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身份對共同犯罪定罪量刑有何影響

導讀:
兩人都有擾亂軍心的故意也實施了造謠惑眾的行為所以構成共同犯罪但構成什么性質的共同犯罪,為克服“主犯決定說”的缺點有人提出“共同犯罪應以有特定身份犯的行為性質作為定案的依據”的主張,按照為解決共同犯罪的量刑問題而劃分的主犯與從犯來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自然行不通其次主犯與從犯的劃分無法解決有兩個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該作法還否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構成要件的獨立性,按照為解決共同犯罪的量刑問題而劃分的主犯與從犯來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自然行不通其次主犯與從犯的劃分無法解決有兩個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該作法還否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構成要件的獨立性。
實際上作為犯罪的主體身份人員與無身份人員對共同犯罪行為性質都有影響力并不存在著身份人員擁有“優先決定權”問題。按照為解決共同犯罪的量刑問題而劃分的主犯與從犯來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自然行不通其次主犯與從犯的劃分無法解決有兩個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該作法還否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構成要件的獨立性。實際上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為只要能獨立構成刑法分則規定之罪他的行為便自然是實行行為。關于法律身份對共同犯罪定罪量刑有何影響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律身份是指基于法律賦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郵政工作人員、證人、鑒定人、翻譯人等它與自然身份相對應后者指于一定事實關系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別、親屬關系、本國人與外國人等。
一、共同犯罪概念的辯正
首先筆者想澄清對“共同犯罪”概念理解上的模糊認識。對何謂“共同犯罪”存在著兩種不同層次的理解與含義一種是指客觀的、事實描述形態的共同犯罪行為它屬于“事實判斷”、“程序性審判”范疇。另一種指符合某種刑法構成要件的具體犯罪屬于“價值判斷”、“實質性審判”范疇。在一般情況下人們在評價兩個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為時往往使用的是事實評判方法將共同犯罪理解成一般意義上的客觀行為而不是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刑事法律行為。這類似于共同犯罪理論中的“行為共同說”所主張的“共同行為”。因此在對“共同犯罪”問題進行闡述之前我們有必要區分這兩種不同內涵的共同犯罪概念。刑法理論上對身份與共同犯罪關系的認識分歧頗多其中一個原因就是有些人混淆了這兩種概念按照某種思維定式想當然地把不具有刑法評判意義的共同犯罪行為推定為具體的、有犯罪構成意義的“共同XX犯罪”。如對有職務人員參與的盜竊行為許多學者都以職務人員的行為為基準把整個共同犯罪的性質定為職務犯罪直接稱之為“共同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這是非常武斷的作法。
實際上作為犯罪的主體身份人員與無身份人員對共同犯罪行為性質都有影響力并不存在著身份人員擁有“優先決定權”問題。共同犯罪性質如何關鍵還是看各共犯人的共同故意與共同行為符合何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如一案例甲為普通公民乙為現役軍人甲與乙二人在戰時一并實施了造謠惑眾、擾亂軍心的行為。兩人都有擾亂軍心的故意也實施了造謠惑眾的行為所以構成共同犯罪但構成什么性質的共同犯罪?是戰時擾亂軍心罪還是戰時造謠惑眾罪(前者的主體為一般公民后者限于軍人)?是否能因為有軍人這一特殊主體的出現而簡單地認定為共同戰時造謠惑眾罪?顯然這必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方能得出正確的答案下文將對此進行詳細闡述。
二、共同犯罪的定性標準
有身份人員參與的共同犯罪的性質具體應如何判斷?有無標準可依?當前最有市場的說法就是“主犯決定說”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決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實踐及司法解釋大多持此觀點。對此陳興良教授曾提出了質疑他認為主犯與從犯是按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它主要是解決共同犯罪的量刑問題而共同犯罪的性質是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按照為解決共同犯罪的量刑問題而劃分的主犯與從犯來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自然行不通其次主犯與從犯的劃分無法解決有兩個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該作法還否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構成要件的獨立性。為克服“主犯決定說”的缺點有人提出“共同犯罪應以有特定身份犯的行為性質作為定案的依據”的主張。這一主張有其簡練、明了的優點但有以偏概全之嫌尤其對共同犯罪存在多種特定身份人員的情況按哪一身份人員的行為來定罪?該說不能自圓其說。筆者認為共同犯罪的性質應以犯罪人實行行為的性質為根據即“實行行為決定整體性質”的原則。所謂實行行為是指直接實施犯罪完成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這里要掃除兩個誤區一種是把實行行為等同于身份人員的行為。在具有法律身份的人與無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下有身份人員往往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實施犯罪即為實行犯。但身份人員教唆、組織非身份人員犯罪的非身份人員為實行行為主體身份人員充其量為“間接正犯”另一種錯誤看法是認為一個共同犯罪里只能有一個實行行為。實際上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為只要能獨立構成刑法分則規定之罪他的行為便自然是實行行為。如國有公司中的國家工作人員與一般公司管理人員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公款一為挪用公款行為一為挪用資金行為。↑
對“實行行為決定整體性質”原則的理解與運用大致可分兩種情況
共同犯罪中只有一個實行行為以該實行行為定性。如在案例1中無論甲教唆乙還是乙教唆甲實施造謠惑眾、擾亂軍心行為都是被教唆者實施了犯罪實行行為共同犯罪中僅有一個實行行為因此“甲教唆乙”的共同犯罪行為應定性為“戰時造謠惑眾罪”而“乙教唆甲”的共同犯罪行為則應定性為“戰時擾亂軍心罪”。在案例1中如甲乙一起實施造謠惑眾、擾亂軍心那么甲只構成擾亂軍心罪的實行犯而不能與乙構成造謠惑眾罪的共同實行犯。但必須指出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人雖然不能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構成該身份罪的共同實行犯但二者可以構成一般罪的共同實行犯因此甲乙可構成戰時擾亂軍心罪的共同實行犯。有些學者一提到特定身份人與一般人共同犯罪便武斷地以身份犯罪給共同犯罪定性正是無視一般犯罪共同實行行為的表現。筆者認為身份犯因其主體身份的限制一般主體成立不了身份犯的實行犯而有特定身份的人卻可以剝離其身份這一法律上擬制的“面紗”以一般主體身份成立一般罪的實行犯。在幾種相互競合的實行行為并存的情況下以共同實行行為作為共同犯罪定性的標準更能體現出共同犯罪的性質和內涵。此外從思維邏輯的角度看先從共同行為的共同點著手確定全案的性質繼而尋找行為的相異之處參照主體的身份差別具體定罪這種由一般到特別、普遍到具體的分析方法更符合人們的思維習慣。因此筆者認為甲、乙的共同犯罪應定為一般主體的共同“戰時擾亂軍心”罪。
共同犯罪中有兩個以上實行行為以共同實行行為定性。對于共同犯罪的共同實行行為主流觀點認為一般人與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實施身份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的行為不能構成身份犯罪的共同實行犯因為身份作為犯罪主體的構成要素之一決定著犯罪主體的性質。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確定其犯罪性質的重要標準。如果沒有一定的身份就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問題自然也不可能實施這種犯罪的實行行為筆者贊同此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