(質權)、第82條(留置權)等規定皆強調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物權法》第170條亦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賠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兩者的重要區別在于《物權法》第170條的但書。該但書可謂《物權法》對優先權制度的一個明確表態。這種優先受償權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其四,擔保財產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關于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除外規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除外規則
《擔保法》第33條(抵押權)、第63條(質權)、第82條(留置權)等規定皆強調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物權法》第170條亦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賠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兩者的重要區別在于《物權法》第170條的但書(筆者將該但書稱為“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性的除外規則”)。該但書可謂《物權法》對優先權制度的一個明確表態。所謂優先權,是指立法者為特定的目的(諸如為保護國家利益或社會弱勢群體或維護民法的公平原則等),出于立法政策考慮而通過法律直接規定給予特定債權人以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擔保物權而受償的權利。這種優先受償權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
綜觀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屬于《物權法》第170條但書規定情形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種:
其一,特定情形下未清償的職工債權。盡管新《企業破產法》第109條明確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該法第132條規定:“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人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恃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根據該條規定,對于2006年8月27日新《企業破產法》公布前形成的未受清償之職工債權,在按照正常破產清償順序無法實現時,則以設定擔保的特定財產受償,此時未清償的職工債權優先于擔保物權。該條規定宣示著立法者在特定歷史時期解決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彰顯社會公平、特殊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立法政策取向,這也是新舊《企業破產法》之間的重要區別之一。
其二,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盡管學界對于該權利之性質存在法定抵押權、優先權、不動產留置權的爭論,但審判實踐直接面對的問題是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與建筑工程上的一般抵押權何者優先?為了平衡建筑工程承包人和發包人的關系,制約發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行為,保障建筑工人的勞動收入,維護消費者和勞動者等社會弱勢群體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了《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其三,船舶、航空器優先權。《海商法》第22條規定屬于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權包括:船長、船員的工資、勞動報酬、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營運中人身傷亡的賠償;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海難救助款項等。該法第25條規定了權利沖突的解決次序:“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受償”。同樣,《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包括:救援報酬;保管維護必須費用的請求權。該法第22條規定亦明確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這兩部特別法規定優先權的目的顯然是為了保護職工工資,維護社會公益和實現社會公平。
其四,擔保財產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物權法》第190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可見,該條明確地對擔保財產的抵押權和租賃權關系作出制度安排,尤其是在先租后押場合,重申了《合同法》第229條關于“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但應當注意,《合同法》第230條單獨規定了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該條艦定具有獨立功能和保護目的,其所保護的對象并非承租人的租賃權,而是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即特別保護承租人獲取租賃物所有權的一種機會。承租人的這種機會是《合同法》明確規定予以保護的權益,也是出租人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在審判實務中,當抵押權人通過折價方式實行抵押權時,即發生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抵押權人獲取租賃物所有權之間的沖突。鑒于抵押權乃價值權之特性,即抵押權人通常意在獲取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優先購買權則直指抵押物的所有權,尤其是考慮到合同法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特別保護,因此,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應優于抵押權。同理,抵押物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亦應優于抵押權。
其五,特定情形下的國家稅收權。為防止欠稅人以抵押、質押擔保為名惡意轉移資產,以維護國家稅收的權威性和穩定性,2001年5月1日修訂施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同時,為保障交易安全,為擔保人提供防范風險的信息和手段,該法第46條規定:“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寇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其六,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取權。國家土地管理部門出于公益目的等,以無償或低價方式劃撥給土地使用權人后,若該使用權人以該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則為了保護國家利益,《擔保法》第56條明確規定:“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其七,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權。為體現法律對被執行人的人道主義,維護社會穩定,新《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7條亦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據此,在實現被執行人房屋等財產上的擔保物權時,應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執行其房屋后為其保留必要的租房費用。
其八,司法費用的優先權。司法費用系為各權利共同利益而發生的費用.屬于共益費用,理應優先受償。《民用航空法》第21條規定:“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法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同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9條規定:“委托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在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申請緩交的訴訟費或申請執行費、執行過程中支出執行費用,都是從執行款中優先支付的。訴訟費、執行費等司法費用屬于共益費用,自應優先于擔保物權受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