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婚姻行政登記及其司法審查

導讀:
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和詢問相關情況后,對符合離婚條件的當事人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涉外婚姻的結婚證須貼有男女雙方當事人照片,并加蓋辦理涉外婚姻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那么試析婚姻行政登記及其司法審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和詢問相關情況后,對符合離婚條件的當事人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涉外婚姻的結婚證須貼有男女雙方當事人照片,并加蓋辦理涉外婚姻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關于試析婚姻行政登記及其司法審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登記行為是一種創設婚姻關系的行政行為,婚姻關系不僅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而且是一種特殊的身份關系。在審判實踐中,因婚姻登記提起訴訟的案件雖然不是很大,但處理起來難度很大,涉及的問題很多,不僅涉及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合法性問題,還涉及到婚姻的效力、財產處理等問題。本文擬從婚姻登記的程序、效力、婚姻登記行為的性質及在審判中如進行司法審查進行一些有益的探討。
一、婚姻登記的類型和程序
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和離婚登記。
結婚登記:要求男女雙方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離婚登記: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和詢問相關情況后,對符合離婚條件的當事人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
(一)、結婚登記程序
結婚登記大致可分為申請、審查和登記三個環節。
1、申請
(1)、申請人與登記機關
內地公民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申請材料
①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
②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③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本人的有效護照;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
④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2、審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查明結婚申請是否符合結婚條件,不明之處,應當向當事人詢問,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3、登記
(1)、予以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注銷其離婚證。但對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的登記申請,應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結婚證。涉外婚姻的結婚證須貼有男女雙方當事人照片,并加蓋辦理涉外婚姻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2)、不予登記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①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②非自愿的;③已有配偶的;④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⑤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二)、離婚登記程序
1、申請
內地公民自愿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當事人提交證件和證明材料: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①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②本人的結婚證;③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以上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2、審核發證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對于未達成離婚協議、或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二、婚姻登記行為的效力
(一)婚姻行為的成立
形成或解除婚姻關系的事實存在,需具備特定的當事人、當事人間客觀的、外在的締結或解除婚姻關系的合意,即表現于外部的身份行為的效力意思,以及法定的形式要件,上述三者視為婚姻行為的成立要件①當事人間的婚姻是否合法存在,要用法律的標準進行判斷,如果符合法定效力的婚姻,則是有效的婚姻。如果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婚姻則是無效的婚姻。也就說,經過婚姻登記機構登記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受法律所保護。未經登記的婚姻則是不合法的婚姻,不受法律所保護。
(二)婚姻行為的生效
婚姻行為的生效是一個價判斷問題,其要件為婚姻行為當事人具備締結或解除婚姻關系行為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②凡是具備這樣條件的婚姻,應為生效的婚姻,否則,即為不生效。
三、婚姻登記行為的性質
婚姻登記是行政機關以簽發婚姻證書為表現形式為當事人創設或者消滅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婚姻登記是具體行政行為這是無可爭議的,就其性質來說,有不同的觀點,主要存在行政許可說和行政確認說。
行政許可說認為,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其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許可是對禁止的解除。我國的法律禁止當事人間隨意成立婚姻關系,婚姻的成立與生效,需具備法定的婚姻要件。在我國即為到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未經登記,婚姻既不成立,也不生效。只有進行了婚姻登記,這種法律禁止才解除。也就是說,婚姻的成立與否,要得到婚姻登記的許可,未經許可婚姻關系不能成立。行政確認說認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通過確定、證明等方式決定管理相對人某種法律地位的行政行為。確認登記是對已有特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的認定,具有前溯性。婚姻的事實與關系在登記之前已存在,婚姻成立完全可以采取登記之外的其他形式,如儀式等。只是這種未經登記確認的婚姻并不當然受到法律的保護。
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兩種觀點之爭,源于對婚姻含義的理解不同。婚姻的概念,自古就有多種解釋。古籍中有關婚姻的詞義學解釋:一是指夫妻的稱謂,《禮記經解》鄭玄注:婿曰婚,妻曰姻。《爾雅釋親》則說:婿之父為姻,婦之父為婚,婦之父母,婿之父母相謂為婚姻,婦之黨為婚兄弟,婿之黨相謂為姻兄弟。鄭玄注《禮記昏義》時又說:女氏稱婚,婿氏稱姻。二是指嫁娶的儀式,《詩經鄭風》孔穎達疏:男以昏時迎女,女因男而來,論其男女之身謂之嫁娶,指其好合之際謂之婚姻。嫁娶婚姻,其事是一。故云婚姻之道,謂嫁娶之禮也。三是指親家,《說文解字》釋婚、姻說:婚,婦家也、姻,婿家也。《爾雅釋親》說得更明確:婿之父母為姻,婦之父母為婚。婦之黨為婚兄弟,婿之黨為姻兄弟。上述三說雖然不盡相同,但已涉及到婚姻的基本特點。其一,表明婚姻是一種社會關系,它是婚姻雙方結為姻親關系的標志。其二,表明婚姻依禮而行,其儀節約定俗成,是禮儀系統中的組成部分。同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古代婚姻的基本原則。《詩經.齊風.南山》曰: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可。由此可見,婚姻一詞在語義上更多的是指男、女雙方所在家庭以及由此構成的親屬關系。近代學者對婚姻的定義也各不相同,我國臺灣民法學家史尚寬先生認為,婚姻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結合關系③大陸學者楊大文先生認為人類學、社會學、倫理學等諸多學科普遍使用婚姻的一般定義是婚姻是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雙方互為配偶的結合。婚姻的法學定義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結合④方文暉先生則將婚姻的法學概念與民事行為概念相對應,指出婚姻包括各種合法婚姻與違法婚姻⑤上述觀點從不同的方面對婚姻進行了解釋。婚姻是指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永久共同生活的兩性結合方式。婚姻有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之分。合法婚姻就是經過行政登記領取結婚證的婚姻,或者是雖未領證,但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所形成的事實婚姻。非法婚姻就是未經行政登記領取結婚證的婚姻。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否經過行政登記,婚姻都是存的,只不過有合法和不合法之分。也就是說,婚姻不是以登記為客觀存在標準的。登記只是對婚姻的一種法律上認可和確認。未經法律認可和確認的婚姻也是大量存在的。所以,婚姻登記是對已存在的婚姻事實及婚姻關系的確認,經確認,婚姻生效,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從這個意義上說,婚姻登記實質上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
四、婚姻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
1、婚姻登記案件的受理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有關結婚證訴訟的,第一是拒絕頒發許可證行為。人民法院受案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11條4項,審查后可以作出維持、撤銷或履行判決。第二是不予答復的行為,人民法院受案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11條4項,審查時只要符合起訴條件的行政主體不予答復的訴訟案件一經成立,被告登記機關必然敗訴,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而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后,實質上就已不存在繼續對這種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了,而在立案后,只須經行判決被訴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即可。第三是吊銷結婚證行為,人民法院受案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11條1項,審查后可作出維持、撤銷或變更的判決。吊銷結婚證一般理解為屬行政處罰行為,人民法院可依職權作出變更決定。吊銷結婚證顯然顯失公平,又不能事實求是解決婚姻問題的,持證人又有違法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對當事人變更作罰款等其它處罰。第四是行政機關違法發放結婚證的行為。對于行政違法法定程序發放結婚證的,一方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2、婚姻登記案件的審查
對結婚登記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應著重從三方面進行:
(一)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結婚登記是否有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離婚登記是否有協議書等
(二)婚姻登記機關是否盡到了審慎審查的義務,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是否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是否查明了結婚(離婚)申請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向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等。
(三)婚姻登記所確認的婚姻關系是否存在違背結婚(離婚)實質要件的情形。
3、撤銷婚姻登記的后果
結婚登記系婚姻登記機關應婚姻當事人的申請,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婚姻狀況予以登記并出具結婚證的行為。按照行政行為原理,行政行為被撤銷該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即消滅,且追溯到被撤銷的行政行為作出之日。所以,從行政法理論來看,結婚登記行為一旦被撤銷,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記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從民法理論來看,因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結婚行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不產生法律效力,故結婚登記行為被撤銷導致婚姻關系自始無效。根據《婚姻法》12條之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可見,撤銷結婚登記行為的法律后果與婚姻法所規定的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依法被宣告無效或撤銷的法律后果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