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中混合身份如何定性為共同犯罪?

導讀: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釋第三條中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勾結利用各自的職務之便共同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釋第三條中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勾結利用各自的職務之便共同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綜上所述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共同侵犯公共財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為貪污罪只有當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時才能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若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而是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就只能以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論處。
共同貪污行為的定罪問題中最難把握的是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員與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實施真正身份犯時應如何定性。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這種混合主體的共同犯罪案件應按共同犯罪的性質和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來確定罪名。這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通過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所確認。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釋第三條中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勾結利用各自的職務之便共同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關于貪污罪中混合身份如何定性為共同犯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們知道當犯罪的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特定身份為要件時該犯罪就是真正身份犯該身份稱為構成身份。貪污罪正是以行為人具有特定身份為構成要件的真正身份犯行為人的特定身份前面已作了詳細論述即是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以及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人員。共同貪污的行為人既可能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可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與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相互勾結共同實施貪污行為。當具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在同一貪污犯罪故意的支配下不同程度地分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彼此關照共同實施了貪污犯罪行為時就成立共同貪污行為。這種共同貪污行為的主體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特殊主體他們既可能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能都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或者是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人員還可能是上述三種特定身份者勾結在一起的共同貪污。對這類相同主體的共同貪污行為其定罪直接依照貪污罪定罪處罰這一點應當說是沒有疑義。共同貪污行為的定罪問題中最難把握的是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員與具有上述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實施真正身份犯時應如何定性。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這種混合主體的共同犯罪案件應按共同犯罪的性質和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來確定罪名。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既看到了共同貪污犯罪的整體性同時也抓住了職務犯罪須利用行為人的職務之便這一特性應該說是較為科學和合理的。我國刑事立法也體現了這一要求現行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與前兩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但此條規定的以貪污共犯論處的條件須是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否則便不能以貪污共犯論處。這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通過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所確認。
綜上所述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共同侵犯公共財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為貪污罪只有當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時才能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若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而是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就只能以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論處。但是若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同時利用兩者的職務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應如何處理呢?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釋第三條中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勾結利用各自的職務之便共同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這條規定實際上是上述主犯論的重申只適用于那些能分出主從且只有一個主犯的案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能分出主從犯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只有一個主犯如果在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主犯且這些主犯中既有國家工作人員又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又都利用了各自的職務之便如果仍按上述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則難以定罪。對此理論界有觀點認為應從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出發按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處理這種觀點應該說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卻未能充分體現刑法典嚴懲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立法旨意。所以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的共同貪污犯罪仍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所以仍應以貪污犯罪的共犯論處這也符合上述解釋第一所規定的原則。綜上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只要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均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