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關于重復起訴的法律規定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1、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2、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3、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1、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3、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4、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5、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