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是否為共犯?

導讀:
具體到本案黃某身為某市看守所所長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而吳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其不構成受賄犯罪共犯2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伙同受賄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主體,具體到本案黃某身為某市看守所所長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而吳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其不構成受賄犯罪共犯2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伙同受賄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主體,本案的關鍵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吳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黃某相勾結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的問題。
事后夫妻二人在家非法收受韓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具體到本案黃某身為某市看守所所長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而吳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其不構成受賄犯罪共犯2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伙同受賄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主體。本案的關鍵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吳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黃某相勾結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的問題。因此具體到本案以受賄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為由否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吳某能成為受賄罪共犯的理由顯然是不成立的。關于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是否為共犯?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黃某于2002年開始擔任某市看守所所長。
2002年十月該看守所1至4號樓應年久需要進行改建、裝修黃某與其妻吳某合謀由吳某出面聯(lián)系某建筑公司經理韓某并為韓某積極聯(lián)系有關承接工程等事項。之后黃某利用其負責改建、裝修工程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韓某在承接工程、解決資金等事項上謀取利益。事后夫妻二人在家非法收受韓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2003年至2006年黃某負責專管在押人員周某。黃某與吳某合謀由吳某出面聯(lián)系周某之弟接受周某之弟關于給予周某生活照顧及幫忙減刑的請托并違反規(guī)定通過周某之弟與吳某為周某傳遞信件。為此黃某單獨或伙同吳某前后多非法收受周某之弟所送人民幣達21萬元、港幣2萬元。
2006年案發(fā)后贓款已大部追繳。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吳某因其為非特殊身份人員因而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不能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其理由主要是
1現(xiàn)行刑法對內外勾結的貪污罪共犯規(guī)定予以保留對內外勾結的受賄罪共犯規(guī)定予以取消。因此本著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的原則應該認定無身份犯不能構成受賄罪共犯。具體到本案黃某身為某市看守所所長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而吳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其不構成受賄犯罪共犯
2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伙同受賄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主體。這是因為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它懲罰的是國家公職人員的權錢交易行為。因此受賄罪主體的特殊性要求對于共同犯罪來說也不例外。另外根據刑法總則關于共犯的規(guī)定共犯的適用前提必須是共犯的行為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這四個要件對于每一個共犯人缺一不可。因此特殊主體的犯罪共犯人必須都是特殊主體。
另一種意見認為1997年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無身份犯能否構成受賄罪共犯的規(guī)定但可直接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這是由總則和分則的關系決定的以共同受賄罪追究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
管析
1997年刑法廢止了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補充規(guī)定中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相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的規(guī)定但在第382條第2款卻明確規(guī)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相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這樣便存在一個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國家工作人員伙同受賄是否構成共同受賄的問題。本案的關鍵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吳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黃某相勾結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的問題。
根據刑法理論自然人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體方面從刑法理論上講普通人員不能單獨構成特殊主體才能構成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論也認為普通人員可以與特殊主體共同構成特殊主體才能構成的犯罪。因為共犯理論的核心是兩人在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在客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下要求至少一人必須符合身份犯罪的主體資格要求所有共犯都必須具備特定的身份從而才能構成身份犯罪的共犯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論實踐中也將造成定罪困難。因此具體到本案以受賄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為由否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吳某能成為受賄罪共犯的理由顯然是不成立的。
2犯罪故意方面行為人之間具有受賄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現(xiàn)在具有利用職權謀利及收受財物的共同意志各共犯也明知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正是這種貫通性的犯罪故意才使得各共犯之間的行為彼此聯(lián)系成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動。具體到本案黃某與其妻吳某事先多合謀而后才利用其職務之便為請托人非法謀取各種利益收受賄賂的。因此黃某與其妻吳某之間在受賄的共同故意方面是具有貫通性的。
3犯罪行為方面在共同受賄犯罪中不論各共同犯罪人分工如何參與程度如何所有的行為總是作為整體有機聯(lián)系在一起的。從刑法理論上而言一般人員可以與特殊主體互有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利用從而更加順利地完成該罪。在整個犯罪鏈條中這些行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結果之間都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具體到本案而言黃某利用其身為看守所所長的職務便利自己并不出面聯(lián)系請托人而是由其妻吳某出面聯(lián)系請托人并收受財物從而完成整個的共同受賄犯罪行為。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現(xiàn)行刑法對內外勾結貪污共犯作明確規(guī)定一方面是起提示強調作用另一方面旨在解決對內外勾結貪污共犯如何確定罪名爭議較大的問題而不是在于否認其他犯罪可以由特殊主體和一般主體構成共同犯罪。貪污罪、受賄罪同屬貪污賄賂罪的內容都屬侵害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因此在共同的立法價值取向下無身份的普通人員也可以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綜上分析本案中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吳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黃某相勾結伙同受賄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