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履行完畢后遺漏項目應否賠償

導讀:
被告應訴認為,該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已達成了調解協議,約定自雙方在協議上簽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給付義務,現事隔兩年后原告又起訴,請求賠償的項目雖屬人身損害賠償的范疇,但已超過訴訟時效,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在交警部門達成的調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畢,該賠償協議中的賠償項目應確認有效。遂判決:被告吳某賠償原告陳某上述各項費用共計57239元。判決書送達后,被告吳某不服,提起上訴。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爭議最多的是賠償協議是否部分無效或可撤銷。那么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履行完畢后遺漏項目應否賠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應訴認為,該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已達成了調解協議,約定自雙方在協議上簽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給付義務,現事隔兩年后原告又起訴,請求賠償的項目雖屬人身損害賠償的范疇,但已超過訴訟時效,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在交警部門達成的調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畢,該賠償協議中的賠償項目應確認有效。遂判決:被告吳某賠償原告陳某上述各項費用共計57239元。判決書送達后,被告吳某不服,提起上訴。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爭議最多的是賠償協議是否部分無效或可撤銷。關于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履行完畢后遺漏項目應否賠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旨】
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當事人就交通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并且已履行完畢,受害方此后發現該事故給自己造成傷殘后,賠償協議所遺漏的項目侵害人仍應賠償。
【案情】
2005年10月4日,原告陳某騎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河南省內鄉縣紙盒廠門前的路段時,被被告吳某駕駛的小轎車撞傷。該事故經內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05年10月26日,雙方經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除承擔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外,另一次性賠償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及院外治療費共計8500元,該款項被告已全部履行完畢。2007年10月26日,原告在內鄉縣人民醫院行二次手術,其傷情經診斷為股骨頭壞死。2007年11月15日,原告之傷情經南陽市南石法醫鑒定所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陳舊性骨折,右側股骨頭壞死Ⅲ期,需行股骨頭置換術。鑒定結論為:傷殘八級。2008年7月,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后期治療費、鑒定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2239.60元。
被告應訴認為,該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已達成了調解協議,約定自雙方在協議上簽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給付義務,現事隔兩年后原告又起訴,請求賠償的項目雖屬人身損害賠償的范疇,但已超過訴訟時效,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在交警部門達成的調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畢,該賠償協議中的賠償項目應確認有效。但是,因雙方在協議中未涉及到原告訴請項目,因此,原告對此提出請求,與原調解協議并無矛盾之處,故被告對原告的賠償范圍還應包括原告的訴請項目。被告辯稱原告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因原告行二次手術時才被診斷為股骨頭壞死,且此損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應當從醫院診斷后計算訴訟時效,故對被告此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決:被告吳某賠償原告陳某上述各項費用共計57239元。
判決書送達后,被告吳某不服,提起上訴。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陳某“右骨頭壞死”與“右股骨骨折”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吳某亦無證據證實被上訴人陳某右側股骨頭壞死是其它原因所致,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吳某賠償被上訴人陳某各項費用共計57239元適當。同時,被上訴人陳某在行二次手術時才被診斷為股骨頭壞死,此后提起賠償請求并不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故上訴人吳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如何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效力?
一般來說,只要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并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的,該賠償協議應該就是有效的。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樣,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也可能出現部分無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銷的情況。按照民法典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議應為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爭議最多的是賠償協議是否部分無效或可撤銷。按照法律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協議的、在訂立協議時顯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實踐中,尤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要求重新獲賠之案件為多。“重大誤解”是從意思表示角度說的,即在協議簽訂時當事人因某種原因對事態的判斷出現失誤,在抱有重大誤解的心態下簽訂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而“顯失公平”主要是從損害后果角度講的。也就是說,被侵害的當事人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預期損失,并且這種利益差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時,其可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賠償協議。判斷是否屬顯失公平應考慮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不僅要看簽訂合同時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經驗、技能等,對行為的內容缺乏正當認識能力,還要看協議是否造成實際損失和預期損失的巨大差異。如果損失差距不大,或者當事人訂約時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就應有清楚的認識,則不能請求撤銷或變更協議;反之,則可請求撤銷或變更協議。
二、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如何處理?
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處理,可從以下幾個角度考量:一看協議簽訂時是否將可能出現殘疾的因素考慮在內。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體損害后果,可能構成傷殘,應當為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考慮的內容,除非受害人當時傷情顯著輕微,比如:傷勢無需治療,或治療中醫生也告知輕微受損,醫療費花費極少等。如果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調解時,已將受害方的可能出現殘疾的因素考慮在內并就今后問題也一并解決的,受害方的訴訟請求就不應得到保護;反之,受害方的訴訟請求就應得到保護。二看協議約定的賠償款中是否已從某個角度考慮了將來可能出現新傷情的因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有些侵害人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發生賠償糾紛,往往會在簽訂賠償協議時放寬賠償標準,或者另行給付一次性后續賠償款,以求“今后無涉”。在這種情況下簽訂的調解協議,也應當認為受害人已對今后發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慮,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發現新傷情得不到另外賠償的風險。該種協議簽訂時雖然存在“風險和利益”并存的情況,但當事人一旦達成合意,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反悔;反之,賠償協議所遺漏的項目仍應賠償。三看協議簽訂者是否確實存在經驗和技能嚴重缺乏。如要構成顯失公平,簽訂人必須在主客觀方面都有缺憾,也即不能僅僅從協議獲賠款和實際應賠款之差異來確定,還要考量簽訂人是否確實存在經驗和技能上的缺陷。這可以從當事人的認知程度、職業技能,以及是否被誤導、利用等方面判斷。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時,原告由于職業技能的缺陷,對其傷勢程度不能正確認知和預見,致使其在簽訂賠償協議時對其傷勢程度存在有“重大誤解”,與侵害方簽訂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協議,但從本案的客觀事實和損害后果角度講,該項約定卻是無效的。因為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中所載明的賠償項目比較明確,即系原告二次手術前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及院外治療費,并不涉及原告行二次手術后所發生的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也即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中所列項目并不沖突,且調解協議中的賠償數額與原告實際發生的損失明顯差距很大,如果該項約定成立,對受害人來講明顯是顯失公平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一、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均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