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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大全(2001-2011)

張蕓律師2022.02.11811人閱讀
導讀: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 問題2:一些夫妻離婚后,雙方均不愿履行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撫養”為由,作為原告起訴要求該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擔監護之責;如未成年子女作為原告起訴父母要求履行撫養義務,應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父母與子女在利害關系上發生沖突時,父母如果繼續作為法定代理人,顯然不能實現法律要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那么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大全(2001-2011)。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 問題2:一些夫妻離婚后,雙方均不愿履行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撫養”為由,作為原告起訴要求該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擔監護之責;如未成年子女作為原告起訴父母要求履行撫養義務,應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父母與子女在利害關系上發生沖突時,父母如果繼續作為法定代理人,顯然不能實現法律要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關于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大全(2001-2011)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1年第1期)

問題2:一些夫妻離婚后,雙方均不愿履行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由此產生一些問題:如,按照婚姻法有關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撫養”為由,作為原告起訴要求該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擔監護之責;如未成年子女作為原告起訴父母要求履行撫養義務,應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但因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有父母已經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才可變更由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擔任監護人,故訴訟中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難以確定等。

答:對于第一個問題,我們認為,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負有撫養義務,是建立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無力撫養”的基礎上的。因此,對于父母有能力撫養,而未盡到撫養義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當然可以要求該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撫養義務。而且,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屬于不履行監護職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0條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本規定不僅明確了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對于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行為可以起訴,要求其承擔民事任,而且更進一步明確了各種情況下應當分別適用何種審理程序的問題。因此,本問題涉及的情況,可以適用上述規定來解決。

對于第二個問題涉及的情況,我們認為,雖然父母是子女的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但是,這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我們在理解相關規定的時候,不僅要對這些規定作文意解釋,從字面上理解,更應當對其作目的解釋,結合法律規定的目的來認識和理解,而不應僵化看待法律規定。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是妨礙未成年人實現其權利。父母與子女在利害關系上發生沖突時,父母如果繼續作為法定代理人,顯然不能實現法律要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既然在訴訟中父母不適合再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可按照監護人的順序規定,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7條、第68條的規定,為該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參加訴訟。不過,這種情況并不等于直接變更了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只是在涉及撫養問題的具體訴訟中,因為父母與未成年人存在直接的利害沖突,暫時否認父母的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資格。當然,如果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提出變更監護關系要求的,則應當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按變更監護關系的程序作出處理。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2年第1期)

[法律適用]

問題4: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系,雙方以借款形式確定補償金的,是否支持?

答:我們認為,這種同居關系是一種非法的人身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因此,為解除這類同居關系所承諾的“補償”,無論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質上均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者債務。如果能夠查明這種“借款”是一方為解除這種非法同居關系,“補償”對方而出具的,則另一方起訴要求其履行的,不能支持。

問題6:在撫育費糾紛中,撫育費的變更應當從何時起算,有幾種不同意見:(1)從判決生效當月起;(2)從判決作出之月起或從案件受理次月起;(3)從變更條件具備之月起。希望統一實踐中的不同做法。

答:我們認為,撫育費的變更應以發生了得請求變更撫育費的事實為依據,而這一事實往往在當事人起訴之前就已經發生了。因此,只要確實具備了得變更撫育費的事實,原則上就應當以該事實發生之月為變更撫育費的起算點。當然,處理具體案件時,還要考慮當事人的訴請并結合其他相關因素作出合理的判斷。

[經驗推薦]

浦東法院提出,在婚姻法修正案頒布前審結的離婚案件,現一方以離婚時對方隱藏財產等理由,要求分割當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實踐中有兩種做法: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適用離婚時的法律、政策,因為現在提出的分割財產請求是當時離婚案的延續;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最高法院規定2001年4月28日以后審理案件一律適用婚姻法修正案,那么現在提出分割離婚時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應適用現在的婚姻法修正案。該院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我們認為,既然最高法院有了規定,我們就應當執行。因此將浦東法院的這一意見推薦給其他各法院,作為審理此類案件的參考。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2年第2期)

[法律適用]

問題5:未成年人請求支付撫育費的,是否應當受訴訟時效限制?

答:法律要求義務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撫育費的目的,是為了維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維護未成年人的生存權。而且,考慮到未成年人往往都處于弱勢地位的社會現實,有必要給予其特殊保護。因此,在其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以前,請求義務人支付撫育費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在其已經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提出追索請求的,則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問題6:探望糾紛的案由應為“探望權”糾紛還是“探視權”糾紛?探望權的行使到何時為止?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可否起訴提出探望請求?

答: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探望權”,而沒有稱“探視權”,因此,以后關于探望問題的糾紛,案由應統一為“探望權”糾紛。

探望權的行使到被探望的未成年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終止。

關于探望權的行使主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離婚部分”的起草說明中指出,婚姻法第38條規定行使探望權的主體,只是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而“探望權的規定是修改后婚姻法新增加的內容,主張行使權利的主體范圍不宜過于擴大化,故《解釋》對行使探望權的主體問題沒有采取將范圍擴大化的建議”。因此,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能直接起訴要求行使探望權。但考慮到我國的傳統習慣,可以告知其在該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探望權時,探望該未成年人。

問題7:當事人起訴要求離婚,經審理查明該婚姻實際上屬于無效婚姻的,法院能否主動宣告該婚姻無效?在宣告婚姻無效時,法院對財產、子女撫養等問題也一并作出判決的,如何在判決書中表述?

答:當事人起訴的請求雖然是離婚,但法院查明的事實是該婚姻應為無效婚姻的,法院應宣告該婚姻無效,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一并作出處理。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僅制作一份判決書,寫明該判決中宣告婚姻無效部分不得上訴,其余部分可以上訴。

問題8:在追加撫育費、變更撫養關系案件中,一方主張行使探望權的,可否作為反訴一并處理?

答:我們認為,構成反訴的條件是反訴與本訴的訴訟標的或者訴訟理由相互有牽連,并且能相互吞并或抵消。而追加撫育費、變更撫養關系與行使探望權之間不存在吞并、抵消關系,二者的基礎法律事實、法律關系也不同,所以不能作為反訴一并處理。但考慮到兩個案件都是基于婚姻、家庭關系而產生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2年第3期)

問題2:按規定被判決不準離婚(或申請撤訴、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那么被判決不準離婚后當事人未上訴的案件,該“六個月”的起算日期應為判決宣告日還是判決生效日?如起訴時尚不滿六個月,但移送給承辦人時或者移送后不久即滿六個月的,是否繼續審理,如何計算審限?

答:我們認為,“六個月”的起算日期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算。

因為在相應的判決、裁定沒有生效之前,所謂的“判決離婚、申請撤訴和調解和好”的事實尚處于不確定之中,不能以這種不確定的事實作為計算“六個月”時段的起點。

對于起訴時尚不滿六個月而立案時未注意到,移送時或移送后不久即滿六個月的情況,我們認為,從嚴格執法的角度考慮,以裁定駁回起訴為宜。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3年第1期)

問題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簽訂的一方應當對另一方忠實,不得有婚外情,如有違反,違反的一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約定,是否具有可訴性,法院應否支持當事人的訴請?

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所以,經高院審委會討淪,已明確,(1)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對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2)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對此訴請不予處理。(4)之前已審結并發生法律效力的相關案件不再調整。

問題4:夫妻雙方離婚后,未辦理復婚手續,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現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法院是接事實婚姻處理,還是接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答: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之規定,應以行為發生的時間加以區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夫妻雙方離婚后,未辦理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夫妻雙方離婚后,未辦理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按解除同居關系對待。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3年第2期)

問題4:離婚案件原告撤訴后6個月內,無新情況、新理由又起訴的,是否受理?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第2款規定,對于此類案件一律不予受理。

問題5:對探望權問題未經法院裁判,一方要求中止探望權的,是否受理?

答: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要求行使探望權的,可以立案受理。中止探望權是否可以單獨起訴并未明確,我們認為目前暫時以不單獨受理為宜。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3年第3期)

問題4:繼子女在與繼母共同生活期間,對繼母在生活等方面都給予了關懷。在自己的生父去世后,繼續對繼母在各方面進行了照料,并在繼母死后還出錢為其購買了墓穴。對于這種情況,可否認定繼子女與其繼母之間已經形成了扶養關系,并且可以繼承繼母的財產?

答:扶養關系形成與否,要從當事人之間是否形成了扶養與接受扶養的事實來判斷,其表現是扶養人對被扶養人盡到了主要扶養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條規定,盡到主要扶養義務的判斷標準是扶養人為被扶養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認定繼子女與繼母之間是否形成扶養關系,也要以此為依據。但是,也要認識到,主要扶養義務的內容也是相對的,可能會因為被扶養人自身經濟和健康條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不同的案件中,即使同樣認定形成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相互可以繼承的財產份額也可根據相互間扶養協議權利義務享受承擔的不同而有所調整,具體數額的大小,只能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

問題7: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財產在婚后購置的房屋或者其他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答:婚前財產在婚后的形式轉化,不影響該財產的性質。因此,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在婚后購置的房屋,仍然屬于購置方的婚前財產,如果對方沒有出資,則不能主張享有房屋的份額。同樣,婚前其他財產的形式轉化,也不影響其作為婚前財產的性質。另外,婚前財產產生的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財產,也屬于婚前財產。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4年第2期)

1、被繼承人生前的住房公積金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進行繼承?(據寶山法院反映)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明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于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因此,如果職工在死亡前未立遺囑的,其生前的住房公積金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再由其繼承人依法定繼承順序繼承。

3、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關系,婚姻各方當事人的婚前財產如何處理?(據松江法院反映)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的規定:“在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間形成扶養關系的,互有繼承權。”因此,沒有形成扶養關系的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間未形成撫養關系的,相互之間均不發生繼承關系。據此,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關系,夫、妻、妾之間的財產分配問題,應當考慮下列情況:

如果妻、妾是分別生活,并且事實上也形成了各自相對獨立的財產份額的,可以確認其掌握的獨立財產,除個人生活的必需品歸個人所有以外,其余財產分別歸夫與妻、夫與妾共同所有,夫在妻或妾死后繼承的財產則作為相對獨立的個人財產,在夫死亡后由夫與妻或夫與妾所生子女分別對應繼承。

對于妻、妾未共同生活,財產也沒有分開的,各方當事人除個人生活的必需品歸個人所有以外,如果并未約定各自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而是將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都應當認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夫、妻、妾對該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5年第3期)

問題三、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依靠藥物維持,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精神狀態。現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母親主張宣告婚姻無效,可否支持?

答:不可以。因為婚姻法規定婚姻無效情形是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婚后尚未治愈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還規定,對于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法定的婚姻無效情形已經不存在的,可以認定婚姻有效。依靠藥物治療就可以維持正常狀態的,說明導致婚姻無效的原因已經不再存在,所以不能宣告其無效。

問題六、夫妻共同出資購房,但產權人只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一人,則該房屋所有權人如何確定?

答:物權公示原則是指物權的享有和變動需有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觀表現形式,通常不動產物權享有和變動的公示方式為登記。但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應區分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對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一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內效力則應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權利人。

實踐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有時將房屋產權只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該未成年子女,而應考量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通常仍然將該房屋視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財產。但是,對于因房屋產生的債務,應由夫妻負責償還。

問題七、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房,產權人登記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后又將該房出售,則所得售房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家庭共同財產?

答: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房,產權人登記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該房屋視為三人共有財產。即使該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變其共有的性質。因此,所得售房款應保留未成年子女應享有的份額。上海律師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6年第1期)

一、關于親子關系確認中舉證妨礙推定的適用問題

近年來,法院所受理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涉及親子關系認定或婚生子女否定的情況時有發生。由于親子鑒定是確定或否定親子關系最有力的證據,因此,在此類訴訟中,一方當事人都會申請親子鑒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也經常碰到另一方當事人不愿配合做親子鑒定的情況。

我們認為,涉及親子關系認定或否認的,應當貫徹以下原則:一是親子關系認定或否定,要充分考慮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維護家庭關系穩定,有利于社會發展;二是親子鑒定僅是認定或否定親子關系的重要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據;三是親子鑒定應當以當事人自愿鑒定為原則,法院不能強制當事人做親子鑒定。

在親子關系確認糾紛中,如果未成年子女以及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可能為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未成年子女亟需撫養和教育,而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親子關系的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可以推定其親子關系成立;如果父或母一方要求否定親子關系,從而使婚生子女變為非婚生子女的,而該未成年子女不愿做親子鑒定,或其監護人不同意該未成年子女做親子鑒定的,則不適用舉證妨礙推定,而應該結合雙方所提供的證據綜合判斷。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民事法律適用問答(一)

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其他成員共有財產進行分割,而另一方表示反對的,是否予以準許?我們認為:《物權法》對共有物分割的規定做了重大突破,無論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在共有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其他成員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如共有的動遷款等,屬于家庭成員獨立分戶的請求,若夫妻一方能主張夫妻與家庭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共有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財產的,而且財產具有可分割性質,即使另一方表示反對,也可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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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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