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家事暴力、虐待、遺棄犯罪

導讀:
其實,第45條并沒有把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列舉完整,除該條已作明示者外,還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壞軍婚罪、拐騙兒童罪等。對這些違反婚姻家庭法、破壞婚姻家庭制度的犯罪行為,也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配偶而又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對于非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虐待行為,不成立本罪,有的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司法人員虐待被監管人罪、現役軍人虐待俘虜罪等。遺棄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合法權益。那么重婚、家事暴力、虐待、遺棄犯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其實,第45條并沒有把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列舉完整,除該條已作明示者外,還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壞軍婚罪、拐騙兒童罪等。對這些違反婚姻家庭法、破壞婚姻家庭制度的犯罪行為,也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配偶而又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對于非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虐待行為,不成立本罪,有的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司法人員虐待被監管人罪、現役軍人虐待俘虜罪等。遺棄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合法權益。關于重婚、家事暴力、虐待、遺棄犯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法第四十五條解釋:【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犯罪】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解釋】
一、條文內容介紹
本條文規定了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責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是制裁違反婚姻家庭法行為的最為嚴厲的法律手段。其中妨害婚姻家庭的行為包括了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其實,第45條并沒有把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列舉完整,除該條已作明示者外,還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壞軍婚罪、拐騙兒童罪等。對這些違反婚姻家庭法、破壞婚姻家庭制度的犯罪行為,也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下面將從犯罪構成的各個方面針對第45條中的各項明示犯罪作一些介紹:
(一)重婚罪
重婚罪所侵犯的客體是我國一夫一妻制的社會主義婚姻制度。我國《婚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條第2款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罪則正好違背了上述規定,破壞了我國的婚姻制度。
重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配偶而又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所謂“有配偶而又重婚”是指,已經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在沒有依法解除現有婚姻關系之前,又與他人結婚的行為。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是指,本人雖然沒有結婚,但明知對方是有婦之夫或有夫之婦而與其結婚的行為。這種行為因為與有配偶的人共同形成了第二個婚姻關系,從而構成重婚。上述兩種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即可構成本罪。
重婚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在本人無配偶而與有配偶的人結婚的情況下,行為人必須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才可構成重婚。如果是被有配偶的人欺騙而與之結婚,則因主觀方面缺乏故意從而不構成重婚罪。
重婚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只能是兩種人:一是自己無配偶且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者;二是自己有配偶且在沒有解除已有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者。
(二)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凍餓、禁閉、有病不給醫治或者強迫過度勞動等方法,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行為。虐待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以及被侵害人的人身權利。
虐待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對被侵害人實施虐待行為。常見的虐待行為主要是肉體上的虐待和精神上的虐待。肉體上的虐待主要是指經常性的打罵、凍餓、有病不給醫治、強迫過度勞動等。精神上的虐待主要是指,經常性的侮辱被害人人格、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讓其與他人和社會接觸等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虐待行為只有在情節惡劣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虐待罪。“情節惡劣”主要從虐待行為的動機、手段、持續的時間以及虐待的對象等方面來綜合認定,如虐待老人、小孩或殘疾者可以認為是“情節惡劣”。
虐待罪在主觀方面也只能是故意。至于其犯罪動機,如是為了離婚而虐待配偶,還是為了逃脫贍養責任而虐待老人等,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虐待罪的主體需要具備特定的身份,即虐待者必須是與被虐待者有一定親屬關系且在一個家庭內部共同生活的成員。對于非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虐待行為,不成立本罪,有的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司法人員虐待被監管人罪、現役軍人虐待俘虜罪等。
(三)遺棄罪
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嚴重的行為。遺棄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合法權益。侵害的對象則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客觀方面,遺棄罪表現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具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這種行為一般以不作為的形式出現,即對喪失勞動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家庭成員,不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具體包括不承擔經濟上供給的義務或生活上照顧的義務。遺棄罪在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負擔扶養義務也有實際扶養的能力但卻拒絕扶養。在主體方面,遺棄罪只能是對被遺棄人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且具有扶養能力的人。
二、條文所調整的糾紛范圍
本條是與刑法相銜接的條文,因此,該條文不能獨立調整條文中所列的重婚、虐待等行為,而必須與相關的刑法條文和刑事訴訟法條文相互輔助才能起到調整作用。從審判實踐看,涉訴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重婚引起的刑事案件。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又登記結婚,或者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雖未登記結婚或者舉行結婚儀式,但兩人卻是以夫妻關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公認的情形都屬于重婚。對于重婚我國刑法上采自訴立法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要求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責任。如果不自訴,一般而言,偵查機關不會主動介入。
(二)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案件。因實施家庭暴力而引起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因實施家庭暴力產生嚴重后果,僅處以行政處罰已經不足以懲戒違法行為時,由國家公權力機關介入啟動司法程序對施暴者進行司法追究的案件。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案件不同于重婚或虐待等刑事自訴案件,家庭暴力的情節或后果不同,可能涉及不同的罪名,而這些罪名中大部分都屬于公訴案件,如可能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故意傷害罪等,這些都屬于刑事公訴案件。但如果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則屬于刑事自訴案件。
(三)虐待引起的刑事案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凍餓、禁閉、有病不給醫治或者強迫過度勞動等方法,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就可能構成虐待罪,根據我國《刑法》第26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犯本罪,告訴的才處理。這是我國刑事訴訟中最為典型的刑事自訴案件之一。
(四)遺棄家庭成員引起的刑事案件。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可能構成遺棄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遺棄罪屬于刑事自訴案件中的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實務難點】
1.重婚與非法同居在法律適用上如何區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的規定,非法同居分為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和有配偶者與無配偶者、有配偶者的非法同居兩類。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條,我國對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的態度是,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同時根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一項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有配偶者相對方離婚的法定原因。再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我國《婚姻法》對于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沒有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該條規定的同居指的就是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再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無配偶者之間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也就是說對于無配偶者之間在非法同居期間有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作出處理。而對于有配偶者與無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而根據相關法條,我國現行法對重婚的態度是,禁止重婚,如果重婚將導致婚姻無效;并且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重婚也是導致離婚的法定原因之一。而根據前述《刑法》的相關規定,重婚將構成重婚罪,承擔刑事責任。可見,我國法律對非法同居要遠比重婚更為寬容。當然,這也并不是說我國法律就贊同非法同居,應該指出,在我國任何形式的非婚同居都是法律和道德所不提倡的。
可見,在重婚與非法同居的法律適用上應該至少掌握如下幾點:(1)非法同居是民法上的制度,而重婚既是民法上的制度,也是刑法上的制度。(2)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重婚,并且重婚將導致犯罪。而對于非法同居更多的只在道德層面加以譴責,只有在非法同居損害他人利益時(如與有配偶者同居)才可能被納入司法程序來處理。(3)非法同居分為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與有配偶者與無配偶者、有配偶者的非法同居兩類。對于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因雙方均沒有婚姻關系的存在,所以,任何一方與第三方登記結婚均不構成重婚。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因我國《婚姻法》對非法同居與重婚采并列規定的立法模式,所以,此處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不是重婚,而是一種獨立的離婚的法定事由。(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的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所以,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如屬于公認的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則又構成了重婚。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條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