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與閆某離婚糾紛上訴案

導讀:
上訴人蔣某某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金民一初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登記結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蔣某某1。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法院準予原、被告離婚。因婚生子蔣某某1尚年幼,且戶籍在鄭州,故法院認為婚生子蔣某某1隨原告共同生活較為適宜。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宣判后,蔣某某不服,上訴稱,蔣某某1已到上幼兒園年齡,非2周歲以下必須隨母親生活。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蔣某某1隨上訴人生活。那么蔣某與閆某離婚糾紛上訴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蔣某某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金民一初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登記結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蔣某某1。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法院準予原、被告離婚。因婚生子蔣某某1尚年幼,且戶籍在鄭州,故法院認為婚生子蔣某某1隨原告共同生活較為適宜。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宣判后,蔣某某不服,上訴稱,蔣某某1已到上幼兒園年齡,非2周歲以下必須隨母親生活。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蔣某某1隨上訴人生活。關于蔣某與閆某離婚糾紛上訴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0)鄭民一終字第3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蔣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漢族。委托代理人劉中光,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漢族。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某,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漢族。委托代理人魏中偉,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漢族。上訴人蔣某某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登記結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蔣某某1。原告主張分割房屋,原、被告均稱原告主張分割的位于鄭州市金水區鄭花路59號19號樓東4單元2層北戶的房屋未取得房產證。原告曾申請調取被告的存款,后又放棄該申請。被告稱無存款。原、被告均不主張分割房屋、存款之外的其他財產。婚生子蔣某某1的戶籍現在鄭州,蔣某某1現隨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稱其在上海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審認為,婚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法院準予原、被告離婚。因婚生子蔣某某1尚年幼,且戶籍在鄭州,故法院認為婚生子蔣某某1隨原告共同生活較為適宜。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婚生子蔣某某1由原告直接撫養,仍是原、被告雙方的子女,被告應當承擔蔣某某1成年前的撫育費的一部分。原告未就被告的收入狀況舉證,根據被告自認的數額,法院酌定被告應當每月支付750元撫育費。原告主張分割的房屋,因無房產證,本案不宜處理,待取得房產證后,雙方如有爭議,可另案處理。原告請求分割存款,但又放棄調取存款的申請,因原告未能就存款情況舉證,被告又否認存款,故本案對原、被告共同財產中的存款不能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之規定,判決:一、準予原告閆某某與被告蔣某某離婚;二、婚生子蔣某某1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蔣某某1年滿18周歲時止,每月向原告支付蔣某某1的撫育費750元。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被告負擔100元。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宣判后,蔣某某不服,上訴稱,蔣某某1已到上幼兒園年齡,非2周歲以下必須隨母親生活。上訴人學歷為大專,被上訴人學歷為中專;上訴人已被上海一家裝飾公司聘用,該公司提供住房,上訴人已將兒子蔣某某1接到上海入托,為蔣某某1提供了更好的生活、學習環境(因擔心被上訴人知道蔣某某1在上海的住址、入托情況后前往上海,影響蔣某某1正常生活,故不能提供相關資料);為了照顧好蔣某某1,上訴人的父母也在上海居住。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蔣某某1隨上訴人生活。被上訴人閆某某答辯稱,上訴人于2008年初將兒子蔣某某1私自帶走后,被上訴人再也沒見過兒子蔣某某1,蔣某某1是否在上海被上訴人表示懷疑,所以上訴人稱其能為蔣某某1提供更好的生活、學習條件沒有證據,不應作為其撫養蔣某某1的有利因素來考慮。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與蔣某某1見面,不利于蔣某某1身心健康。上訴人有酗酒的習慣,曾為此還到醫院急救,該生活習慣不利于撫養蔣某某1。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大專學歷,且被上訴人現有正式工作,工作狀態正常,能夠照顧好蔣某某1生活、學習。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原判就離婚問題及雙方爭議財產的認定、處理均未上訴,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對原判判定婚生子蔣某某1隨被上訴人生活有異議,本院認為,離婚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作為蔣某某1的父母對于蔣某某1均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但鑒于蔣某某1年幼,長期不能與作為母親的被上訴人見面,已不利于蔣某某1的身心健康,加之上訴人稱其在上海工作、居住,蔣某某1已在上海入托均無證據證明,原審判決判定蔣某某1隨被上訴人閆某某生活并無不當。原判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蔣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陳震審判員范亞玲審判員張曄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書記員趙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