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協議可以撤銷嗎

導讀:
財產分割協議生效后產生法律效力。但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法律對協議離婚的限制非常少只要雙方自愿即可離婚甚至無需要求感情確已破裂。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于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于訴訟離婚中。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以上講到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那么財產協議可以撤銷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財產分割協議生效后產生法律效力。但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法律對協議離婚的限制非常少只要雙方自愿即可離婚甚至無需要求感情確已破裂。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于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于訴訟離婚中。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以上講到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關于財產協議可以撤銷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前提當事人登記離婚必須向民政部門提交就離婚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后如一方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要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途徑。此類訴訟中當事人曾經達成的離婚協議稱為訴前離婚協議。
財產分割協議生效后產生法律效力。按照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但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于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后可申請執行。
由上可知財產分割協議后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因為這種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不產生法律效力。對此問題有人可能會從另外的角度加以反駁認為和訴訟離婚只不過是程序上的不同但后果是一樣的所以為解決雙方財產問題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情況下可視為其生效條件成就其產生法律效力應按其約定內容分割財產。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這種觀點錯誤理解了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的區別。在我國的整個婚姻制度中一方面婚姻自由被認為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不應被剝奪。但另一方面婚姻關系又被確認為整個社會結構的基本元素婚姻關系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國家理應對婚姻關系加以較多管束。基于此婚姻法律制度必須在尊重婚姻自由和管束婚姻關系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這種平衡在離婚問題上的反映就是一方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離婚自由只要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法律原則上不加以干涉。另一方面當事人雙方在離婚問題上出現爭執而無法自行解決時法律則更多從社會穩定和社會公平公正的角度來強行裁判。前者主要體現在協議離婚制度上。法律對協議離婚的限制非常少只要雙方自愿即可離婚甚至無需要求感情確已破裂。后者主要反映在訴訟離婚制度上。可否離婚和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具體規定裁判不必顧及單方的意愿。由此可見婚姻法設置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制度并不僅僅是為了多一種程序選擇而是出于完全不同的兩種價值考慮。因此兩種離婚制度是完全獨立的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愿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于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于訴訟離婚中。
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
以上講到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但這種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內容存在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下其效力就會受到相應影響。之所以會出現這些情形是因為財產分割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問題的自由約定會存在約定內容是否完全合法的問題。
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判斷根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的強制性規定”的協議無效。一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可就有關糾紛向法院起訴主張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協議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確認其無效并以此為基礎進行裁判。需補充的是當事人不得以財產分割協議已提交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為由主張協議有效。道理同上婚姻登記機關只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形式審查不會也不應該對其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所以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不得作為財產分割協議合法與否的根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也應適用該條規定。但在認定是否符合構成條件時卻需細細斟酌。
關于欺詐脅迫的標準與一般合同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將欺詐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而突出的規定。
關于重大誤解的標準主要是指對約定內容本身的重大誤解而且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重大誤解不包括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并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于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并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后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于重大誤解。
對于乘人之危的標準一個難點是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構成乘人之危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不應屬于乘人之危。因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承諾且在當時的情形下他人只有獲得一方提供的條件或幫助才可能擺脫困境。如不會游泳的母親答應他人以幾十萬的高價救掉進河里的兒子如母親事后主張當時的承諾違背其真實意思他人的行為就可認定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則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為訴訟離婚造成的時間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當事人必須承受。這種“危”并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屬于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棄財產權利而獲得較快離婚也不算被對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給對方財產就是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為真實意思表示事后當然也不得反悔。據此可看出在處理財產分割協議中認定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時比一般合同中更嚴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顯著不利的狀況迫使對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財產分割協議時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現金對方同意給現金但要求分得價值大得多其他財物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至于顯失公平在適用時應最嚴格。顯失公平主要對照的是市場經濟中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而財產分割協議中最主要的原則是自愿原則。夫妻離婚的具體理由千差萬別當事人離婚時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斷理還亂”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也就各有千秋不應該用更具社會性評價意義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愿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只有在當事人文化匱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財產相對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離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離婚后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可以顯失公平為由合理矯正分割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