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犯如何適用累犯的除外規定?

導讀:
第三種觀點認為雖然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但能否適用累犯的關鍵在于發生于18周歲后行為的法律評價在尊重案件客觀事實的前提下從累犯設置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意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的當然解釋方法等角度分析只要發生于18周歲后的行為依法可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就應當認定其構成累犯,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采吸收模式的觀點在前罪為跨越18周歲連續犯的情形下因存在不滿18周歲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除外規定故應將數次盜竊行為進行拆分評價而非一并評價。
一審宣判后潘某不服提出上訴辯解其前次犯罪時尚未滿18周歲不應認定為累犯原判量刑過重。不同觀點潘某的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針對該情況下是否構成累犯目前存在三種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采吸收模式的觀點在前罪為跨越18周歲連續犯的情形下因存在不滿18周歲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除外規定故應將數次盜竊行為進行拆分評價而非一并評價。關于連續犯如何適用累犯的除外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回放
上訴人潘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2008年9月因犯盜竊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7月11日刑滿釋放。
2015年8月14日潘某因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犯尋釁滋事罪且曾因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一審法院判處潘某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潘某不服提出上訴辯解其前次犯罪時尚未滿18周歲不應認定為累犯原判量刑過重。
經查潘某前科情況在前罪的盜竊犯罪事實中潘某于2007年7月至12月共盜竊18次3次發生在18周歲以前價值人民幣1萬余元15次發生在18周歲之后價值人民幣8萬余元。法院在量刑時對18周歲前后兩部分犯罪均作了考慮針對18周歲以前的盜竊事實予以從寬處罰。
二審法院認為潘某前次盜竊犯罪中的大部分行為系在成年后實施故不符合法律關于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一審判決認定潘某是累犯并依法從重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潘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潘某的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針對該情況下是否構成累犯目前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來看潘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了盜竊行為屬于連續犯應按一罪進行處理因此潘某的盜竊行為雖跨越18周歲但所有盜竊行為系以一罪判決且法院一并適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故對潘某的多次盜竊行為不能分開評價而是應當以一罪進行評價。本著教育挽救為主的刑罰原則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將前罪一并看作未成年人犯罪不應認定為累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采吸收模式的觀點在前罪為跨越18周歲連續犯的情形下因存在不滿18周歲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除外規定故應將數次盜竊行為進行拆分評價而非一并評價。此時應以成年為時間分界線在拆分評價被告人成年前犯罪和成年后犯罪的基礎上采取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處理方式以實施重行為的時間點來確定該連續盜竊行為是否屬于未滿18周歲的人犯罪。如果盜竊罪的主要犯罪事實發生在成年之前則不能據此認為本案被告人構成累犯反之則可以認定被告人構成累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雖然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但能否適用累犯的關鍵在于發生于18周歲后行為的法律評價在尊重案件客觀事實的前提下從累犯設置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意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的當然解釋方法等角度分析只要發生于18周歲后的行為依法可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就應當認定其構成累犯。
法官回應
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不適用累犯除外規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前罪系跨越18周歲的連續犯刑滿釋放后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能否適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除外規定是否構成累犯?對此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就第一種觀點而言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其適用前提是在對部分證據真偽不明、案件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裁定。就本案而言其并非是事實上存在合理疑問或模棱兩可而是法律適用上存在困惑如此以該原則一言以蔽之有推諉回避之嫌而非觸及問題的實質不可避免的影響公正判決。再者將多次盜竊行為整體評價為未滿18周歲人犯罪的處理方法無視18周歲后多次盜竊行為的客觀存在不能正確地對前罪多次盜竊行為進行完整地法律評價違背了罪責刑相適用原則。
就第二種觀點而言吸收模式的觀點在某些情況下存在適用的盲點如在盜竊犯罪中成年前后的犯罪數額極其接近則難以合理確定18周歲前后行為的主次關系。因此吸收模式的觀點不能全面解決此類問題顯然該觀點只對部分案件具有指導作用。
而第三種觀點則以尊重犯罪事實為前提從累犯的立法目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出發運用刑法解釋方法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客觀、公正、中立地評價了犯罪行為在處理結果上也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意旨既不放縱也不重判為該種情況下累犯的適用提出了具體解決路徑。具體分析如下
1、從累犯設置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意旨看本案的處理結果符合特殊預防的目的和精神
累犯制度重在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從特殊預防角度出發增強對再次犯罪的人的主觀惡性之譴責。而未成年人累犯的除外規定則是出于未成年人心智發育不成熟認為未成年人犯罪時的主觀惡性相對較輕為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排除累犯的適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后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18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18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司法解釋的精神體現出對18周歲前后實施的犯罪行為區分處理的思路而非對18周歲前后的行為一視同仁。
本案中潘某在盜竊行為實施過程中其心智處于由不成熟向成熟轉變的過程中潘某在心智成熟后依然決意繼續實施犯罪故對其成年后行為的寬宥余地已經不復存在。法院在量刑時對潘某18周歲前后兩部分犯罪分別作了考慮體現了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初衷符合司法解釋特殊預防的精神而后本案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累犯的處理結果也符合累犯設置的立法意圖。
2、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看本案的處理結果符合行為與責任同在的要求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在對犯罪人裁量執行刑罰時要使刑罰的輕重與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及客觀危害程度相適應同時也要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相適應。如果將跨越18周歲前后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加區分的作為未成年犯罪行為予以評價有違刑事責任年齡的設置目的忽視了行為與責任同在的要求。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在量刑時刑罰的輕重必須與行為人的責任、主觀惡性程度相關18周歲前后實施的行為其主觀惡性與心態已然不同本案將18周歲前后的行為拆分評價在處理時又區別對待符合罪mdashmdash責mdashmdash刑均衡關系有效防止量刑的偏差阻止了以偏概全的評價明確了爭議部分的評價含量為精確認定累犯打下了良好基礎。
3、從刑法解釋方法來看認定潘某構成累犯是舉輕以明重的必然結果
在刑法解釋方法中當然解釋是指刑法規定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規范目的及事物屬性的當然道理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該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內的解釋方法。當然解釋蘊含了在出罪時舉重以明輕、在入罪時舉輕以明重的當然道理。潘某在18周歲前后分別實施了3次和15次盜竊行為如果僅評價其成年后的15次盜竊行為依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潘某再犯尋釁滋事罪構成累犯無可爭議采用舉輕以明重的方法潘某不僅在成年后實施了15次盜竊行為而且在未成年時實施了3次盜竊行為此時反而適用累犯的除外規定則顯然違背了常理不符合刑法解釋的方法。
綜上所述在行為人前罪系橫跨18周歲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能否構成累犯的判斷關鍵在于其成年后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在單獨評價時是否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蔣征宇黃伯青伍天翼)




